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652號
TCDV,96,訴,2652,20071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B5—9929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山西路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路與安順東一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口、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MU—5588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街往文心路方向直行,原告行經該路口已減速,然見狀已 無法閃避,且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被告為左方車,並未讓 原告右方車先行,以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原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壁 挫傷之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①醫藥費4720元。②汽車修 理費75,160元,③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79,88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車禍當時其要叫救護車,原告說不用,原告是否 因本件車禍受有胸璧挫傷之傷害,即有疑問。被告行駛的道 路應為幹道,原告並未減速。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75160元 太高,修車前保險公司到修車廠看過,本於專業計算合理修 車費只需39010元(工資93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19710 元),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95年11月3日1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B59929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MU5588自小客車沿安順東一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兩車在 旅順路與安順東一街口碰撞。




⒉被告因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處拘役 20日確定。
⒊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傷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醫藥費數額4720元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胸璧挫傷之傷害?
⒉汽車修理費數額?慰撫金數額?
⒊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如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駕自小客 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璧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其於刑事 案件提出林森醫院明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且被告對於兩造所駕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發 生碰撞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並非無疑云云,然被告已因本件行車事故涉犯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處拘役20日確 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另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現場即對於負責處理之警員楊榮富陳稱:「(有受傷) 胸部疼痛」等語,有臺中市第五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且原告於95年11月3日即因胸壁挫傷 (左胸)在台中林森醫院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佐 以兩造車輛碰撞後,原告所駕車輛之左車門受損,其位置與 原告受傷部位並無不符,且原告就醫期間醫療費用數額不高 ,應不致係張冠李戴或刻意偽裝所致,當屬因本件車禍受傷 就診無訛,另原告於刑事案件供稱:我所受的是內傷,外觀 看不出來等語,暨其就診期間醫療費用4720元,數額不高, 堪信其傷勢輕微,並無於車禍當時緊急就醫之必要,故被告 陳稱原告於車禍當時說不須叫救護車等情,亦與常情無違。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汽車修理費、慰撫金 等損害,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4720元,被告已陳明對於其



數額不爭執,本院即應予准許。
㈡汽車修理費: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受損汽車,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撞損,而受有相當於修理費48,000元之損害,此有 聖陽汽車有限公司復本院函文及其檢附之車輛維修單附卷可 憑。雖被告辯稱本件修車費只需39,010元(工資9,300元、 烤漆10,000元、零件19,710元)云云,然無非以其自行估算 結果為依據,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因認仍應以前開 實際修理費48,000元為適當。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 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受損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受損車輛原估定修理費 49,960元(含工資30,400元、零件19,560元),以48,000元 包修,有上開車輛維修單可憑,而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及車 籍查訊資料所載,系爭受損汽車為1989年7月出廠,雖不知 其出廠之日,惟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距肇事時已7年3 月18日,其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 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418 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 ,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是系爭受損汽車於車禍發生時經折舊後,其殘值已小於 十分之一,依前揭規定,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系爭 受損汽車更新零件費用19,560元,以實際修理費48,000元比 例計算為18,793元(計算式︰19560×48000/49960=1879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折舊金額為16,914元(計算式 ︰1879 3×0.9=16914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汽車損害 應為31,086元(計算式:00000-00000=31086)。



㈢精神慰撫金: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重, 惟持續就診自受有精神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詳如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而超過該金額之部分,即不 應准許。再依首揭說明,被害人僅人格權(即身體或健康等 )受侵害,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係財產權受侵害則不得 請求之,本院前開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即與原告之汽車受損 程度無涉,併予敘明。
㈣以上合計金額為85,806元(計算式:4720+31086+50000= 76526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第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分 幹、支線或同為幹線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固認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 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60121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 可稽。然其認定被告之行向為多線道,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參照刑事偵查卷第20頁)顯示被告之行向係雙向 各一車道,路邊可以停車不符,應以兩造行向均為雙向各一 車道為正確。依此而言,前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且同為幹線 或支線之市區道路,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應注意暫停讓同為



直行車之右方來車先行,原告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同為直行 由被告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告車相撞,固應負過失之 責。惟原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本案事發經過,據原告於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終稱:未發現被告車輛,未作任何反 應,直接就被撞到,當時要直行等語。暨被告始終稱:當時 下毛毛雨,天候不佳,看到原告車輛要煞車且車頭要閃,所 以車頭往左方斜,但是來不及就撞到,原告沒閃避,他車頭 向右是撞擊之後變斜等語,暨原告車輛係左前門受損,並非 車頭受損,復無任何閃避動作,足信原告駕車進入該交岔路 口時,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 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4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484元(計算式:85806× 0.6=51484)。
四、綜上論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484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8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聖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