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號
CHDV,106,消債更,1,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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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家興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家興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 372,837元,聲請人目前從事自營計程車擔任司機,每月收 入約20,000元(並陳報扣除營業油資成本5,000元,每月淨 利僅15,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約16, 879元,含個人伙食費6,000元、交通油費5,000元、電話及 手機通訊費合計927元、水電費992元、瓦斯費650元、收視 費540元、勞健保費合計1,770元、雜支費用1,000元。綜上 ,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僅為20,000元,此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 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高達1,372,837元之債務,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更生方案、更生償還計畫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 分局105年8月8日核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至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5年8月 8日核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聯合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收 入切結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車號000-00 0營業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郵局存簿儲金簿暨明細、慶豐 商業銀行存摺暨明細、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勞健保費 繳費通知單、油費發票(本院卷第34至35頁)、水費繳費通 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 執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陳報狀(本 院卷第8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2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保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聲 請人102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有債 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約16,879元,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 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 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 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 分,即應剔除。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合計16,879元,含個人伙食費6,000元、計程車營業油資5,0 00元、電話及手機通訊費合計927元、水電費992元、瓦斯費 65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40元、勞健保費合計1,770元、雜 支費用1,000元並未逾適當範圍,尚屬合理。準此,本件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879元後 ,每月僅剩3,121元(計算式:20,000-16,879=3,121)可 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目前至少達約1,372,837元,此外聲請人名下除有2008年出 廠國瑞汽車一輛及有限責任彰化縣青溪安全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投資金額10,000元外,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6年6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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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