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原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更名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88年7月7日⑵民國93年3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⑴ 1,800,000元⑵1,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⑵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乙○○於民國95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320,000 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24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 人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2,185,14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 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文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