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737號
TCDV,96,聲,2737,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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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棱瀚企業有限公司(即凌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11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一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存證信 函及回執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及兩造訴訟案件繫屬 資料後核明無訛,當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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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棱瀚企業有限公司(即凌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棱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