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
原審及本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 由,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 :
㈠本件再審被告於該確定判決前審提起離婚訴訟時,當時再 審原告因不堪再審被告從前之家庭暴力虐待,而與再審被 告分居,住居於臺中縣沙鹿鎮○○街美仁巷十號處所,當 時兩造子女乙○○因學業關係與再審被告同住,再審被告 偶有接獲兩造子女白仁均之信件,均告知乙○○持往臺中 縣沙鹿鎮○○街美仁巷十號處所(白仁均與再審原告同住 ),是以再審被告顯然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詎其為達離 婚勝訴之目的,向法院指陳再審原告現所在不明聲請公示 送達,其後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是鈞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 一一五六號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
㈡復再審原告係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戶 籍登記謄本時,始發現已為再審被告辦理離婚登記,經再 向戶政事務所詢問,戶政事務所提供原確定判決影本,始 知前情,是再審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請求無理由:
再審被告請求離婚之事由,均非事實,實則再審被告於兩 造共同生活期間,動輒對再審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且屢屢 假藉工作應酬為名,與其他女子曖昧,甚至公然將外面女 子帶回家中,向再審原告與子女示威,再審原告為此與再 審被告爭執,孰料,再審被告竟出手毆打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為避免再受再審被告暴力相向,遂向鈞院聲請核發保 護令並提出傷害告訴,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六 四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再審被告因此惱羞成怒,將再 審原告趕出家門,再審原告因無法再忍受,遂決定與再審 被告分居,準此,再審原告係因不堪再審被告同居之虐待 ,而與再審被告分居,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兩造 分居後,兩造子女白仁均、白仁豪與再審原告同住,再審 被告自此即未再負擔白仁均、白仁豪扶養費用,而由再審 原告獨自支撐,再審原告為週轉需要,向銀行小額借貸約 新臺幣二十萬元,目前正常工作努力償還小額貸款本息中 ,有何不當可言?而兩造婚姻之所以發生破綻,緣起於再 審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其他女子親密曖昧,而再審 被告除於九十二年間毆打再審原告成傷外,又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毆打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聽力受損,是兩 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有難以回復之事由,顯係可歸責於 再審被告所致,再審被告自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知其攜子離家出走後 之居住所,而故意不提報給法院之說法完全不實,再審被告 確實不知悉再審原告實際居住地址,因再審原告脾氣沒有辦 法溝通,為避免發生爭執,始未透過兩造女兒通知再審原告 ;兩造分居迄今長達四、五年,並無任何夫妻情感,婚姻已 無法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曾以再審原告惡意遺棄再審被告且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向本院提起離婚 之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 第一一五六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於同年四月九日確定在 案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 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依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所示,再審原告係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始向臺中縣沙鹿鄉戶政事務所請得載 有兩造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離婚之戶籍謄本,暨據以辦理離
婚登記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判決書及確 定證明書,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於知悉該再審理由後之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件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依法並未逾 越該法定再審期間,此並據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再審原 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居住於臺中縣沙鹿鎮○○街美 仁巷十號,卻謊稱其所在不明,訴請離婚,致原審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並確定,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首應審 究者,乃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請離婚,是否有明知再審原告住 居所而指為不明,而據以聲請公示送達依一造辯論判決之情 形﹖
㈣按原告知被告之居住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乃指為不明 ,矇請公示送達,而受訴法院率予照准,致被告未克到場應 訴,原告因以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後,如果被告發現新證物, 足以證明該原告並非不知其住居所,而據以為其在裁判上可 受利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院字第九九七號解釋文 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七二號判決參照)。
㈤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稱:「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 ,在我國二的時候,兩造就分開住了。爸爸是跟我住,媽媽 是跟兩個弟弟住,爸爸跟媽媽都是住在沙鹿。我媽媽搬了兩 次家。第一個家用走的約十到十五分鐘,目前這個家用走的 約五分鐘就可以到。我們第一個家是在我國二那年搬的,第 二個家是去年的暑假搬的。媽媽住哪裡我都知道,因為我都 是兩邊跑,媽媽搬家我也都知道,爸爸知道媽媽搬到第二個 家,我只知道爸爸知道媽媽搬到第二個家的區域在哪裡,但 是確實地址爸爸是否知道我不確定。媽媽從什麼時候開始搬 家我不記得了。因為是陸陸續續搬完的,所以確實日期我也 忘記了,但是前後時間應該不到一個月,第二次搬家爸爸有 問我說媽媽是不是搬到沙鹿國小旁邊那邊,我說對,我問他 怎麼知道,但是爸爸沒有回答的很清楚,所以我也不記得他 是怎麼說的。爸爸過去這幾年來都有託我拿東西給媽媽,第 一個家爸爸好像也有去過。媽媽搬第二個家後,還是有透過 我聯絡,但是託我拿東西就比較少了。媽媽搬家的原因我不 太清楚,但是可能是為了弟弟就學方便。爸爸知道媽媽搬到 沙鹿國小旁邊,那一區的房子還不到十間,爸爸是否知道是 哪間我也不知道,爸爸也沒有問過我媽媽確切的地址」「(
在這段期間,關於你弟弟的郵件或文件,是寄到你住的地方 嗎?是如何送到你弟弟手上?)是由我拿過去給媽媽,包含 媽媽和大弟的文件和郵件也是由我拿過去給媽媽。但是有些 文件是爸爸透過姑姑拿給小弟再拿給媽媽」(詳本院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觀諸證人乙○○前揭證詞,再審被告於提起九十五年婚字第 一一五六號離婚事件時,既明知透過兩造子女乙○○,即可 聯絡再審原告,並非不知如何與再審原告聯絡,則再審被告 於上開事件審理時,稱再審原告未告知再審被告搬離至何處 ,即便曾打聽或透過詢問之方式,仍無法尋得再審原告之處 所為何云云,顯屬不實。再審被告以此使前審誤信再審原告 確已行蹤不明,進而准其所為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之聲請, 自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當 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 再審原告基此對於前開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六號確 定終局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訴請離婚 ,依上開說明,應由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茲 依再審被告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及其主張之事實,分別論述 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 裁判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 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闡釋甚詳。夫妻 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 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 六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⒈再審被告主張伊婚後因工作應酬所需,常有女性友人在側 ,惟再審原告因此疑神疑鬼,常為此與伊爭吵不休,九十 一年間,兩造因前揭事由發生爭吵,一時雙方失控,再審 被告推擠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受有傷害,再審原告因此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並離家出走迄今,令再審原 告倍感遭受惡意遺棄之感等語。再審原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本件再審被告婚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其他女子親密 曖昧,及除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外遇問題,而對再審原
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六 四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外,又分別於九十二年間、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毆打再審原告成傷等事實,業據再審原 告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且據證 人即兩造子女白仁均到庭證稱:「在我國小六年級的時候 ,才知道我父母他們感情出現變化,有一天晚上我爬起來 看,就看到爸爸打媽媽,我就起床來護媽媽,之後就常常 發生這樣的事,直到我國中一年級下學期的時候,我才跟 媽媽搬出去。我們搬出去之後,剛開始爸爸會來找我們, 但是媽媽不見他,因為怕他打她。爸爸有外遇的事,我是 因為我的同學是他外遇對象的姪子才能確定。有一次在爸 爸倉庫,有看到那個女生來對我們叫囂,大概是在我國三 的時候。爸爸並沒有很努力想要挽回媽媽跟我們。爸爸外 遇對象的女兒也有跟他朋友講爸爸外遇的事,所以我也有 從這邊聽到。我覺得他們感情不好主要是因為爸爸外遇的 關係,所以媽媽才一直沒有回去」(詳本院九十六年十二 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被告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 據所示,堪認為真正。
⒉揆諸前開事證,再審被告動輒以肢體暴力對待再審原告, 令再審原告身心均受有重大傷害,甚至無視己身為有配偶 之人,而與第三人交往,再審被告所為顯有悖於婚姻之忠 誠,致再審原告無法解消其對於未來婚姻生活之疑懼,則 再審原告執此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自應認有正當埋由 ,難謂再審原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再審被告之故意。綜上 ,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是 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再審原告亦對再審被告施以 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 二年度家護字第三0二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正。至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在外負債任由他人對再審被告索討 債務,造成再審被告困擾等情,雖據證人即再審被告之母 白陳瑞媛到庭證述:再審原告離家好幾年,家裡的事情都 不做,銀行、地下錢莊經常過來要錢,不知道再審原告現 在人在何處,兩造有三個小孩,大的與再審被告居住,其 他二個由再審原告帶走,都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詳前審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分居期間 ,雙方仍透過子女乙○○相互聯絡,有如前述,則證人白 陳瑞媛前揭所陳,難認無偏頗迴護之情,自難遽採。再審 原告否認積欠銀行、地下錢莊巨債,辯稱兩造分居期間, 兩造子女白仁均、白仁豪與伊同住,再審被告未負擔其等 扶養費,由伊獨自支撐,為週轉需要始向銀行小額借貸, 並舉證人即兩造子女白仁均到庭證稱:「我們跟媽媽出去 之後,就一直是媽媽在扶養我們,爸爸這邊從來沒有資助 。但是爸爸有在過年的時候,託姊姊拿紅包給我們。媽媽 出來的時候,因為沒有很多錢,為了要扶養我跟弟弟,所 以欠了很多卡債」(詳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再審被告既知如何與再審原告聯絡,其本得將所 有信件轉給再審原告而不致造成困擾。再審被告就前揭有 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再審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⒉綜觀上情,再審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動輒加諸傷害 行為於再審原告,縱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再審被告仍未 能更改其溝通模式,依舊於爭執過程中持續採取暴力方式 與再審原告互動,令再審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 痛苦,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再審原告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危及 婚姻關係之維繫;復再審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 三人交往,亦有違婚姻神聖及夫妻間所應負忠誠之義務,
而為道德倫常所不容;且於兩造分居期間,再審被告明知 再審原告在外欠債,卻未與其聯絡加以瞭解,顯見再審被 告對於再審原告絲毫無夫妻情義可言;而兩造分居期間, 再審原告雖以電話或至再審被告工作場所喧鬧,而經核發 保護令,惟究其緣由,乃起因於雙方情感問題,且再審原 告事後亦未再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因一時激 憤,而有上開不理智行為,雖有不當,但尚屬情有可原。 兩造因再審被告之上開行為,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 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離婚事由觀之,衡諸上情,純可歸 責於再審被告,亦堪認定。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係兩造 婚姻破綻中無責任或責任較輕之一方,則依據前開說明, 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是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 第一一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尚有未 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