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即郭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即郭昭德)以相對人甲 ○○所有之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75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丙 ○○(即郭昭德)對聲請人負債720,218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6年促字 第330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查本件相對人丙○○(即郭昭德)非不動產所 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秋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