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435號
TCDV,96,訴,2435,2007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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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2 萬3600元。2.前項判決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6年9月11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準 備書狀更正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改為100萬元。2 . 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先扣押96年執洋字第5081 6號擔保金額賠償原告」,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條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之本票1紙,經持 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7058 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並以本院94年度執字 第374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其所有之鐵架10 件、冷氣2台、按摩椅1台、麵粉研磨機1台及冷凍庫1台。嗣 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4年度沙簡字第304號及 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確定。原告因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結果,致使原 告貨品無法冷存,損害冷凍庫海產貨品達6、7萬元以上、按 摩椅損失12萬6000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費用 2 萬元以上,爰分別請求賠償5萬元、12萬6000元及2萬元; 另原告常年參與地方政治,但因被告聲請法院拍賣原告財產 並糾眾圍觀,導致原告名譽及商業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80 萬4000元,以上共計損害1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 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2.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先扣押96年度執洋字第50816號擔保金額賠償原告。二、被告抗辯略以:否認原告主張因其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受有損害,因冷凍庫自查封拍賣後,放置於原告住處,由原 告之妻許秀美繼續使用,並無損害;又按摩椅構造簡單,且



已使用過,並無原告所述之價值,況原告並未拿出購買收據 為憑;原告主張之名譽及商業損害係屬依法不得請求;再若 認為其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原告積欠其90年房租20萬50 30元、93年1月15日至94年3月15日租金7萬元、94年3月16日 至94年12月15日租金18萬元、94年12月16日至95年5月15日 租金10萬元,95年5月至今分文未給,連同積欠其夫之地租 總共100萬元,亦足供抵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並以之為判決基礎 :
(一)被告曾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查封拍賣物品為鐵架10件、冷氣2台 、按摩椅1台、麵粉研磨機1台及冷凍庫1台。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月27日將上開查封物品全數拍賣, 所得價金為5萬5000元。
(四)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4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及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有爭執且法院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結果, 嗣經本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財產權 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 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 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 不能解免此項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 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 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95號 及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 年度執字第374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 鐵架10件、冷氣2台、按摩椅1台、麵粉研磨機1台及冷凍庫 1台,並於94年11月9日將上開查封物品全數拍賣,所得價



金為5萬5000元,嗣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4 年度沙簡字第304號及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則依首開條文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說明,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拍賣原告所 有之上開物品,並無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原告上開物 品因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復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二)茲分別審酌原告主張之損害如下:
1.冷凍庫海產貨品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冷凍庫因查封拍賣而無法冰存海產貨品,致 使貨品腐壞,並當庭提出蚵肝及珠貝各1袋為證,惟被告 抗辯冷凍庫於查封後由原告之妻許秀美保管,並未取走 ,拍賣後仍放置原告住處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 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可憑,並為原告所自承 (參原告96 年10月24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準備書狀),足認該冷凍庫 自查封後仍由原告親屬占有中,應仍處於原告可使用之 狀態;再海產貨品固屬應冰存之物品,然該遭查封之冷 凍庫並非唯一可冰存物品之機具,且查封冷凍庫僅在於 限制債務人為處分行為或其它有礙於執行效果的行為, 其一般之利用或合理使用,並不在限制範圍內,是依通 常情形,不當然發生冷凍庫內冰存之海產物品腐壞的損 害。再系爭冷凍庫經拍賣後,並未遭買受人即被告取走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所有之海產貨 品的腐壞與系爭冷凍庫因查封拍賣而喪失所有權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2.按摩椅損失12萬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按摩椅因被告聲請查封拍賣而損失12萬6000元 ,惟並未提出購買單據或其它資料為憑,尚難遽予採信; 惟查,原告之鐵架10件、冷氣2台、按摩椅1台、麵粉研磨 機1台及冷凍庫1台因拍賣結果,所得價金5萬5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拍賣動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因 強制執行喪失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損害為5萬5000元。次查 ,上開經本院拍賣之標的物中,工字鐵鐵架、麵粉研磨機 、冷凍庫,曾經本院執行處送請鑑價,認時價分別約為2 萬5000元、3000元、1萬元,合計3萬8000元,而本院上開 全部拍賣物品之預定底價為4萬2000元,實際賣得價錢則 為5萬5000元 (參同上執行卷),本院審酌上開執行過程, 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就按摩椅部 分之損害,其數額應以相當於冷凍庫之價值即1萬元為適



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訴訟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尋求救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4年度 沙簡字第304號及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原告固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支 出訴訟費用及往來法院奔波之勞苦,惟訴訟費用係法院視 訴訟結果酌定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比例,查上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二審判決主文已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可循相關民事訴訟確定裁 判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該 等訴訟費用,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4.名譽及商業損失80萬4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侵害行為,遭眾人圍觀 導致名譽受損及商業利益損失80萬4000元,並提出支票票 號金額紀錄表1份為證 (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補提票據存根 影本),姑不論該等紀錄表係由原告單方面匯整、製作, 是否足以證明受有損失80萬4000元,尚屬有疑;且查,查 封及拍賣等強制執行行為均屬國家機關依法所為之公權力 行為,而法院依法須公告週知以使拍賣順利,且拍賣價格 亦因競標者眾多不致偏離實際價值過多,故有旁人圍觀, 本即拍賣程序之本質使然,核與被告之侵害行為無涉,自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再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權 利之損害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與原告從事商業工作,依 通常情形,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名譽及商業損 失等情,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90年房租20萬5030元、93年1月15日至 94年3月15日租金7萬元、94年3月16日至94年12月15日租金 18萬元、94年12月16日至95年5月15日租金10萬元,95年5 月至今分文未給,連同積欠其夫之地租總共100萬元足供抵 銷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證明書影本2張 及照片2張為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郭志忠於本院95年度 訴字第330號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蘇聖元遷讓房屋事 件,主張原告邀同其子蘇聖元為連帶保證人,自90年12月 15 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向被告承租臺中縣大甲鎮○○ 路119、121、123、125號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約定每月 租金3萬5000元,詎原告承租後發生欠繳租金,計積欠被告



合計20萬5000元 (未扣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所分配之5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於該案訴訟中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改約協議書、切結書、委託 書、備忘錄、欠租單據、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民事庭於 96 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原告及蘇聖元應連 帶給付被告15萬元 (扣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所分配之5萬5000元)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另案訴 訟之卷宗及相關證物可憑,故本院認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 享有租金債權20萬5000元乙節,應堪認定。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 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元,然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上開租 金債權既屬存在,已如前述,則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本件亦查無民法第339條之情 形,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為抵銷之抗 辯,自無不合。是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1萬元,即因 被告適法之抵銷而消滅。本件因相互抵銷結果,原告已無 何餘額可再向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 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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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