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161號
TPSM,86,台上,6161,199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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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吳慶寳於警訊時稱係受甲○○之託,向綽號「黑面」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則上訴人吸用之安非他命尚須託吳慶寳向第三人購買,豈有吳慶寳反要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理,實係因吳慶寳在警局聽到上訴人警訊時稱曾託吳慶寳代購安非他命,因而懷恨在心,才故意反咬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上訴人於警訊時因毒癮發作,痛苦不堪,任由訊問之警員編寫筆錄,故上訴人之自白係警員利用上訴人無意識狀態時所作,且內容均非事實,原判決竟以之為犯罪事實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且未依證據,竟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八月及同年九月十日,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十七巷十一號,以每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給吳慶寳吸用,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吳慶寳於警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二人於警訊所供述均出於自由意識。甲○○且供述與吳慶寶二人係朋友並無怨隙,則衡情吳慶寳殊無攀誣之理,又上訴人如非有利可圖,亦不會冒險販賣安非他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嗣後翻供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吳慶寳,吳慶寳亦翻供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均非可採,予以指駁。是上訴人所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自不得指採證為違法。又上訴人與吳慶寳既於嗣後均否認賣、買安非他命,上訴人亦不供明販賣安非他命一包可賺取多少錢,自無從調查,但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說明如何認定有營利意圖,此部分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自已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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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