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9號
CHDV,106,消債更,1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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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水順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水順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 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 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約185萬元,現於伸港國中及大葉大學擔任守衛、保全 及清潔員,每月薪資約17,625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 含餐費5,580元、保險費1,693元、水電瓦斯1,000元、交通 費1,200元,雜支1,000元及通訊費500元,共計10,978元。 聲請人名下除2012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外,沒有其他財產,又 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 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 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 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 、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機車行照、存



摺影本、薪資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繳款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歷年投保資 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 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 等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3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之薪資為每月17,625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 10,978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 生活費11,448元之生活標準,可認其已撙節支出,惟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高達約185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 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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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