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841號
TCDV,96,訴,1841,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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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代理人  乙○○
            2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0A1部分、面積十九.四三平方公尺之工寮及編號210A2部分、面積三六四.一0平方公尺之養鹿場及住家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0A3部分、面積四五.一五平方公尺之小木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柒萬元為被告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應 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10地號土地上搭建之石棉瓦架 棚房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96年10月5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上搭建之小木屋拆 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甲○○於原告之追 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法律規定,視為同 意原告所為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1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張國泉張國顯張欽星



張國平、秦張彩茹張欽銘張欽輝張欽城劉陳嫦娥羅連玉璧、趙基雄林周玉枝劉文裕陳佑嘉張國坤張國瀛、張國井、黃張秀琴、張秀梅等20人所共有。被告 丁○○甲○○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丁○○ 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10A1部分、面積19 .43平方公尺搭建工寮,及編號210A2部分、面積364.10平 方公尺搭建養鹿場及住家;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10A3部分、面積45.15平方公尺搭建小 木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甲○○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欽輝張欽銘於79年間 將其分管之土地,面積200餘坪出租予被告,且出租人不以 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系爭租賃契約不能謂為無效;況其他 共有人對於張欽輝張欽銘將渠等分管之土地出租予被告迄 今,均無異議,亦係默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原告於96年5 月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繼受原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利義務,對已默示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 事實,即不得翻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國泉張國顯張欽星張國平、秦 張彩茹張欽銘張欽輝張欽城劉陳嫦娥羅連玉璧、 趙基雄林周玉枝劉文裕陳佑嘉張國坤張國瀛、張 國井、黃張秀琴、張秀梅等20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 告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0A1部分、 面積19.43平方公尺搭建工寮,及編號210A2部分、面積364 .10平方公尺搭建養鹿場及住家;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10A3部分、面積45.15平方公尺搭建 小木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1 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丁○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欽輝張欽銘於79年間 將其分管之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基於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均無異議,即為默示同 意,原告應予繼受云云置辯。惟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租 賃契約或分管契約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丁○○甲○○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0A1、210A2、210A3部分,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210A1、210A2部分之地上物,及被告甲○○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210A3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 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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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