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郁涵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相關資料如本院民國10 6年3月29日彰院勝民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庭通知 之說明所示事項六,前經本院於該通知主旨定期命於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06年3月31日合法送達,有該 通知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就下列事項「六、請 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 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 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 ),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之金額。(若 無亦應具狀陳報『無』)。」,僅提出其所投保之新光人壽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單及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並 未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 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亦未陳報是否有保 單質借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