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133號
TPSM,86,台上,6133,1997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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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七、八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許,至台南市○○街○段一四七號瑞來廚具行,欲請李永裕至其住處拆裝加壓馬達,李永裕恰欲外出送貨,即請上訴人在店內稍坐,上訴人乘李永裕送貨外出店內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李永裕之兄李海量所有,付款人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票號CAN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得手後,並將李海量先前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置於上訴人高雄市代書事務所之印章,盜蓋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足生損害於李海量之權益,並於上開支票偽填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街四十四巷十八號二樓之二黃姿容住處,持上開偽造完成之上開支票向黃姿容調借二十萬元,並向黃姿容騙稱該支票係其男友之支票,黃姿容不疑有詐,如數借予現金,詎屆期提示,因李海量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黃姿容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李海量、李永裕兄弟二人之指述,認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竊取後所偽造。惟李海量、李永裕二人於警訊時均指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當晚即發現支票在抽屜內被竊(見警卷第二、五頁),而李海量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則記載該支票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不詳地點遺失,與其警訊中之指述不盡相符。又李海量曾借與上訴人十三張支票供上訴人使用,且曾替上訴人還債,案發後仍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替上訴人付租車尾款五千元及票款二萬元,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代還五萬元債款等情,亦經李海量於原審陳述綦詳,並有李海量所提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八十二、八十五頁)。李海量於案發前後既願借支票予上訴人及代上訴人償還債款,則上訴人所辯其無竊取支票之必要,系爭支票係李海量所借與並授權伊簽發等語,是否全無可取,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為詳查釐清,遽行判決,即有可議。㈡、被害人黃姿容於警訊中稱:「甲○○於本(八十三)年四月中旬某



日下午十七時許前來我家向我借了現金貳拾萬元,並言明月底歸還,但在四月二十七日中午許,甲○○沒有帶現金來還我,並持了該張李海量所有之支票還我,要我支票到期前往提款。」(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其所述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持支票借款之情節不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是否牽連另犯詐欺罪,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審究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詐欺得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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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