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破產管理人 施文墩會計師
樓之5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破產。
選任施文墩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意失敗、投資失利,且在銀行 高利息循環下,負債狀況嚴重,計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等12家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帳款、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等6家銀行信用貸款, 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進行債權催 收,截至95年9月19日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新臺 幣(下同)3,165,629元,雖曾申請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 商,惟若按協商內容,每月應繳款約30,000元,而聲請人每 月收入28,000元,自95年11月起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扣薪每月5,000元,每月實際所得約22,000元,茲 每月扣除必要家庭開銷尚餘8,000元,故聲請人並未簽約同 意依協商結果清償,又聲請人目前尚有現金720,000元及設 有抵押權之汽車一輛,為避免一再陷入以債養債的惡性循環 中,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 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動產抵押權人外,均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且迄今並無任何欠稅情形, 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稅局東勢稽征所、台中縣稅捐處東勢分 處、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文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之資產僅有720,000元及機車、汽車各乙部,亦 有郵局簽發之同額郵局支票影本1紙及財產清單1紙附卷可考 ,足見其負債顯已超過資產,且聲請人之上開郵局支票為有 價證券,其價金等同現金,且無庸經由拍賣等變價程序,至 於聲請人所有之汽車係一九九八年份,設定有抵押權,於破 產程序進行中抵押權人享有別除權,不受破產程序影響,是 以,上開資產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自非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