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735號
TCDV,96,婚,735,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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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35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被   告 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七月十日結婚,育 有子女尹○、尹○○,均已成年。惟被告婚後不久即經常藉 由工作關係,在外喝酒應酬、交友複雜、不負家計責任,並 因而積欠龐大債務。被告又擅持原告名義開立之支票持向地 下前莊借錢,致原告受被告牽累,地下錢莊屢向原告討債, 讓原告過著到處躲避地下錢裝追債之日子,期間原告不斷搬 家,致兩名子女亦痛苦不堪。兩造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協議離 婚,惟因被告當時涉及刑事案件遭法院通緝,因而無法前往 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兩造亦自八十五年七月分居迄今。此後 ,被告僅負擔二名子女約二年半之學費,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十一年來,被告雖曾於假日前往原告及子女租屋處探視子 女,惟兩造亦未交談,彼此無任何交集,感情已無法回復, 完全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助之感情生活 基礎,婚姻生活已失去實意義,無法繼續維持,且被告現已 出境,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 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面或證據作何說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全國通緝紀錄表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證人即兩 造子女尹○、尹○○到庭證稱略以「從八十五年到現在,父 母就沒有住在一起,因父親欠債很多,八十六年有見過父親 一次,之後就沒有再見過,父親到大陸也未與我們聯絡。」 等語(參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被 告於婚後常藉工作關係在外飲酒,且積欠旁大債務,複以原 告名義簽發支票向地下錢莊借貸,原告因而不斷搬牽住居所



,以躲避地下錢莊之追債。又兩造自八十五年七月分居迄今 ,被告並未負擔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家計,更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四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被告對此未到庭爭執,是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五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六十六年 七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常藉工作關係在外飲酒,且積欠旁 大債務,複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向地下錢莊借貸,原告因而 不斷搬牽住居所,以躲避地下錢莊之追債。又兩造自八十五 年七月分居迄今,被告並未負擔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家計,更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則被告所 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 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 重大事由,顯可歸責被告,倘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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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