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訊問楊貼忠,乃原審並未予傳訊,亦未審酌楊貼忠警、偵訊所供前後不一,遽認定楊貼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確係因懼怕仇家登門尋釁不敢返家,故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自南雲醫院出院後,並未回家療傷,而向朋友吳徽典借住療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雖吳徽典之妻陳美理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住在伊住處一週,然此乃因陳美理與吳徽典吵架回台南娘家而未知上訴人實係借住至九月十六日,上訴人為此於原審聲請訊問吳徽典,乃原審並未予傳訊,遽採信證人陳世昌、林雍政、許新助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詞,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又陳美理於第一審已證稱上訴人借住伊家期間,均由伊照料,未見上訴人外出等語,則上訴人何能分身於八十五年八月底、九月三日在竹山鎮○○○村○路六五號販售安非他命﹖又證人許新助於警訊已陳明不認識上訴人,且稱販賣安非他命者,係在竹山鎮○○○○道旁小廟交付安毒,然依許新助所述日期,上訴人係在名間鄉,上訴人當時手傷未癒無法開車,即使要去竹山鎮,亦無力前往。再許新助於警訊供稱:「皮包內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是劉俊妙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在他家無償送我吸食的,最近一次購買是向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買一千元零點五公克」云云,既然劉俊妙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所送安非他命尚有零點四公克未吸用完畢,則其竟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向上訴人購買,該許新助所證不無迴護劉俊妙而有陷上訴人不利之虞,上訴人難以甘服。又原審未調查證人林雍政,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該附表所示之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屬已審酌楊貼忠在警、偵訊中供詞之差異,並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販賣安非他命一包八千元予楊貼忠之理由,乃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縱原審未再傳訊楊貼忠,要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吳徽典,原審於言詞辯論前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
人答稱「無」,而原判決亦已說明吳徽典之妻陳美理之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則上訴人自難以原審未傳訊吳徽典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證人許新助於警訊已證稱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並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無誤,原判決因採之為判決基礎,亦無違法可言。至原審對於證人林雍政未為如何之調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尤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