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PHAM
上列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著有規定。查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籍國民,及原告為 被告之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本件訴訟依前開 規定,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二、次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6日結 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 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5年11月3日離 家出走,嗣於同年月24日經臺北縣新莊分局尋獲,惟被告仍 不返家,再次失去聯繫,原告因此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 院以96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勝訴在案。惟 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 被告顯然不願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提起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及本院96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96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覆核 無誤。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古鈞文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 告國中同學,兩造結婚我有去參加,夫妻在國光花市賣花 ,但被告在去年11月份離家出走,至今沒有任何消息等語 (見本院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及 前揭事證悉相符合,此外,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是依上開證
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 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 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5年11 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徵之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 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 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 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 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 婚姻之意欲;又兩造分居年餘,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 ,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 共同生活已逾年餘,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 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 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 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破綻 之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