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一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牙保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係受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黃國郡之託,代查另一案件涉案人之行踪及電話,以致延誤本案之辯論、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尚有未合。㈡本案劉立吾所有之安非他命係劉立吾向案外人陳隆隆購買,並非上訴人介紹劉立吾向彭雲輝購買,請求傳訊彭雲輝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原審同案被告劉立吾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證,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查上訴意旨所指其係受黃國郡偵查員之託代查他案,縱係事實亦非此所謂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則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任意指摘,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按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故上訴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主張新事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舉出證人彭雲輝為證請求傳訊,本院自不予審酌。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