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158號
TPSM,86,台上,6158,199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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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賴寶娟與上訴人成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之牽連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因賴寶娟在上訴人交付之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一六○三八-四帳號、票號P×0000000支票上,係依上訴人囑咐填寫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依上訴人之指示書寫張咨華、洪志宏之名字為背書,依常情,若賴寶娟就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知情,則賴寶娟於陪同上訴人至警局自首時,兩人必事先串供卸責,逕由上訴人供稱係由不詳姓名之第三者填寫支票上金額並為背書,殊無供述係由賴寶娟書寫之理,原審認賴寶娟為共同正犯顯係疏未審酌;上訴人簽發支票,係替以前所服務之公司代為償還欠賴寶娟工作之酒店所消費之交際費,合乎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原判決未予引用該法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雖記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實際上並未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在理由內已說明:「賴寶娟自稱被告(按即上訴人)欠其三百餘萬元(債權金額未提出詳確之債權憑證),何以要在支票上超額寫上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且賴寶娟在原審稱:『被告叫我簽(指張咨華、洪志宏之背書),二個名字筆跡要不一樣,所以才叫我爸爸簽一個』,依賴寶娟之年齡、社會經驗,其在支票背面寫『張咨華』之署押及轉請其父偽造『洪志宏』之署押,已認知被告之指示有不妥,況被告既非『張咨華』、『洪志宏』,又非瀚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鋒公司)人員,豈有權授權賴寶娟簽名及簽發票據金額﹖可徵賴寶娟與被告已分擔本案支票之偽造犯行」(見理由㈠內),已詳述認定賴寶娟為共同正犯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依上訴人及賴寶娟之供述,偽造支票及背書影本,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能指有漏未審酌或採證違法之情事。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瀚鋒公司領用之空白支票一張後,與賴寶娟共同偽造支票,並偽造背書行使,但並未認定其犯罪情狀有可以憫恕之酌減原因,而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自不容任指為違法。況原判決已記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自首及其他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後,所量處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且屬事實審法院就量刑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指為違法,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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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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