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丁○○
受告知訴訟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司機楊健永於 民國(下同)95年1月9日20時1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 號4029-GF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向250公里150公尺處,因前方 發生事故,乃依序在外側車道,靜止等候事故排除。詎賴德 勝即上訴人之受僱人,酒後駕駛上訴人甲○○○○○○○○ 名義所有之車號633-NK號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疾駛自後分別追撞訴外人蔡佩芬所駕駛之車號B7-459 3 號 自小客車、訴外人張玉芳所駕駛之車號FA-6717號自小客車 、訴外人徐文耀所駕駛之車號6660-GX號自小客車,及系爭 4029-GF號自小客車,而系爭4029-GF號車輛則再往前擦撞訴 外人黃申疆所駕駛之車號S7-0050號自小客車,及訴外人何 志龍所駕駛之車號JP-201號營業用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後車 廂、底盤、左側及右側車身等處嚴重扭曲及受損,經送訴外 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估價,修理費需新台幣 (下同)403,862元(工資99,200元,零件304,662元)。否 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與賴德勝之靠行契約已經終止 ,上訴人另案請求賴德勝返還牌照事件,其第1次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以台中縣太平市○○○○街150巷13
號為送達處所並為寄存送達,第2次言詞論期日之通知即因 遷移他處而無法送達,足見賴德勝並未實際居住於受送達處 所,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 尚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與賴德勝間之靠行契約當時仍屬存在 。且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責任係屬法定之債,而僱用人 與受僱人內部債之關係僅具相對效力,若將僱用人責任釋釋 需以內部債之關係存在為前題,豈非以僱用人與受僱人內部 債之關係擴張限制第3人外部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之行 使,向來實務見解對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並非著 重內部債之關係是否存在,而係客觀上是否存有使人認為「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為已足。本件賴 德勝使用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車牌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 理性客觀第三人之經驗法則,將自己之營業牌照置於他人實 力支配之下,可能會產生相關法律責任要非難以預見,即上 訴人已有預見及避免之能力,上訴人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賴 德勝返還牌照可否謂上訴人已盡消除「賴德勝被其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外觀之義務?就本件而言,上訴人實得 向監理所註銷該營業牌照,或於起訴時聲請假處分,甚而於 判決確定後亦得強制執行該判決內容,惟上訴人均未為上開 具消除該外觀有實效性之作為,據此,上訴人對「賴德勝被 其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外觀之存續,要非無可歸責 。則上訴人既係賴德勝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與賴德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述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判命上 訴人與賴德勝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3,389元及自95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判命賴德勝給付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 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修 繕費用數額均無意見,惟辯稱: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 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對肇事車輛縱無所有權,惟因賴德勝 靠行上訴人之車行並將車輛登記於車行,車行仍須負指揮管 理責任,車行與實際所有權人(即賴德勝)或占有人間已形 成監督關係,故其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故認上訴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與賴德勝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賴德勝原係上訴人車行之靠行司機,因於94年底積欠上訴人 燃料費、靠行費、保險費及代墊修理費等計48,130元,經上 訴人於94年12月間對賴德勝提起返還牌照之民事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賴德勝為終止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賴德勝,故上訴人與賴德勝間之 靠行契約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終止,賴德勝於靠行契 約終止後,仍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營業車輛牌照乃為無權占有 ,上訴人自無與賴德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並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賴德勝於95年1月9日,酒後駕駛上訴人名義所 有之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疾駛自後追撞被上訴 人之司機即訴外人楊建永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 前擦撞訴外人黃申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訴外人何志龍所駕 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後車廂、底盤、左側及右側 車身等處嚴重扭曲及受損,經送訴外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新營服務廠估價,修理費需403,862元(工資99,20 0 元 ,零件304,662元),經原審判決審理後,以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後之金額為173,389元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四、上訴人辯稱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賴 德勝返還牌照及清償債務,並以該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賴德勝為終止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終止與賴 德勝間之靠行契約,故上訴人與賴德勝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事故發生時, 上訴人與賴德勝間之靠行契約業已終止,並以靠行契約縱已 終止,惟上訴人未盡消除「賴德勝被其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外觀,就此外觀之存續非無可歸責,仍應依民法第 188條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兩造主張之爭執點 乃在於:上訴人與賴德勝間之靠行契約,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是否已經終止?上訴人就賴德勝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而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判斷之依據,即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該條所稱之受 僱人,惟仍應以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目前在台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 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 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 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 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 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 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 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及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裁判:「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 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 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 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 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 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 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 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 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 之責任。」之意旨,我國實務上對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而採從寬解釋之 態度,但其適用仍應以行為人具有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始能認為該他人與行為人間具 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蓋此種事實上之僱傭關係除在外觀上 止以使人認為行為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他人服勞務,就其內部 關係而言,實際上亦確實存有一定之選任或管理、監督關係 ,此種服勞務及選任或管理、監督之關係,在法之評價上, 足堪認為與僱傭關係無異,因之,具有此種事實上僱傭關係 之行為人及其選任或管理、監督者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苟就客觀之事實而言,侵權行為人與該他人間實 際上並存在任何選任、管理、監督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時 ,自不得僅以其具有為他人服勞務之外觀(例如:盜竊交通 公司之車輛,據以駕駛而發生侵權行為;擅自使用他人之服 務標章,表示係他人之受僱人而為侵權行為等),即一概令 該他人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終止與賴德勝間之靠行 契約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 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 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 影響;又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 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瞭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 取得佔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 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 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89 年度台聲字第13號、54年台上字第952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以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5805號民事訴訟事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訴外人賴德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之生效,應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賴德勝時發生效力。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知,上 訴人係於94年12月12日以訴外人賴德勝積欠燃料稅、行費、 保險費、代墊修理費計48,130元為由,終止與賴德勝間之靠 行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訴外人賴德勝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賴德勝返還牌照及清償債務。經本院簡 易庭指定95年1月9日下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起訴 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以訴外人賴德勝之戶籍地 址:台中縣太平市○○○○街150巷13號為送達處所,於94年 12月19日寄存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寄存機關函查,台 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送達地址於96年6月改隸台中縣警察 局太平分局)回復:經本分局派員前往上開地址訪查,目前 上址居住人賴德寶(賴德勝胞兄)稱:「94年12月19日至95 年6月間賴德勝與其二名子女確係居住於該址址。」亦有台 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6年8月中縣太警偵字第0960002019號 函在卷可稽,足見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5年12月19日依 法寄存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時,相對人賴德 勝確係居住於上址無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相對人賴 德勝所為終止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時 即94年12月29日,已使訴外人賴德勝居於可瞭解之狀態,應 認為已達到相對人賴德勝,該意思表示應自達到相對人賴德 勝時發生效力,故上訴人與賴德勝間之靠行契約於94年12月
29日終止,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與賴 德勝間已無靠行契約關係等情,堪認真實。
㈢上訴人與賴德勝間之靠行契約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業已 終止,於其等之靠行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與賴德勝間,即不 具有任何選任、管理、監督或類此之關係存在,即不具有客 觀上賴德勝係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之「 事實上僱傭關係」,自不得令上訴人就賴德勝所為本件侵權 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力消除「賴 德勝被其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外觀云云,惟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係在95年1月9日,斯時上訴人所提前揭民事訴 訟仍在審理中,上訴人尚無從即時為被上訴人所指之各項舉 措,況上訴人是否積極追回牌照行照,或要求賴德勝將營業 車輛改漆等,乃係上訴人與賴德勝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不能 以此即遽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德勝間仍有此事實上之僱傭關 係,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云云,顯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賴德勝侵權行為時其與訴外人賴德勝 間已無僱傭關係,係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 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則不足採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3,389元及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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