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142號
TPSM,86,台上,6142,1997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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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科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於理由內載敍係以該項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菊呂○忠夫婦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核與上訴人及共同被告藍○滿、藍○模等人於警訊時所供述情節相符,資作裁判論斷之重要依據。但查依卷附警訊筆錄之載示,被害人陳○菊於警訊時供稱:「……在里約餐廳前,我與我丈夫呂○忠被五名不詳姓名男子強行押走」,「該五名男子我均不認識」(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而另被害人呂○忠則指稱:「……在里約西餐廳前商談債務問題,當時有甲○○和藍○模二人到場,接着就將我們二人帶到……○○○茶藝館後,甲○○就離開,我們夫妻要求要回公司,可是藍某等人不肯……」(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其二人所描述自○○市○○餐廳前到台北市○○路○○○茶藝館之過程及案發情形,已見彼此並不一致,有所齟齬。且依陳○菊於同次警訊中所供:「(甲○○妳是否認識,與他是何關係﹖)甲○○我認識他,因我有向甲○○借錢共約三百五十萬元左右」(見偵卷第三十頁正面),及呂○忠上述供稱:「到○○○茶藝館後,甲○○就離開」等語,倘屬非虛。被害人陳○菊夫婦與上訴人彼此間顯然已甚熟稔,則陳○菊之上開所指被五名不詳姓名男子押走,得否遽謂當然包括上訴人在內,即非全無疑義。況據第一審判決書事實之記載:陳、呂二人係由上訴人與藍○模帶到台北市○○路○段○號○○○茶藝館續談……。藍○滿及所帶溫○文、徐○福、洪○南四人亦在該處出現等情,經核與被害人陳○菊於警訊時指述藍○滿等四人係於○○○○餐廳前即已出現,共同被告藍○滿、徐○福及少年洪○南於⒒⒏警訊時亦作相同之供述情節(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十四頁、第十七頁反面),復不相互脗合,實情若何﹖迄欠明瞭。原審未就被害人陳○菊呂○忠夫婦於警訊中所為關於案發經過不一之指訴,及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藍○滿等警訊時所為未盡相符之供



述詳加剖析釐清,且亦未就其如何取捨之心證理由予以闡述及說明,乃率以被害人陳○菊夫婦及共同被告等警訊時之不一有瑕供述,遽資為裁判立論之基礎,其採證運用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無違,且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又行為人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應依合法、積極之證據認定之。本件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固認定上訴人所為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而與藍○滿、藍○模等人為成年人,與少年洪○南就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其所犯妨害自由部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究竟如何具有私行拘禁陳、呂夫婦二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安在﹖並未見於判決理由詳加列載及說明,已嫌理由欠備之疏漏。尤以被害人陳○菊於警訊中指稱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離開○○○茶藝館(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另被害人呂○忠於警訊中亦陳稱:將伊二人帶到○○○茶藝館後上訴人即離開(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而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既均認定上訴人等私行拘禁被害人陳○菊夫婦之時間係起自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則在此之前上訴人已先行離去,又如何得遽以認定上訴人就其他共同被告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即確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究其所憑證據安在﹖原判決復未詳細說明其理由,顯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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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