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二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劉秀娣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每五十萬元每月利息四萬五千元,並由上訴人交付面額一百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以供擔保。上訴人起初均按月繳息,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起無力支付利息,劉秀娣乃同意上訴人分期攤還本金,利息暫無庸支付,惟上訴人除返還部分本金外,八十五年八月份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劉秀娣逼催甚急,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化中心廣場前見面還款,二人見面後,上訴人表示無力清償,擬向友人借錢還款,乃邀劉秀娣搭乘其所有之LU-二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同往,劉女上車坐於後座,二人先至苗栗縣頭份鎮○○路尋找上訴人友人王德仁未遇,再轉向珊瑚里另尋上訴人友人彭德盛借款,亦未遇,上訴人再表示可至新竹縣竹東鎮找其舅舅借錢,乃開車轉往竹東方向,劉秀娣見上訴人一再拖延,心生不滿,乃在車上斥罵上訴人,並聲稱上訴人如不還錢,要使其一家人死亡,上訴人不堪辱罵,竟惱羞成怒,頓萌殺意,於同日下午八時至九時間,行經新竹縣峨眉鄉新舊台三線公路交界處時,將車停於路旁,取出置於駕駛座腳踏處長約六十公分之電擊棒,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開啟電源後之電擊棒,猛擊劉秀娣之頭部、胸部、腹部,致使劉秀娣昏迷,上訴人見劉秀娣倒於後座不起,乃探其鼻息,驚慌間誤認劉女已死亡,乃駕車於現場附近繞行,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大埔水庫小茅埔橋旁之茶園,發覺園旁有一鐵桶,乃停車將鐵桶移至橋頭旁,再將汽車駛至桶旁,持車上之活動扳手打開桶蓋,將昏迷之劉秀娣自後座拉出,將劉女頭先腳後塞入鐵桶內,蓋以桶蓋,再以扳手旋緊桶蓋,使鐵桶形成密閉空間後,將該鐵桶推入大埔水庫內,劉秀娣因而窒息死亡。上訴人旋將上開電擊棒及扳手丟入水庫內,使之滅失,嗣又發覺劉秀娣之皮包置於車上,內有汽車鑰匙及證件,為湮滅罪證,乃至苗栗縣苗栗市文化中心附近,將劉秀娣所有之MI-五四九六號汽車駛至苗栗縣頭份鎮某公園,將該車交予陳俊龍,請陳某將車燒燬,陳俊龍即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在基隆市○○○路入口處東北角加油站附近,將上開汽車交付萬榮鈞,囑萬榮鈞予以燒燬,萬榮鈞則應允予以改裝,嗣萬榮鈞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案被通緝到案,上開車輛亦經查獲。而劉秀娣之屍體,則因陳明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小茅埔橋下撿拾田螺,發覺上開鐵桶細縫有一女用手錶,撿回家中後因氣味難聞,查覺有異,乃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害
人劉秀娣係因被上訴人裝入鐵桶內窒息死亡。惟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究竟係在上訴人將其推入大埔水庫之前或之後,原判決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內,致上訴人是否另牽連涉犯遺棄屍體罪,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未合。又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將被害人毆擊致死後,方將屍體放入鐵桶內推入水庫,因認上訴人涉犯遺棄屍體罪(惟認為殺人行為所吸收)。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犯遺棄屍體罪,未有一語敍及,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