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P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 9月10日 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 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4年 8月間離 家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 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鈞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婚字 第116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於同年 6月25日 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良民證(含越南文 及中文譯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96年 7 月25日發給之境信外證字第096450040320號被告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 事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另觀之上開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已於95年 8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 境。且證人即原告之母李陳美亦到庭證述略以:自履行同 居判決之後迄今,被告均未返家,亦無消息等語(本院96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徵之證人李陳美係 原告母親,與原告關係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知之甚 稔,其所述之證詞應堪可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 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 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 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 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 以95年度婚字第116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 6 月24日確定在案。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