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6年度,350號
TCDV,96,家訴,350,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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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3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 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51號 ,兩造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地點為台中市蓮園餐廳。是本院 就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自有管轄權。次按婚姻無 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 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 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 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 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 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 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 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 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結婚當事人間 欠缺結婚之實要件,則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本件原告所 主張者,係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 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 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 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 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然參諸上開說明 ,既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即不得僅本於其認諾不爭執 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人介紹認識,進而交往  ,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訂婚,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然因原告方面長輩之請求,在彼此均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 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蓮園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 儀式,然雙方書立契約書,敘明彼此無婚姻關係,男婚女嫁 各不相干。是兩造既無結婚之實質真意,婚姻關係應自始不 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被告 應協同原告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二、被告則陳述:被告亦無結婚之真意,辦理結婚儀式純是為應 付長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本件兩造既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已具備結 婚之形式要件,惟兩造內心並無結婚之真意,欠缺結婚 之實質要件,顯見兩造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 ,致原告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即受 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 係不成立之訴。
(二)查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舉行結 婚公開儀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照片、喜帖、存證 信函及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其中切結 書內容略以:因甲方甲○○、乙方乙○○於九十五年七 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路蓮園餐廳,舉行結婚公開宴客 儀式(礙於王家年邁長輩請求乙方一定要配合完成此樁 婚事宴客),宴客酒席結束,甲、乙雙方均同意當場立 下切結書壹紙取消當日結婚公開儀式,敘明往後甲、乙 雙方無婚姻關係,男婚女嫁雙方各不相干。復因甲方父 親王健傑、母親王陳阿哲對此事提出異議,雙方經協調 後,乙方乙○○同意補償甲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舉 行宴客之開銷十萬元整(經當場點收無誤)等語在卷。



查兩造如有結婚真意,衡情不致書立此切結書,事後被 告尤不可能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又證人即原告母親 友人劉胡秀菊到庭具結證述:「我是原告母親的朋友, 我有參加兩造的婚禮,當初結婚是老人家的意思,兩造 是沒有結婚的意思。」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外,被告對於無結婚真意 等情亦不爭執。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結婚成立之實質 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兩造之婚姻關係既經本院判決不成立,原告另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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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