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涂士明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看到公車司機即上訴人揮右手,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係推而非揮,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求履勘現場並傳訊證人涂士明,說明上訴人如何揮手及其他情形,此項證據應加以調查,但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未與貨櫃曳引車司機朱福枝搶道,亦未動怒,更未主動出手打人,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出手打人而未舉出所憑之證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朱福枝有喝酒致行動緩慢才跌倒死亡,上訴人之揮手係反撥之行為,為對於朱福枝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且未防衛過當,上訴人未預見朱福枝會因上訴人之反撥(揮手)跌倒撞擊腦部,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預見朱福枝令頭部先著地,實非可採;上訴人並無傷害人之故意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朱福枝因駕駛車輛,搶道發生爭執,朱福枝乃駕駛曳引車,在基隆市○○○路第三貨櫃中心附近超越並攔阻上訴人之公車,二人均下車站在路中分隔島上理論,朱福枝辱罵上訴人,上訴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擊朱福枝胸部,朱福枝因站立分隔島上重心不穩倒地,後腦撞及地面,顱內出血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已敍明上訴人供認以右手向朱福枝揮過去,致朱福枝倒地不諱,且經目睹證人涂士明於警訊、一審偵、中供證上訴人用右手揮到朱福枝,朱福枝便倒地昏迷,由救護車送醫急救。而被害人因後腦枕部挫裂傷一‧五×一‧五×○‧三公分,枕骨凹陷骨折、顱內出血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可稽,並經法醫師鄧偉光於第一審法院到庭供述綦詳,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而由於上訴人之出手被害人始跌落分隔島致後腦部挫裂傷、枕骨凹陷骨折顱內出血,上訴人對被害人致死之結果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即傷害之行為與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因朱福枝出手打伊,伊乃順手撥過去阻擋,朱福枝重心不穩跌倒,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為不足採,予以指駁。原判決此項依據涂士明供述上訴人揮手之動作,使朱福枝自路中間之分隔島上跌下,認定為上訴人出手推擊,係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不合,自不容任指為違法。且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而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復與證人涂士明共乘原車,模擬原路線之進行,該證人所經過之路線其視野清楚,且該證人之職業為警察,其所為之陳述,較一般民眾,尤俱專業,應屬可信,而其並未陳證被害人出拳毆打被告(按即上訴人),僅
見被告出手推倒被害人,被告所辯被害人要出手打人,係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一內),顯已對涂士明是否看清楚上訴人與朱福枝間之糾紛加以注意,則原審於審判期日對該勘驗筆錄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採為判決之基礎,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等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傷害,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