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019號
TCDV,96,訴,2019,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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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
被   告 永安不動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居住於其所有位於台中市○○區○○里○鄰○○路○ 段103號3樓之建築物(下稱原告住宅)。被告則以原告住宅 樓下,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四段103號1、2 樓 之建築物作為公司營運使用(即惠雙不動產)。因被告公司 使用之二樓建物,其後陽台係面對社區內部之庭園,如有臭 氣、煙氣等氣體,必隨氣流飄散至位於原告住宅客廳之窗戶 ,並侵入原告住宅。然被告竟允許其員工於前開北平路四段 103號2樓後陽台吸菸,致該菸氣及二手菸順氣流由原告住家 之窗戶侵入原告住宅,原告因鑑於香菸菸氣及二手菸對人體 健康有諸多危害,曾多次向被告反應,並請被告要求其員工 至1樓馬路旁或其他處所吸菸,亦請大廈管理委員會出面制 止,情況仍未見改善。
㈡按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因他人之土地所產生 之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即得禁止他人為侵入之行為。次按,「按 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 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 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833 條、第850條、第914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 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 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著有明文 。
㈢經醫學證實長期曝露於二手菸或菸氣之環境下,確實對人體 健康產生嚴重危害。而原告住宅及其坐落之土地持分均屬原 告所有,如他人之不動產有臭氣、煙氣等侵入原告住宅時,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3條規定禁止之。然被告永安公司為系 爭北平路四段103號1、2樓之使用權人及場所管理人,竟任 令其員工於系爭北平路四段103號2樓之建物陽台吸菸,產生 菸氣、二手菸等危害人體健康之氣體,並隨氣流侵入原告住 宅,造成原告身處家中,卻隨時飽受菸氣及二手菸之戕害。 且原告年近60歲,平日十分注重自身及家人身體健康之保養 ,卻被迫長期吸入被告公司之員工所產生之二手菸等菸氣, 如未能排除此等氣體之繼續侵入,勢必造成身心健康之重大 損害。被告身為上開建物之使用權人,依民法第793條規定 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示,自不得使菸氣、二手菸等損 害人體健康之氣體進入原告住宅,並應採取相關防範措施以 避免是類氣體侵入原告住宅至明。原告爰請求對被告造成最 小損害之方式,即被告不得使菸氣侵入原告住宅,應屬有據 。
㈣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要 旨即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職是,前開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受 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 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 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 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 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 內。」。本件被告公司之員工乃利用工作時間,而於工作場 所吸菸,此吸菸行為自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具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依前開判決要旨所示,堪屬受僱人執行職務行 為無疑。
㈤承上,本件被告之員工於工作期間在系爭建物2樓陽台之吸 菸行為,應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因該等菸氣、二手 菸侵入原告住宅,並使原告及其家人長期處於二手菸之環境 中,業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象



徵性之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1元,以為懲戒。 ㈥聲明:⑴被告不得使菸氣侵入台中市○○區○○路四段103 號3樓之建築物內。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之聲明及陳 述如下:
㈠查被告公司設於系爭地址北平路四段103號2樓陽台之吸菸區 ,平時僅偶有1、2位員工於該處吸菸,且該處所屬開放空間 ,縱有產生之二手菸氣,早已隨氣流消散,難以認定飄入原 告處所之氣味為被告場所內產生。更何況原告所謂菸氣侵害 ,程度為何?全未見原告證明,實情究係為原告個人感受較 為敏感,或係為一般人均難以承受之程度,均乏實據。則原 告僅以其一己感受任意指摘被告場所內產生菸氣侵入其場所 ,訴請排除,應非有理。
㈡再者,台灣對於菸品之管制,訂有菸害防制法規範,就吸煙 場所的限制於該法第15條、第16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公司既 依該法第15條第1項12款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應全 面禁止吸菸,並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設置吸煙區,倘未依菸 害防制法之規定者,並於該法第6章訂定罰則。故本件原告 指訴之菸氣侵入應以菸害防制法規範,並非以民法第793條 ㈢再查,原告聲明第1項並非明確,蓋如何認定被告使菸氣侵 入原告之住宅?如何認定侵入原告住宅之菸氣為被告場所產 生?已無具體認定之標準,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使菸氣侵入 其建築物內,顯然無從執行,縱使勝訴,也無執行之可能, 而成為一無效判決。
㈣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侵權行為除須有損害,亦需有 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具備。本件鈞院縱認被告場所內之菸氣 有侵入原告住宅,惟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載明其有何損 害?更未見其所受損害之明細及其根據,各項損害之具體金 額亦付之闕如,復未提出各項支出之單據為憑,如何認為被 告有侵害其權利,且與被告場所內之菸氣有因果關係?另原 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然吸菸又 非被告僱用員工之職務範圍,客觀上更未與職務有何相牽連 也。如依原告主張,則是否受僱人參加公司餐宴飲酒後肇事 ,豈非也可適用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如此顯然過度擴張民 法第188條之規範範圍。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原告住宅大樓之一樓及二樓,原告住 宅則為系爭大樓之三樓,被告公司職員於被告公司二樓後陽



台吸菸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 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有關不動 產相鄰關係之規定,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 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 ,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833條、第 850 條、第914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 立法意旨,民法第793條適用主體範圍,應可類推適用於相 鄰不動產之利用權人,就適用客體範圍而言,應可類推適用 於相鄰之建築物、工作物及其他設備。本件原告為原告住宅 之所有人,與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建物樓上樓下之相鄰,依前 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93 條之可能,先此敘明。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職員前揭吸菸行為,導致二手菸氣侵 入原告住宅內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所使用之建物係屬集合住宅之大樓建物,被告公司二樓 後陽台,面對系爭大樓之中庭花園,業有原告提出照片可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之系爭大樓之中庭花園既非密閉 ,且範圍非小,被告公司職員若於二樓後陽台吸菸,其菸氣 應會往中庭花園方向四面外散,故縱有上飄進入原告住宅, 其情況應屬輕微。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居住之住宅陽台,因原告有變更使用外推之 情事,業有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認為原告住宅後陽台若 未外推,被告公司二樓後陽台之菸氣,縱有上飄,應會先經 原告住宅原依建造執照所應預留之後陽台,尚不至於直接侵 入原告住宅之室內空間,故原告住宅之後陽台外推在先,被 告公司二樓後陽台之菸氣縱有飄入原告住宅後陽台區域,亦 屬原告住宅後陽台外推所致,尚難認係被告違反前揭相鄰關 係之法律規定。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受僱之職員於後陽台吸菸,致菸氣上 飄侵入原告住宅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被告公司 受僱人吸菸行為乃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具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應屬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 求被告公司給負精神上損害賠償1元等情,然亦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⑴被告公司職員縱使於被告公司二樓後陽台吸菸 ,乃屬休息時間所為之活動,縱使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 相接近,客觀上難認為執行職務行為,與執行職務亦毫無關 聯,自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⑵被告公司職員若有前揭吸菸



行為,菸氣上飄直接進入原告住宅空間內,應屬原告住宅後 陽台外推所致,尚難上前揭吸煙行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分別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雖有 民法第793條相鄰關係規定適用之可能,然被告公司職員縱 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吸菸行為,其菸氣四散,若有上飄侵入 原告住宅空間,乃屬原告住宅後陽台外推所致,且菸氣上飄 之情形應屬輕微,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793條之行為 。又被告公司職員縱有前揭吸菸行為,亦非屬執行職務之行 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劉宏敏及聲請本院 勘驗現場,本院認均已無礙於前揭審認,應屬不必要之證據 調查,故併此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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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安不動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