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續一字第四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二、四月間起,在基隆市○○○路五三-五號一樓東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營公司)擔任廠長與會計之職務,朱文賢(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因病死亡),則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實際辦公室及工廠則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二九號之廠房內。詎乙○○、甲○○與朱文賢於任職東營公司期間,竟共同意圖損害東營公司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一號八樓之二籌組鼎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營公司),經營:㈠土木建築之鋼模隧道鋼模環片鋼模鋼支撐覆工板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㈡大樓鋼結構貯槽壓力槽管路環保設備製造加工買賣業務;㈢輸送機械水泥拌合設備吊車升降機械製造加工按裝買賣業務;㈣化工機械電器機械食品機械防火鋼門製造加工按裝買賣業務;㈤前項各項機械之技術移轉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向東營公司承租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二九號之廠房、設施機具及辦公用具等設備,連續經營與東營公司同類之業務,致生損害於東營公司之利益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對於上訴人等在東營公司任職之時間,僅記載分別自八十二年二月、四月間起,至於各任職至何時止,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又僅記載上訴人等籌組之鼎營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承租東營公司之廠房等設備,連續經營與東營公司同類之業務,致生損害於東營公司之利益,但鼎營公司實際自何時起至何時止,有經營何項與東營公司之同類之業務,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均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屬可議。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分別係東營公司之廠長及會計,縱有另組公司經營與東營公司同類之業務,與渠等在東營公司之任務如何違背﹖而經營同類業務所取得之利益,是否為不法之利益﹖且究竟如何致東營公司發生何種損害﹖原判決理由內並未分別加以論述,遽論以背信罪刑,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審認為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本件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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