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918號
TPSM,86,台上,5918,199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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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夫林明宏在台北市○○○路○段四四九號共同經營良威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良威公司),嗣因營運欠佳,夫妻二人支票均被拒絕往來,又積欠房東闕河正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闕河正協議,將良威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闕河正,並以闕河正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請領一○七九七帳號支票供該公司營業使用,印章交由公司會計即被告之妹許月玲保管,被告則負責公司財務方面之業務。詎被告明知闕河正僅授權同意簽發上述帳號支票支付公司貨款,並未同意簽發調借現款使用,竟因欲償還地下錢莊之欠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基於概括犯意,在上址公司內,向不知情之許月玲索取闕河正印章,連續擅自盜蓋闕河正印章,越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二十四萬六千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金額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之上述銀行帳號支票三張,由其夫林明宏持向陳美嬌調借同額現金,及不詳金額、日期之支票數張向不詳姓名之人調現。俟支票逐一屆期,被告又週轉不靈,上述向陳美嬌調現之支票,僅首張如期兌付,其餘兩張均遭退票且拒絕往來,被告為避債遷居,迭經陳美嬌追索無著,向闕河正提出民事給付票款之訴,闕河正獲悉上情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者,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告訴人闕河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被告簽發前開三張支票之前,已知悉被告曾簽發其支票向他人調借現款,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已同意其簽發支票向他人調現,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被告先簽發告訴人之支票抵付貨款,屆期無現款備供兌付該票款,又簽發告訴人之支票向他人調現存入告訴人之支票帳戶以供兌領,與告訴人之授權意旨無違等語,據為被告無罪之理由。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之前我知道(指被告開支票借款之事),有罵他們,也有阻止他們再借錢,他們要繼續開陳美嬌這二張。」等語(見偵緝字卷第十二頁)。告訴人知悉被告以支票調借現款後,既有責罵並阻止被告再持支票借款,則能否謂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以其支票借款,即非無疑。究竟告訴人是否僅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抑為概括之授權使用支票?告訴人對被告以支票借款之行為何以加以責罵並阻止?是否因越權簽發



支票?被告調借現款是否確實存入告訴人之帳戶用以支付先前簽發之貨款支票票款?凡此事項攸關被告所辯無偽造支票犯行云云是否足採,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不足採取之理由未予說明,即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被告於第一審偵、審中均供承告訴人僅授權其簽發前開帳戶支票支付良威公司之貨款,不得以支票去借款;證人許月玲及告訴人亦均供稱告訴人僅授權被告簽發其支票支付貨款。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內未詳加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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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