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7號
CHDV,106,消債清,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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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意茹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意茹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其本身患有貧血疾病,且須單獨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5年6月30日辭去財團法人老五老基 金會照服員一員,現於彰化地區擔任臨時居家清潔工作,一 星期工作兩天,每天約800元,因無固定雇主,故無法支出 家庭日常支出。雖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有兒少補助1, 969元,仍不足清償債務所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653,706 元(依聯徵資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又其所積欠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為此,爰向鈞 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為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因最大債 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未到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本院106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而依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 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 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



還計劃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暨未成 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3及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三 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電話 費帳單、國民年金保險繳費明細、機車行照影本、未成年子 女學費收據、診斷證明及門診收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901號執行處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4242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薪資證明、彰化縣和美鎮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3至104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 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 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之薪資為每月6,400元(以每月四周、每周2次 、每次800元計算),縱加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兒少補 助1,969元(彰化縣政府106年4月25日府社兒少字第1060133 734號函),每月收入僅10,338元(6,400+1,9 69+1,969 ),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低收入戶歷年最低生活 費11,448元之生活標準,核其債務高達2,098,355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333,215元、合作金庫銀行39,513元、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61,67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268,565 元、584,422元、華南商業銀行87,02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571,23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6,945元、聯邦商業 銀行242,587元、永豐商業銀行241,860元、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47,31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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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