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自民國(下同)87年3月 15日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408等地 號土地上之台中市○○○路○段46之5號建物之如附圖二所示 B、G、I部分面積合計0.228869公頃(下稱系爭廠房),雙 方並逐期換約,嗣於95年3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3月16 日)上訴人丙○○又與被上訴人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期限自9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13 萬元,並由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丙○○ 於95年3月15日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尚有前欠租金共計956 ,000 元未清償,上訴人丙○○並同時簽交面額合計956,000 元之本票共14紙以為清償之方法,再加計上訴人丙○○其後 復另積欠自95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金13萬元, 是上訴人丙○○迄至95年9月15日租期屆滿時止,共積欠租 金合計1,086,000元。又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之95年9 月4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期滿不再續租,然上訴人丙 ○○於租期屆至後,竟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廠房,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丙○○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上訴 人丙○○自無繼續占用系爭廠房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 爰併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本於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遷讓交還 系爭廠房。再上訴人丙○○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遲不履行 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損害,自應負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丙○○自95年9 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 每月租金額13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又因上訴人甲○○為本件
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法自應就上訴人丙○○所負前 開返還租賃物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負連帶責任, 爰依法訴請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廠房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 應自95年9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萬 元;及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086,000元,暨自96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3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限至95年9月 15 日止,惟被上訴人明知伊承租系爭廠房之目的係要設立 工廠,竟於締約後,於租賃期間均違反誠信原則,拒絕提供 申請設立工廠之文件,致伊所設立之公司一直無法申請得工 廠設立登記證,而無法順利營運,造成伊所投資之資金及設 備超過3億元,無法回收,損失慘重,且廠房內之機器設備 因欠稅已被查封。又伊固積欠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5日起至 同年9 月15日止之租金13萬元,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3 月15日改訂租約前尚欠租金956,000元部分,因訴外人即伊 姪子鄭銘鴻前亦曾承租系爭廠房,故其中屬鄭銘鴻所欠租金 部分應由鄭銘鴻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嗣於本院補陳: 上訴人投資金額超過3億,豈可能租期只訂半年之理?乃因 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拒絕提供申請設立工廠之文件,違反契 約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又上訴人系爭廠房,機器設備 面積、容積甚大,絕非短期間內能遷移,一旦未尋得適當場 地必造成極大損失,原審未加以審酌有欠允當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聲明求為 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簡易判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丙○○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並由上訴人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
2、上訴人尚欠95年8月15日到同年9月15日之租金13萬元,95 年3月15日換約時結算上訴人尚欠租金95萬6千元,並已還 25萬元,目前尚欠70萬6千元(原9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之 兩造不爭執誤算為75萬6千元),故迄今共欠83萬6千元( 同前期日誤算為88萬6千元)租金。
3、95年9月15日租期屆滿後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廠房。(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是否負有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
2、上訴人是否要負遲延返還系爭廠房之賠償責任?五、本院之判斷: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丙○○前曾邀同被上訴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限 自9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被上 訴人於期滿前之95年9月4日曾通知上訴人期滿後不再續租, 惟上訴人丙○○於95年9月15日租期屆滿後,仍遲未遷讓交 還系爭廠房,並尚欠租金合計1,086,000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租賃附強制執 行契約書、不動產基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建物租賃契 約書及本票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⑴上訴人丙○○有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並由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⑵上訴人尚欠95年8月15日到同年9月15日之租金13萬元,95 年3月15日換約時結算上訴人尚欠租金95萬6千元,並已還25 萬元,目前尚欠70萬6千元,故迄今共欠83萬6千元租金; ⑶95年9月15日租期屆滿後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廠房等情,惟 拒絕為本件之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上訴人是否負有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3月 15 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 兩造於95年3月18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 玆上訴人丙○○承租系爭廠房之期限既已屆至,則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丙○○間之租賃關係即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當然 消滅,故揆之上開規定,出租人之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又 上訴人甲○○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既有上開租 賃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對承租人之上訴人 丙○○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自應負 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及甲○○應 連帶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為法之所許。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丙○○向其承租系爭廠 房之目的係要設立工廠,然被上訴人於締約後竟違反誠信 原則,拒不提供申請設立工廠之文件,違反契約,致上訴 人無法申辦工廠設立登記,難以順利營運,損失逾3億元 云云。惟查,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固供 作工廠之用,此觀諸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即
明,然是否可執此即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負有提 供申請設立工廠文件之義務,令人存疑,蓋上訴人丙○○ 自87年3月15日起即與被上訴人存有租賃關係,並依次於 90年1 月15日、92年3月15日、93年3月15日、94年3月15 日及95 年3月15日另行換約,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憑(按 :92年3 月15日及93年3月15日所訂立之租約,其承租人 名義雖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姪子鄭銘鴻,然此二份租約均由 上訴人鄭昆霖為連帶保證人;至於其餘租約則均以上訴人 丙○○為承租人),若謂被上訴人違反契約及誠信原則,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一直拒不履行提供申請設立工廠及辦理 工廠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之義務,致上訴人營運困難,則上 訴人丙○○與其姪子鄭銘鴻何以自87年3月間起即接續不 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供作工廠之用?是上訴人所辯 ,並不足取。況本件租期已屆滿,租賃關係亦已消滅,被 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已無再負有此部分文件提供義 務之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申請設立工廠及 辦理工廠登記所需文件之義務為由,以為拒絕返還租賃物 即系爭廠房之論據,自難為本院所憑採。至於上訴人另辯 以:上訴人投資金額超過3億,豈可能租期只訂半年之理 ?惟租賃期間長短乃當事人之自由,上訴人既願與被上訴 人簽訂該租賃契約,基於當事人自主原則自應受該租賃契 約之拘束,其事後執此為由而主張非僅半年等語,自不足 取。
3、至被上訴人除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 返還系爭廠房外,固併本於所有權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返還系爭廠房。然因原審已就 被上訴人所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容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所為返還系爭廠房之請 求,爰不再就被上訴人所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此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返還系爭廠房之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丙○○承租系爭廠房之期限於95年9月15日屆滿後 ,並未依約履行交還該廠房之義務,既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丙○○顯然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並致使被上訴人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廠房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廠 房出租予上訴人丙○○,每月租金既為13萬元,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請求上訴人丙○○應 自租期屆滿後之翌日即自95年9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廠房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13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於法 自亦屬有據。
2、又上訴人丙○○前述因租賃關係消滅後遲延返還租賃物所 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係屬一種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甲○○既為本件租賃之連帶保證人,則就上開上訴 人丙○○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所致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自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5年9月16日起至遷讓 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自為法之 所許。
(三)上訴人丙○○有無欠被上訴人租金?如有,數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自87年3月間起即向其承租系 爭廠房,嗣於95年3月15日改訂租約時,尚有前欠租金共 956,000元未清償,嗣於締約後,復再積欠95年8月15日至 同年9月15日此1個月租金13萬元,共積欠租金1,086,000 元等情。上訴人丙○○固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95年8月 15 日至同年9月15日之租金13萬元情事,惟抗辯:伊姪子 鄭銘鴻前亦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故被上訴人所指 前欠租金956,000元部分,其中屬鄭銘鴻所欠租金部分應 由鄭銘鴻自行負擔云云。惟查,訴外人鄭銘鴻固曾先後於 92年3月15日及93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 賃期限分別至93年3月15日及94年3月15日止,有各該建物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然於94年3月15日租期屆至時,上 訴人丙○○旋於同日以自己為承租人,並邀同鄭銘鴻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訂立建物租賃契約 書,並於該契約書第14條旁特以手寫字跡附註記載:「乙 方(按即上訴人丙○○)前積欠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租 金新臺幣686,200元,乙方應開立即期本票予甲方,乙方 並自簽約日起,每月攤還至少貳萬元正至還清為止.. .」等情;復參以上訴人丙○○其後於95年3月15日與被 上訴人改訂租約時,又同時簽發面額合計956,000元之本 票14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有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 租賃契約書及本票附卷可按,且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 時亦坦承:伊所以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係因伊承擔之前 鄭銘鴻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而應被上訴人要求,簽交面 額總計956,000元之本票14紙予被上訴人,各該本票到期 日亦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填寫等語明確,而被上訴人本人 亦陳明:上訴人丙○○因未如期償還此部分租金,經伊與 上訴人丙○○協議結果,同意讓上訴人按月還款5萬元, 故上訴人丙○○所簽交之該14紙本票,都是1個月1張票等 情在卷(見原審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此而 論,足認即使被上訴人所指此等前欠956,000元租金,其
中有部分租金係屬訴外人鄭銘鴻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時 所積欠未還者,然上訴人丙○○既同意承擔此部分債務, 並簽交面額合計956,000元之本票14紙予被上訴人,以為 清償之方法,則上訴人丙○○即應就此項債務負擔償還之 責。
2、上訴人丙○○已因承擔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於95年3月15 日 前所積欠之956,000元租金債務,而負有償還此部分債務 之責任,又觀諸卷存上訴人丙○○所簽交之該14紙本票, 其發票日均為95年3月15日,到期日則分別載為95年8月15 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 12月15日、96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 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 、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15日,此有各該本票在卷可稽 ,復參以被上訴人本人又坦承其已與上訴人丙○○協議, 同意讓上訴人丙○○按月還款5萬元,並已還25萬元,目 前尚欠70萬6千元,另加上訴人尚欠95年8月15日到同年9 月15日之租金13萬元,故迄今上訴人共欠被上訴人83萬6 千元租金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堪信為真實。惟 原審以: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丙○○分期歸還此等95 6,000元租金債務,則迄至原審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上訴人依法自僅得就已屆分期償還期限之各該分期 款請求上訴人丙○○依約履行,故被上訴人僅得就95年8 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已屆分還之期之各該分期款合 計55萬元(計算方式:5萬元×11=55萬元),請求上訴 人丙○○依約償還。此再加計上訴人丙○○於本件租賃契 約所積欠被上訴人之13萬元租金,二者合計為68萬元,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租金68萬元,依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原 審上開判決仍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且計算並無違 誤,而被上訴人僅請求駁回上訴又未有何主張或聲明,則 原審依上開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核算上訴人已至清償期 之數額即無不當。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廠 房係供作工廠之用,且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因欠稅已遭查 封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故上訴人若遷移他處,因須搬 遷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衡情自需相當時日,其性質應需相 當時間始能履行,是原審斟酌上訴人此等境況,並顧及兩 造間之租賃期限早於95年9月15日即已屆至,迄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9個月期間,至今亦已將近1年4個 月之久,原審法院依職權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已足供上 訴人另覓新處所而搬遷,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廠房遷讓交還 被上訴人,並給付欠租及前揭範圍內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二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為終局判決已不得上訴,其此部分 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吳進發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