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戊○○即戴銨杙簽發, 上訴人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馭公司)、訴外 人銨居不動產仲介公司(以下簡稱銨居公司)、雷金富背書 ,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被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95年3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另 被上訴人亦執有由上訴人戊○○簽發,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面額280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一紙, 屆期提示付款亦遭退票,嗣被上訴人僅獲清償100萬元,尚 欠180萬元未清償,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被上訴人雖曾 不慎遺失,惟被上訴人已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於 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除字第1179號除權判決確定在案。為 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 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 ○○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清償雷金富達1478萬4000元,其向雷金 富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上訴 人與雷金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非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故上 訴人不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
㈡雷金富自94年11月10日起陸續持上訴人簽發、背書之支票向 被上訴人貼現,被上訴人於取得支票後,即依雷金富之指示 自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匯款予上訴人,至94年12月22日止, 共匯款10筆,金額共計1584萬元,經核對被上訴人匯款明細 及上訴人票款兌現紀錄、帳戶資料後,上訴人簽發之支票, 均係在被上訴人依雷金富指示匯款後兌現,足見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之匯款償還上訴人積欠雷金富之支票債務,雷金富 將上訴人不返還票款而致票據債權無法獲償之風險轉由被上 訴人承擔。另由被上訴人與雷金富間之會算單記載亦可得知 ,被上訴人原持有上訴人戊○○及訴外人銨居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8紙,其中以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為95年1月20日,票號分別為JA0000000、JA0000000,票面 金額各為120萬元、160萬元,合計280萬元之支票2紙,屆期 提示退票,未獲清償,嗣雷金富要求延緩清償,並以上訴人 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換回前開二紙支票;另 上訴人戊○○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發票 日95年1月21日,票號為JE0000000,票面金額為250萬元支 票1紙,屆期提示,亦未獲清償,雷金富復要求延緩清償, 並以上訴人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換回前開支 票,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雷金富於提示日前持之向被 上訴人借款所交付,被上訴人並依雷金富指示,自被上訴人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五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上訴人戊○○,至於匯 款回條聯上匯款人姓名欄記載「雷金富」、「閻自強」等字 ,亦被上訴人係依雷金富之指示記載,因此被上訴人並無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亦非因雷 金富委託取款而取得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再由被上訴人匯款 時間觀之,均在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前,益見被上訴人並 非在發票日後始受讓該等支票,故無期後背書問題。 ㈢雷金富與被上訴人間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惟早已分 手,且二人財務各自獨立,而雷金富除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向被上訴人貼現外,尚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債務,遭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則被上訴人與雷金富 間既有金錢糾紛而對簿公堂,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不可能 代雷金富向上訴人追償債務?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
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即已對發票人及含雷 金富之背書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95年度促 字第25951號支付命令在案,則由被上訴人向背書人雷金富 追索該支票票款等情觀之,可證證人雷金富到庭所述,係委 請被上訴人代為向上訴人追償債務一節,顯非真實。三、上訴人對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訴人係 持支票(含如附表所示支票)向雷金富借款,其金額僅約8 、9百萬元,惟由其提出之票款清償紀錄可知,上訴人交付 雷金富之支票,其兌現金額為1478萬4000元,顯已超過上訴 人向雷金富之借款金額,則上訴人與雷金富之借款應已清償 完畢,故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雷 金富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據證人雷金富於原 審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其並無將附表所示 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 ,並非合法受讓,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再者, 被上訴人雖提出會算單、匯款回條聯證明雷金富係持附表所 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該會算單,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 ,而匯款回條聯記載之匯款人均非被上訴人,受款人亦非雷 金富,尚無從據此認定雷金富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則 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即雷金富)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如附表 所示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屬 於期後背書,上訴人亦得以對抗雷金富之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而雷金富既不得享有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權利,則被上 訴人自亦不得享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雷金富並非以背 書轉讓之意思將系爭票據交予被上訴人,則系爭票據權利之 轉讓並未發生,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另由 證人雷金富於原審之證述,亦可證明雷金富交付系爭票據乃 為委任取款背書抑或期後背書,而雷金富與被上訴人曾為同 居關係且育有一子,且被上訴人亦曾為雷金富處理財務,原 審判決就上訴人於此之主張遽認雷金富之證詞不可採,該判 決顯有不當。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上訴人戊○○簽發,上訴人領馭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背書。
㈡上訴人係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雷金富借款,並交付該等支票 予雷金富。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由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向付 款人提示,並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經提示退票後,被上訴人以遺失為由,曾向本院聲請公示催 告,本院業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除字第1179號除權判決 確定在案。
六、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雷金富是否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兩 張支票,以出於票據權利轉讓之意思而交付給被上訴人?抑 或為委託取款背書或期後背書?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兩張票 據是否支付相當對價?㈢上訴人與雷金富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得否對抗被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 ,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 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且依票據法規定之移轉方法(即背書 或交付)而取得票據權利之人,即受票據法上流通保護規定 之保護,亦即票據債務人之人的抗辯受限制、善意受讓等之 保護。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上訴人戊○ ○簽發,上訴人領馭公司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背 書後,由上訴人戊○○持向雷金富借款,並交付該等支票予 雷金富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向雷 金富此部分所借款項,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此觀 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之匯款回條 聯等情,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五權分行、文心 分行之函文暨附件所載內容相符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本件 係雷金富為資金週轉需要,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 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確 實依雷金富指示匯款予上訴人,足徵雷金富將如附表所示支 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自屬有效移轉票據權利。上訴人雖以:證人雷金富於原審95 年10月5日之證言「他們(戊○○、何乙蓁)是要向我借錢 ,我錢也匯給上訴人(戊○○)我就把這張支票(250萬元 支票)交給我當時的同居人(被上訴人)丙○○幫我代收, 後來就跳票了,這張支票退票後我放在家裡的辦公桌…被上
訴人離開就把這張支票拿走了,但是當時我並不知道他把這 支票拿走」、「除權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跳票後拿回來 我放在家裡,後來被我遺失了,我就請丙○○去聲請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等語,主張雷金富並無背書轉讓如附表所 示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且雷金富亦未曾交付系爭支 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云云。 然查,附表所示系爭面額250萬元支票(發票日95年3月7日 ,支票號碼JA0000000)係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被上訴 人即對上訴人戊○○及背書人領馭公司、銨居公司、雷金富 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5951號支 付命令在案,且背書人雷金富對該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 致此部分支付命令應已確定。由被上訴人亦向雷金富追索背 書人責任等情觀之,足見證人雷金富證述:係委託被上訴人 以其名義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殊難採信。證人雷金富除持本 件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外,雷金富尚積欠 被上訴人金錢,並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度 執字第19993號清償債務強執執行),及嗣被上訴人並對雷 金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均在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求 償之時點前後。是被上訴人與雷金富間尚有金錢糾紛且對簿 公堂,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如雷金富所述,係以 被上訴人名義代雷金富向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綜上, 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次按隱存委任取款背書,係指形式上為一般轉讓背書而實質 上卻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者而言。又依票據法第 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固指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 (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 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 人(或執票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於附表所示支 票退票後始取得該等支票(即期後背書),或係雷金富委託 被上訴人取款而背書,故伊自得以對抗雷金富之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丁○○亦於 原審證述:伊係被上訴人助理,被上訴人常把存摺、印章交 給伊,要伊至銀行匯款,卷附之10紙匯款單,其中9紙係伊 經手,另一紙則係被上訴人本人所匯,伊匯款時,關於匯款 金額及收款人姓名、帳號均由被上訴人告知,而匯款人姓名 ,被上訴人則表示要等候雷金富之電話指示,故伊至銀行後 ,雷金富即會打電話給伊,並告知匯款人之姓名;伊所匯款 項,均係由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轉帳匯出;如附表所示支票 係由被上訴人交給伊,並指示將之存入被上訴人之台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代收,嗣後該二紙支票均退票,伊即由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回交給被上訴人,當日被上訴人即 遺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事後被上訴人並要伊向法院申請 除權判決;雷金富雖曾將支票交給伊辦理存款、匯款、存票 等手續,但雷金富均係要伊存於雷金富本人帳戶,未曾有要 求存於被上訴人之帳戶等語,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在卷之匯 款回條聯,及原審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五權 分行、文心分行之函文暨附件,綜合以觀,足認本件係雷金 富為資金週轉需要,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確實依雷 金富指示匯款予上訴人,足徵雷金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 被上訴人,應非僅委託被上訴人取款而已;此外,復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及領 回憑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另參諸被上訴人依雷金富指示匯 款之時間,均在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前,足證被上訴人係在 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前已受讓該等支票,自非屬期後背書。 是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亦難採信。
㈢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附表所示支票等語,並舉證人雷金富於原審之證言為 憑,惟依證人丁○○於原審之前開證述,並參諸被上訴人提 出在卷之匯款回條聯,其匯款給上訴人之款項,確係由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之被上訴人帳戶轉帳匯出之事實,亦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五權分行、文心分行函文暨附件附於 原審卷可稽,再者,被上訴人確曾於95年3月29日以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對背書人雷金富聲請支付命令,復於95年5 月4 日持本院93年度促字第6155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雷金富之財產,業經原審調閱本院95 年度促字第25951號8支付命令卷宗、95年度執字第19993號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由被上訴人與雷金富間既存有債權債 務紛爭情形觀之,雷金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非僅委 託被上訴人取款而已,自應以證人丁○○之證詞較為可採, 而證人雷金富既與兩造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應有 偏頗之虞,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是不論上訴人與 雷金富之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
雷金富)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云 ,即屬無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2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 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另上訴人戊○○復為如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此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支票、 雷金富所為背書係委託取款背書或期後背書、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支票未支付相當對價及上訴人得以其與雷金富間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採 信,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2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 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5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應給 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本院許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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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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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95年03月│95年03月│新臺幣2,500,000 │三信商業銀│38766 │JA0000000 │
│ │即戴銨│07日 │16日 │元 │行進化分行│ │ │
│ │杙 │ │ │ │ │ │ │
├──┼───┼────┼────┼────────┼─────┼───┼─────┤
│ 2 │戊○○│95年02月│ │新臺幣2,800,000 │三信商業銀│ │JA0000000 │
│ │即戴銨│20日 │ │元(原告請求其中│行進化分行│ │ │
│ │杙 │ │ │之1,80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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