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大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對被告、連帶 請求,嗣於民國96年9月20日具狀撤回,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426元、總計部 分為14,860,186元,原告之起訴狀誤載為314,000元、14,86 0,160元,爰予以更正。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營 造),於94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由訴外人連工帶 料承攬工程:南投縣政府主辦之「南投縣濁水溪線砂石車專 用道路開闢工程」A、B區檔土牆、排水溝結構體工程。工程 報酬依合約所定單價實作實算。經原告施作完成後,訴外人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報酬為55,129,295元整,惟查訴外人介興 營造就上開工程報酬僅於95年5月2日匯款9,960,000元、16 日5,000,000元、8月2日4,000,000元及12月8日2,000,000元 四次共給付20,960,000元之工程款,以被告德旺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營造)所簽發之支票給付原告,其中 已兌現之支票為16,930,816元。然就剩餘之17,238,479元工
程款被告介興營造至今均未給付。(計算式:55,129,295─
9,960,000─5,000,000─4,000,000─2,000,00 0─16,930, 816=17,238,479)。復查,因訴外人介興營造所交票據屬 遠期支票,遂同意再支付原告利息損失750,842元,連同前 開欠款,訴外人介興營造應給付原告為17,989,321元(計算 式17,238,479+750,842)予原告。就上開部分款項,訴外 人介興營造係以被告德旺營造所簽發之支票給付,支票共計 14張,票面總金額為14,860,186元。詎該支票經屆期提示竟 不獲兌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訴請被告德旺營造給付原 告14,860,186元之票款,於法自屬有據。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14,860,18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合約書、訴外人介興營造請款支付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 、統一發票影本2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4紙為證, 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0,186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退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01 │95.12.15│ 95.12.21│0000000 │ 314,426│
├──┼────┼────────┼────┼─────┤
│ 02 │95.11.30│ 95.11.30│0000000 │ 2,980,000│
├──┼────┼────────┼────┼─────┤
│ 03 │95.12.31│ 95.01.02│0000000 │ 2,981,559│
├──┼────┼────────┼────┼─────┤
│ 04 │96.01.15│ 95.01.15│0000000 │ 2,358,575│
├──┼────┼────────┼────┼─────┤
│ 05 │95.12.15│ 95.12.21│0000000 │ 2,350,000│
├──┼────┼────────┼────┼─────┤
│ 06 │95.12.31│ 96.01.02│0000000 │ 189,319│
├──┼────┼────────┼────┼─────┤
│ 07 │95.11.30│ 95.11.30│0000000 │ 1,465,465│
├──┼────┼────────┼────┼─────┤
│ 08 │95.12.31│ 95.12.31│0000000 │14,700,000│
├──┼────┼────────┼────┼─────┤
│ 09 │95.12.15│ 95.12.15│0000000 │ 20,438│
├──┼────┼────────┼────┼─────┤
│ 10 │95.11.30│ 95.11.30│0000000 │ 178,800│
├──┼────┼────────┼────┼─────┤
│ 11 │95.12.31│ 95.12.31│0000000 │ 208,709│
├──┼────┼────────┼────┼─────┤
│ 12 │96.01.15│ 96.01.15│0000000 │ 176,893│
├──┼────┼────────┼────┼─────┤
│ 13 │95.12.15│ 95.12.15│0000000 │ 152,750│
├──┼────┼────────┼────┼─────┤
│ 14 │95.12.31│ 95.12.31│0000000 │ 13,252│
├──┼────┴────────┴────┴─────┤
│總計│ 1,486,086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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