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展笙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24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940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之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 法送達,則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裁定即不能認為確 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院94年9月2日94年度票字第19405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雖於94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惟原裁定所 載「廖正滄」並非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嗣原裁定法院依 相對人聲請,裁定更正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 於96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 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抗告人於96年11月19日 提起本件抗告,其提起本件抗告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 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是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 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抗告人迄今尚積欠如原裁 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 證,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記載內容,其依 票據法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 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之前法定代理人 廖正滄因積欠訴外人丙○○、甲○○、趙彥侯借款各新臺幣 100萬元,因無法償還,遂將抗告人公司經營權讓與丙○ ○、甲○○、趙彥侯,並由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且約定 經營權讓與前所生之債務,皆由廖正滄負責之,又經與廖正 滄聯絡後,其亦表示願自行處理債務等語,惟抗告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 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83年 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則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 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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