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證人黃盈泰、陳雯政、李敏豪三人,於現場目睹肇事之車輛,但三人對車輛之顏色及車型竟無法作一完整之陳述,僅能作附合照片之陳述,顯然現場停留之車輛,究竟是否為上訴人之車輛,殊令人疑竇;上訴人係夥同南投縣諸親友由南投往台南縣參加弟弟之歸寧喜宴,行經本案肇事地點目睹車禍之發生,絕未因貿然右線超車造成機車追撞倒地之情形,原判決竟採信李敏豪、陳雯政、黃盈泰指證上訴人駛入慢車道釀成車禍,似嫌草率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QX-5422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五之九號前時,因路上車輛較多,乃貿然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李敏豪突遇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突然駛入慢車道,立即緊急煞車,陳雯政之機車應變不及,自後追撞李敏豪之機車,陳雯政後載之周昭賢因猝不及防,失去平衡,倒地致腦挫傷(對衝性)合併顱內出血、左頂骨背部挫傷合併血腫,經送醫延至同日晚上不治死亡,已敍明業據證人陳雯政、李敏豪及同行之黃盈泰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指證綦詳,被害人周昭賢因本件車禍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右線違規超車影響行車安全,與本案肇事有因果關係,有該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交覆字第八四一四一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現場,曾在該路段由照後鏡看到機車擦撞,有人跌倒,但伊未切入慢車道,不知為何被記下車號,當時該路段,車輛非常多,且伊為往台南縣參加歸寧宴車隊之前導車,不可能獨車超車。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上訴人舉傳之證人黃賴主、王國棟、李澄民、林明德、林碧東所為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分別予以指駁。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對於陳雯政、李敏豪、黃盈泰所供述如何可採,已說明所得心證之理由,其認定既不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黃盈泰、陳雯政等人,迭經於警訊、檢察官、一審審理中到庭供述,有筆錄在卷,原審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而未予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仍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照片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