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965號
TPSM,86,台上,5965,199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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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鉅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烽公司)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以新台幣八百九十五萬元承包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之原料儲倉電氣防爆工程,明知統富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周賢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另案審理中)係虛設行號,並未向該行購買任何防爆工程料材,竟於八十年一月間與周賢德(四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出生)及已成年之戴榮洲(改名學洲)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戴榮洲同時一次以統富工程行名義,虛開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四紙交與上訴人為進稅憑證,上訴人再基於單獨之接續犯意,同時一次將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不實之進貨登載於鉅烽公司日記帳上,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單獨持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鉅烽公司八十年度一月份營業稅成本。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對於營業稅成本之審核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亦應載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通常不致有所懷疑,得確實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倘未達此一程度,仍有若干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對於該合理之懷疑,又未能具體明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復未能敍明何以毋庸除去該項合理之懷疑者,即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一再以委實有向統富工程行購買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鍍鋅鐵管、電纜、防爆電氣、燈具、防爆軟管等材料,並已按裝於花蓮酒廠電氣防爆工程,因統富工程行以現貨供應,故伊亦以現金付清貨款,係分四次交由王崑雄轉交,統一發票亦係由王崑雄轉交等語為辯。證人王崑雄(崑雄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鍾秀英(東毅工程公司負責人)亦分別供證證實其說(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卷宗王崑雄談話筆錄,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十一頁)。又鉅烽公司承包之花蓮酒廠電氣防爆工程,確已使用系爭統一發票所載上開材料,並按裝完畢,業經證人胡遵義(監工,一審卷第一○○頁、第一○一頁)、簡龍泉、陳上源(均為驗收人,一審卷第一二○頁)證述屬實,第一審亦已勘驗無誤(一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五頁),復有卷附之營繕機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卷宗)。則上訴人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判決僅以「統富工程行業經查證結果為虛設行號之商號,而以販售統一發票,謀取不法利益為其業務,業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書載明在卷」,及「統富工程行登記營業項目為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建築模板、室內裝璜、泥水工程業



務,何來防爆器材設備出售」為由,即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悉予摒棄不採。然所謂統富工程行經查證為虛設行號,以販售統一發票為業,不可能有防爆器材設備出售,其所憑之證據為何﹖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防爆材料,與統富工程行登記營業項目似非全無關係,得否僅以統富工程行之登記營業項目即論斷上訴人所使用按裝於花蓮酒廠之器材應係上訴人自己庫存或向無發票之商人購買﹖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書所記載者,僅為涉嫌事實(偵查卷第二頁),何能執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證據﹖上開合理疑慮,原審未詳加查究釐清,遽行判決,復未於判決內,明確敍述其理由,自難認為適法。上訴意旨,執為指摘,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三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予以發回,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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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