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155號
TPSM,86,台上,6155,199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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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強姦罪,嗣因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經法院就其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犯強姦等罪(於八十五年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該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未經吳女(姓名年籍詳卷)許可,携帶其所有之菜刀一把、霹靂包一個及繩子一條,無故侵入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五○一室吳女租住處。吳女發覺有異驚醒,欲往外逃跑,為上訴人抓回。並以菜刀抵住吳女脖子,再以繩子綑綁吳女雙手,強拉吳女躺在床上,又以繩子綑綁吳女雙腳。吳女因不從而驚叫,上訴人乃以隨手拾取之抹布摀住吳女嘴巴,且將吳女抱至工作檯上,拿吳女屋內之剪刀剪開吳女之內外衣褲,並以霹靂包矇住吳女之嘴巴及眼睛,意欲強姦吳女。吳女仍極力反抗,上訴人乃恫稱:「若不從,要將妳殺死,並割掉妳的乳頭!」致使吳女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任上訴人姦淫得逞後。上訴人又趁吳女仍無法抗拒之際,在上開處所搜尋吳女之財物。強取吳女身上所戴之金項鍊一條、戒指二只及抽屜、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共五千元。復接續以姦淫吳女之意,持上開剪刀剪下吳女之陰毛,並以屋內吳女所有之鐵錐插入吳女之陰部拔出後,再予強姦得逞。嗣於同日四時許,上訴人因要求吳女隨其前往同樓五○二室,乃將吳女鬆綁。吳女遂於上訴人拉開五○一室房門之際,趁勢將之推出門外,並將房門反鎖,再以房內對講機通知大樓管理員報警。迄同日五時二十分許,上訴人誤認警方人員已離去,乃從藏匿之頂樓搭電梯欲回其五○二室住處,為警逮獲。並搜出上開劫取之金項鍊一條、戒指二只及現金五千元,及扣得上訴人上開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霹靂包一個、繩子一條與吳女所有遭剪破之衣褲、鐵錐一支、剪刀一把,經吳女提出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吳女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衣褲、鐵錐、剪刀及菜刀、霹靂包、繩子等扣案可稽。並有吳女領回上開被劫取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按。吳女被強姦致陰道稍為出血,有發炎現象;其上開被繩子綑綁手、脚,致受有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五幀為證。足見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承及吳女之指訴非虛,堪予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吳女之指訴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洪彰宏,及案發時在現場之記者邰英傑之證述情形,上訴人於為上開犯行時,神智應甚清醒。又從上訴人住處房間搜出之藥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衞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其為含鎮靜安眠劑之TRIAOLAM,有各該局鑑驗通知書及檢驗成績書可按。又服用上開藥物後,可使人意識喪失而入睡,固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成附醫藥字第○○○○號函敍明確,但不能證明可使人精神產生錯亂,姦傷他人而不自知。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案發前曾服



用該藥物,再依被害人吳女指訴上訴人犯罪時之所為,及證人洪彰宏、邰英傑證述上訴人案發後之情形,暨上訴人犯後尚能逃往上開房屋之頂樓藏匿,迨至以為警方人員離去,始搭電梯返回其住處等情。顯見其行為時尚無服用上開藥物致精神錯亂之情形。況上訴人之精神狀況,經上開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並未發現有任何精神症狀,目前臨床上無足够證據顯示其於犯案當時有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現象,有該院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成附醫精神字第○○○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按。另台灣台南看守所亦函稱:並未發現上訴人有精神異常現象,其目前精神狀況正常,亦有該所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所辯:伊當時以為吳女房內有命案,故拿刀進入要保護吳女,沒有強劫及強姦之犯意。金項鍊、戒指及現金,係吳女自己交給,當時伊係服用藥物致精神恍忽,不知做什麼等語,係匿卸之詞,不足採信。且從上所述,已足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之心智正常,其請求再就其精神狀況調查,核無必要。又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九日及六月二十六日,先後三次至上開醫院泌尿科就醫,診斷為陰囊毛囊炎,曾服用藥物及接受切開、引流之門診處置。但由其治療方式觀之,應不致造成性功能障得,業經該醫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成附醫事字第○○○○號函附之泌尿部總醫師葉雨青用箋說明綦詳。且上訴人坦承上開事實欄所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姦淫被害人謝女之犯行,則其所辯:伊已四、五年無性行為能力,且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先後三次因陰囊毛囊炎,服用藥物及接受切開、引流手術,不可能強姦本案之吳女等語,亦非有據。另吳女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稱:當時上訴人拿了好幾支刀等語,但其於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僅指稱上訴人係持菜刀抵住其脖子,且當時上訴人先後持菜刀、剪刀、鐵錐等物犯之,則吳女所稱上訴人拿好幾支刀云云,亦非悖常理,且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又吳女持交之衛生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因未晾乾處理嚴重腐敗發霉,僅測得微弱之精液陽性反應,無法與上訴人之精液、唾液比對。但從上所述,己足認上訴人之上開犯行,該項鑑定,仍非上開有利認定之依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復說明上訴人無故侵入被害人吳女住處,並予強劫之際復強姦吳女,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所犯上開兩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劫而強姦罪處斷。上訴人侵入住宅後,其基礎行為之強劫行為只一個,雖強姦被害人二次,但依其侵害之法益、行為之一貫及時間之持續觀之,顯基於強劫而強姦單一犯意之接續,僅論以強劫而強姦罪,不再論連續強姦之行為。又吳女被強姦受陰道微出血、發炎,及被綑綁而有傷痕。另其所穿衣褲被剪刀剪破,乃上訴人為上開犯行時所生之現象及強暴行為當然之結果,不再論傷害、毀損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強劫而強姦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曾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犯強姦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所犯強姦罪於法院審理中,再犯本件之罪,一再侵害良家婦女貞操,惡性非輕。且犯罪手段殘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故量處法定刑之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烱戒。扣案之菜刀一把、霹靂包一個及繩子一條,均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供承,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至上訴人盜匪所得之金項鍊一條、戒指二只及現金五千元



,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可按,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不缺錢,絕無劫財之意圖,且上訴人究係為何劫財﹖又究為強姦被害人,嗣才起意劫財﹖抑或一開始即有劫財之犯意﹖原判決均未詳予認定記載,顯有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欲強姦吳女,於姦淫得逞後,趁吳女無法抗拒之際,強劫吳女財物云云,係謂上訴人侵入住宅之目的,在意圖強姦吳女。但判決理由却謂上訴人侵入吳女住宅後,其基礎行為之強盜行為僅為一個,其搶劫之際復行強姦吳女云云,認定上訴人侵入住宅目的在於搶劫,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核上訴人所為,並非行劫之際故意強姦吳女,亦非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為之,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判認上訴人係犯該罪,亦有違法。㈢上訴人曾先後三次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陰囊毛囊炎,服用藥物及接受切開、引流手術,能否於上開時間強姦被害人吳女二次,實非無疑。至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強姦另案之謝女,亦與本案無關。另上開醫院雖謂上開手術應不致造成上訴人性功能障礙云云,乃推測之詞,原審未再詳予查究,尚屬調查未盡。又上開醫院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成附醫藥字第○○○○號函稱:服用TRIAZOLAM鎮靜安眠藥,是否有致人犯強暴罪行而不自知,或精神耗弱致犯強暴罪行之可能,則屬司法精神醫學之範疇,宜請專家進行精神鑑定云云。原審未送由專家鑑定,僅依非專家之台灣台南看守所函謂:上訴人精神正常云云,認定上訴人之心神正常,亦屬不當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期間,携帶兇器菜刀等物,侵入吳女住宅,於被吳女發覺後,先予以強姦後,再趁吳女無法抗拒之際,強劫其財物,復予強姦得逞等情,認上訴人所犯強劫與強姦犯行係有所關聯,並於強劫之際復強姦吳女,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並無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亦無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又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吳女之指訴相符。雖上訴人曾因陰囊毛囊炎而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六月十九日及六月二十六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但其治療方式,不致造成其性功能障礙,業據該醫院函敍明確。且上訴人坦承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強姦另案之告訴人謝女,則其所辯:伊已四、五年無性行為能力,且曾因陰囊毛囊炎,前往上開醫院治療,不可能強姦本案之吳女等語,不足採信,核無採證違法可言。另原判決已說明從上所述案發前後上訴人之狀況,足認上訴人行為時心智正常。且服用從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含鎮靜安眠劑之TRIAZOLAM,並無法證明可使人精神上產生錯亂,姦傷他人而不自知,復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犯案前曾服用此藥物。則其所辯:因服用此藥物,致精神恍忽,不知做何事等語,亦係卸責之詞。復說明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正常,除依上述之情況,及台灣台南看守所函敍外,經上開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臨床上無足够證據顯示上訴人犯案當時,有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現象,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該項事實已甚明確,自無再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再行送鑑定調查之必要。亦核無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所執,乃專憑己見,漫為事實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據。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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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