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虐人犯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944號
TPSM,86,台上,5944,199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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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四號
  上訴人 高景鋒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凌虐人犯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高景鋒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指被告甲○○台灣綠島監獄管理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在綠島監獄服刑時,被告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受刑人聆聽演講之際,發現有人腳鐐發出聲音,於演講完畢後,處罰上訴人及其他帶有腳鐐之受刑人青蛙跳六十公尺。上訴人跳完後雙腳腕即破皮發炎。又於同年十二月間,因另受刑人溫萬隆於週記上反應運動次數及量不夠,被告因此被長官糾正,又遷怒於上訴人及其他多位受刑人,而命令上訴人至操場青蛙跳二百公尺,及其他多項超過體能難以負荷之運動;上訴人因帶腳鐐做操,於回房後雙腳破皮發炎腫脹至潰爛。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因藥物中毒而被送至隔離舍,被告竟在上訴人原舍房內發現上訴人日記上記載其先前之二次犯行,並知上訴人要向法院申告,乃於次(十四)日上午將上訴人綁在擔架上,與另一不知名之管理員將上訴人抬出舍外,並綁住上訴人之嘴巴,用大型皮鞭鞭打上訴人腳掌一百二十九下,並罵上訴人是狗。因認被告犯有凌虐人犯罪嫌。原審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為教化、管理之需要,偶有令獨居房之受刑人,以蛙跳或其他運動;惟均以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為考量,並會先告知受刑人若不能承受即予停止,從未強制。且被告縱有令上訴人蛙跳,實際可能僅十餘公尺之距離,絕無如上訴人所言六十公尺、二百公尺之情形,更不能跳至腳腕受傷之地步。另上訴人所指遭受被告將其綁在擔架上鞭打一節,更屬子虛,此有多位受刑人可以作證,完全屬上訴人之憑空揑造等語。原審綜核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與上訴人同在綠島監獄服刑之裘敏良洪萬益、李龍、黃義仁,綠島監獄管理員呂孟昭、關宏文之證述,暨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綠島監獄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綠監字第一○八○號函件等證據,論敍上訴人指陳被告犯嫌,均無具體事證堪憑,復說明被告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堪予採信之理由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併敍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傳訊證人錢次郎、溫萬隆、裘敏良洪萬益與至綠島監獄隔離房舍搜索、扣押擔架情形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僅憑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予



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衡以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上訴人認與被告凌虐人犯之重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提起自訴,但被告凌虐人犯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傷害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復將被告傷害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自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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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