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林俞禎原名林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3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101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查上開 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前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 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298號裁定確定在案,假扣押執行程 序亦因無執行必要,經撤回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319號、89年度存字 第2101號、89年度執全字第1898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298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 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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