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028號
TPSM,86,台上,6028,199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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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七十一年間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於七十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於七十年間因犯強姦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減刑,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及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嗣均經於七十七年及八十年間兩度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該竊盜罪部分經執行強制工作後,於八十年九月五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詐欺罪之部分則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即四處逃逸,無從執行而被通緝(嗣因本案被捕始送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在前案詐欺等罪執行完畢後及該竊盜罪判刑確定後通緝中,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號富王小鋼珠店目睹被害人張○招提菜籃販賣香煙、檳榔及口香糖,且頸上繫有金項鍊,竟覬覦張○招隨身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意強劫其財物。乃向張○招誑稱伊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地主持賭場,可介紹賭客向張○招購買檳榔,要張○招到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二一二巷口百姓公廟旁等候。張○招不疑有他依約前往,上訴人即將之帶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巷○○○號其兄鄭○住處(上訴人亦暫住該地),與張○招閒聊數句後,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強劫財物而萌生殺意,於是日下午六時許,偽稱要找人向張○招購買檳榔,而到屋外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環狀塑膠繩一條,入屋後乘張○招不注意之際,由背後將該環狀塑膠繩套入張○招頸部用力緊勒;張○招隨即往前撲倒,上訴人乃繼續以繩纒繞其頸部,直至張○招不動為止。但因張○招雙眼不閉,猶如直視上訴人,上訴人害怕,又將張○招所穿外套拉起蓋住其頭部,再以塑膠繩緊勒纒繞數圈。其間,上訴人於張○招倒地後,兼以腳踢擊之,張○招終因被摀蒙及絞勒而窒息死亡,並因被踢擊及掙扎過程中造成後頭部鴨卵面大皮下出血,左大腿部掌大、卵面大之皮下出血,黑青傷五傷,陰部皮下出血傷,兩眼眶下卵面大皮下出血;上訴人見張○招已死亡,遂劫取張○招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元、金項鍊一條、香煙十餘包及檳榔約十七、八盒。旋為湮滅罪證,遂將張○招屍體頭部及上身裝入其所有之帆布袋內,下身則取其兄鄭○之妻買給其子(即上訴人之姪)穿用而置於屋內之雨衣包裹,並以繩索再纒繞,於是日下午七時許,趁夜色昏暗之



際,以其所有之車號000-○○○號機車將屍體載往北方約二百公尺之員林鎮南興里員大路一段一巷大排水溝內丟棄,予以遺棄;並將張○招所遺留之菜籃一只、內褲一件、鞋子一雙、絲襪一條、帽子一頂、檳榔汁杯二條、口香糖十餘條丟棄在彰化縣員林鎮八堡圳排水溝內,以湮滅證據。劫得之金項鍊則持往彰化縣員林鎮○○街○○○○○號金賀成銀樓賣與不知情之林智陽,得款現金五千七百二十元,再回到富王小鋼珠店繼續玩小鋼珠,將所劫得之現金一千七百二十元及變賣金項鍊所得之五千七百二十元均花費罄盡。迄翌日(三月十五日)上午三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號其兄鄭○任職之中連貨運有限公司,向鄭○偽稱檳榔及香煙係伊拾得,而將劫得之檳榔約五、六粒及香煙三包(大衛道夫牌一包、七星牌二包)贈與鄭○,再於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至彰化縣永靖鄉○○街○○巷○○號鄭○居所將劫得之香煙五包(大衛道夫牌三包、三五牌二包)贈與鄭○,鄭○亦認識前揭上訴人贈與之香煙及檳榔係贓物,仍基於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連續收受之(鄭○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確定),並將該五、六粒檳榔及大衛道夫牌香煙一包、七星牌香煙二包吸食及吃掉而費失,尚遺大衛道夫牌香煙三包、三五牌香煙二包;所劫得之其餘香煙及檳榔則由上訴人自己吸食及吃掉而不存在。迄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案外人邱○在彰化縣員林鎮南興里員大路一段一巷排水溝內發現張○招屍體而報警偵辦,經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強劫殺人使用之塑膠繩一條及亦其所有供遺棄屍體使用之帆布袋一只、及上開非其所有之雨衣一件。嗣查知帆布袋上書寫之兵籍號碼係上訴人所有,再至鄭○住處查獲扣押張○招被劫之大衛道夫牌香煙三包、三五牌香煙二包,鄭○表示該批香煙係上訴人贈與,並表示扣案雨衣係其妻買給其子使用而置於家中,警員知悉上訴人犯本案後,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巷○○號捕獲上訴人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扣案塑膠繩勒死被害人張○招,於拿取被害人金錢、香煙、檳榔及金項鍊等物後,再將張○招屍體以扣案之帆布袋及雨衣包裹丟棄在排水溝等情不諱,且上訴人於警訊時坦稱:「於富王小鋼珠店碰到死者時即想搶他(她)的財物,但一時想不出辦法下(手)搶,才騙他到我大哥鄭○住處,想等到住處時再想辦法搶他財物,於在客廳聊天時才想到我機車有一繩子,可以該繩子勒死他再下手搶他的財物,即外出拿該繩子勒死他下手搶他的財物」,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因我缺錢用,想從她身上奪取財物,才勒斃死者」等語。證人即承辦警員徐○林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在警訊中始終未曾提及有關六合彩之事,並自承係為被害人身上錢財而殺人;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夫張志財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害人最不喜歡賭博,並未經營六合彩;證人即富王小鋼珠店店員張○蓮黃○秀於第一審亦到庭證述彼等均認識被害人張○招,被害人僅在富王小鋼珠店內賣檳榔、香煙及口香糖,並未經營六合彩等語,錄供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警局曾親寫自白書一紙,於偵查中亦自看守所寄出陳情狀(即答辯狀)一件,均係於充分時間內,在自由意志下所親寫,但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其與被害人張江招有賭債或其他債務糾紛,有上述自白書及陳情狀在卷足憑,足見上訴人與被害人張○招間並無債務糾紛存在。次查關於上訴人係如何勒死被害人張○招各節,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我開門帶他進入客廳,拿一張椅子給他坐,我亦一同跟死者客廳坐著聊天,隔十五分許,我告訴他先坐一會兒,我去叫人來跟他接(意謂購買),我即走出屋外,到我所騎之野狼機車行李箱內拿一條環狀塑膠繩索,均六、七公尺



長,進入屋內,當時死者面向屋內,(我)即用該條塑膠繩套住死者頸部,我從背面套入死者頸部後用力勒緊,該女人隨即往前撲倒,我繼續用力纒繞該頸部直到該繩無法纒繞時,該女人已無反抗也不會動時,……,在我勒死他時,我發現死者眼睛張開直視著我,心裡害怕,即將他外套從後上翻蓋住並以該塑膠繩勒緊衣服……」等情,於警局提出之自白書亦載稱:「……打開門給她進去,請她坐在椅子上,坐將近十分鐘,我假裝出去,在我機車箱裡面拿一條繩子進裡面,然後從後面綁喉嚨起來,到她斷氣後……」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聊了十幾分鐘,隨後我就說要到門外看有無人要買她的檳榔,我就在我機車行李箱內拿出一條塑膠繩……進入屋內,當時死者面向屋內,我拿繩索套住死者的頸部,用力勒緊,……套住死者即用力勒緊,一直到死者不動為止……,我看到死者眼睛張開直視我,我心裡害怕,即將外套拉上來,套上死者頭部,再用原來的塑膠繩把它勒緊」等語,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亦不諱言:「(如何套張○招?)從他背後套上他頸部,將活結勒緊後再用塑膠繩子纒他的脖子……」等情,於原審更審前調查中則更承認:「(死者大腿內側有嚴重瘀血?)我勒昏她後用腳踢她……」,「(原判決認定她掙扎,你以腳擠壓她大腿內側?)這不對,我自後勒她,她倒下後再腳踢她」等情。而被害人張○招係因遭摀蒙絞勒窒息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足稽,此外被害人屍體經發現時已高度腐敗,表皮剝脫,頭髮脫落,眼結膜溢點,舌尖挺出,四肢黑褐呈CYANSIS,其鼻口有平繞到後頭部打結之寬約五公分,摀蒙壓痕一條,致鼻壓歪偏平鬱溢血,口唇淤血,其頸部另有寬約一公分索溝一條,平繞至右側後頸項部絞勒打結之紋痕一條,致喉咽氣管,絞壓出血,兩側頸動脈壓閉,舌尖挺出,肺鬱溢血氣腫,心及腹內臟鬱溢血,後頭部有鴨卵面大皮下出血,左大腿部有掌大、卵面大之皮下出血,黑青傷五傷,陰部皮下出血傷,兩眼眶下卵面大皮下出血,係因摀蒙壓鼻口及頸部絞勒併合窒息死,為他殺,其後頭部及兩眼、大腿陰唇並有鈍擊、推碰、拳打足踢或膝撞外傷,係死後棄屍等情,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複驗明確,有該局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刑醫字第四六一一五號鑑驗書可參。而以繩索、衣服絞勒摀蒙人體頸部及頭部,足以造成窒息死亡結果,此為常人所共識,上訴人與被害人既無債務糾葛,且亦不認識,兩人自無仇怨可言,而上訴人於殺人後,又劫取被害人之財物,足見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強劫財物目的而犯本案,其有強劫殺人犯意,已毋庸置疑。此外,復有金項鍊一條及上訴人所有供強劫殺人使用之塑膠繩一條暨其所用(非其所有)供遺棄屍體使用之雨衣一件,以及上訴人所有遺棄屍體使用之帆布袋一只扣案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金項鍊係被害人所有,由上訴人賣與金賀成銀樓等情,亦分別經被害人之女張○卿及金○成銀樓負責人林○陽於警訊證述屬實,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係為強劫財物而殺人,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富王小鋼珠店向被害人張○招簽賭六合彩,開獎後,伊共得彩金六萬一千元,為向被害人張○招催討賭債,始將被害人誘往彰化縣員林鎮○○路○○○巷○○○號居所,且被害人原即有意將女兒許配給伊,然是日非但不支付彩金,且以「酒鬼」及幸未將女兒許配給伊等語加以辱罵,伊原有酒意再加上一時衝動,與張○招發生口角後失手將被害人勒死,又伊因竊盜案件被緝獲後,刑事組警員告知伊有一件案件未爆發,伊即在刑事組內書



寫犯案經過自白書向警方自首,應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均無非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俱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上訴人係為湮滅犯罪證據而遺棄屍體,其遺棄屍體係強劫殺人之結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又上訴人曾自六十九至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強姦、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七十四年間所犯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七十四年間所犯竊盜罪),七十四年間所犯詐欺及竊盜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於七十七年間減刑,再於八十年間減刑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五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年九月五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竊盜部分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確定,接續執行詐欺部分之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係唯一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品行不良,前科累累,且有強姦婦女,經判重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對婦女犯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罪,且為區區數千元價值之財物,即奪人性命,殺人之手段又極殘忍,行為後隨即花錢享樂,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惡,亦無悔意及懼色,足見其惡性深重,天良已泯,罪無可逭,顯有使之與世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依法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塑膠繩一條係上訴人所有供犯強劫殺人罪所用之物,帆布袋一只係上訴人所有供犯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均經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至雨衣一件,非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及其兄○選、嫂張○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大衛道夫牌香煙三包、三五牌香煙二包係上訴人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張○招之繼承人。至於其餘盜匪所得之現款及金項鍊變賣所得之金錢、香煙及檳榔,已消費、吸食罄盡而不存在,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贈與鄭○之香煙、檳榔除扣案部分外餘已吸食無存,亦經鄭○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而金項鍊一條因上訴人已賣與善意第三人,所得價金亦同已花費罄盡不存在,均不諭知發還。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天地之大德曰生」;「罪疑惟輕,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亦為職司平亭訟獄者之正鵠南針,為尊重生命,保障人權,尤應奉為圭臬。然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大辟極刑之罪,本乎職權就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竭盡其調查能事,仍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已無合理之懷疑,求其生而不可得,因而按律論科,處被告以極刑者,自為法治國所應然,期以伸張法律正義。原審盡其



事實審能事,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復無其他得為寬囿情形,應剝奪其生命而依法判處死刑,已詳敍其理由。本院戒慎審核,斟酌至再後.認應予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期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制度。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詳敍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徒托空言,謂其以前所犯之案件,均係一般普通刑案,並非惡性重大,且其並非有意要殺死被害人,更未有覬覦被害人錢財而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當時伊確係酒後失去理智,又遭被害人辱駡,致一時衝動失手殺死被害人,伊確有向被害人簽賭六合彩,而與被害人有金錢債務糾紛,其所出具之自白書乃係配合警員之說詞而書就,伊事親至孝,需做工維持全家生計,並有年邁病弱之母親賴其扶養云云,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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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