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旻翰即葉耀隆即葉瑞郎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因未繳納聲請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6年4月2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32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