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052號
TPSM,86,台上,6052,1997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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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男
        丙○○ 男
        甲○○ 男
            現居高
        丁○○ 男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偵字第一一七○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向李忠義借款,並以其與其妻開設之盛佑建設公司土地為擔保,嗣雙方因債務糾紛,其竟與上訴人丙○○甲○○丁○○及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由乙○○向李忠義偽稱欲洽談債務之事,誘使李忠義前往台中市○○路一七○號三樓之一盛佑建設公司,李忠義與友人劉秋英、詹正枝及劉秋英之女甲0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到達後,乙○○即令丙○○甲○○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行限制李忠義、劉秋英、詹正枝、甲0之行動自由,由丁○○將詹正枝及甲0押至會議室旁之總經理室內看管,乙○○丙○○甲○○將李忠義、劉秋英關在上址三樓會議室內,恐嚇要給李忠義死,命李忠義簽發本票,李忠義拒絕,丙○○遂毆打李忠義右胸(未成傷),致使李忠義心生畏懼(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而簽發三張本票,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五千萬元、五千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期日未載),共一億二千萬元及切結書一紙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始讓李忠義、劉秋英、詹正枝、甲0等人離去,計剝奪李忠義等人之行動自由約二十分鐘。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乙○○之建設公司在和美鎮民眾服務處開協調會時,為李忠義發現,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劉秋英之女甲0部分,依告訴人李忠義在偵查中之指訴,甲0當時為國小二年級學生(見七三九○號偵查卷十七頁背面),原審未調查審認其當時是否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上訴人等對其犯私行拘禁罪,應否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與上訴人等所犯恐嚇取財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是否應論以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乃遽行論處上訴人等恐嚇取財罪刑,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恐嚇要給告訴人死,命告訴人簽發本票,告訴人拒絕,丙○○遂毆打告訴人右胸(未成傷),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而簽發本票,就該項丙○○之強暴



行為,如何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殊屬理由不備。㈢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等私行拘禁告訴人,並由丙○○毆打告訴人右胸(未成傷),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三張及切結書一紙,乃理由內竟不說明該項強制告訴人簽發切結書之低度行為,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竟謂該項強制行為,係恐嚇取財(恐嚇簽發本票)之階段行為,為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亦有未合。㈣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所準用。既云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七日之本數在內。本件上訴人等所犯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罪,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案件,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然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始送達上訴人乙○○之妻(與乙○○同居一起)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十八頁),其收受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僅七日,該傳票顯非於七日前送達,尚與法定審判期日之猶豫期間不合,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傳喚,原審以上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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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