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6年度,23號
TCDV,96,保險,23,2007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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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參 加 人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參 加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樹營造公司) 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與訴外人蔡博維建築師事務 所、枝鉦工程有限公司世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川 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 共同投標原告丙○○○○○之「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 工程」並且得標,嗣並由玉樹營造公司於94年11月21日與 原告簽訂「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統包契約(以 下簡稱系爭統包契約),由玉樹營造公司及共同投標廠商 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領造,施工及保固,工程契約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887,826,000元,依系爭統包契約所公 告之投標須知第18條第2項各項履約保證金約定得標廠商 於接獲原告得標通知日起30日內,應按得標價(含設計股



務費)5%之金額,提交原告收存作為履約保證金,保證確 實履行並完成契約內文件、條款、條件及同意之諸事項, 及此契約可能變更之一切事項,亦即玉樹營造公司 須給付44,391,300元與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因同條第 3 項並約定履約保證金得以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作為保 證,故玉樹營造公司為保證系爭工程之履行,於94年12月 13 日提供由被告為保險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下 稱系爭保險單)與原告,保單號碼為902字第46PB0000000 號,保險金額44,391,300元整。惟嗣玉樹營造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戊○○竟偽造原告之公文書、工程請款單、電匯紀 錄及偽刻印章分別向復華銀行等多家銀行違法冒貸後,逃 之夭夭,此事實業經原告及該工程之專案管理人許育嘉建 築師分向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在案,且玉樹營造公司亦於95年8月10日發函表 示,其就系爭工程願拋棄一切權利與義務,原告亦於95年 8月29日發函限期玉樹營造公司出面解決,否則即依約解 除契約,奈何玉樹營造公司於期限屆至仍未出面解決,顯 見玉樹營造公司已發生拒絕履行契約之全部、發生變故不 能履行契約責任,並有重大違約情節之情事,原告自得依 系爭統包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3、7、9款規定沒收履約保 證金,原告遂分別於95年9月4日、95年11月15日、96年1 月8日通知被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詎被告均以系爭保險單 非保證履約保證金及應依保險單條款第7條辦理之理由而 拒絕理賠。
(二)依系爭統包契約所公告之投標須知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約 定:得標廠商於接獲原告決標通知之日起30日內,應按得 標價(含設計服務費)5%之金額提交原告收存作為履約保 證金。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本行本票或支票、 金融機構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 構定期存款單、金融機構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或取自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 單作為保證。故原告於接受承攬人所提供之上開各種擔保 工具後,如承攬人應負違約責任時,原告自得按各該擔保 工具所各自適用之法律關係以主張權利。查本件被告既簽 發系爭保險單供作繳交玉樹營造公司之履約保證金44,391 ,300 元,足認系爭保險單具有利益第三人(即原告)之 性質,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又被告出 具系爭保險單,而使玉樹營造公司無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並將履約保證金之給付義務移轉由出具系爭保險單之被 告承擔,系爭保險單實屬付款之承諾,而為代替履約保證



金之現金提出,故被告之主要義務即係付款。從而當原告 書面通知保險事故(即玉樹營造公司依系爭統包契約有不 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發生,即有如數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又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原 告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致未於前述期間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1分,即年 息10%,本件原告已於95年9月4日發函請求賠償,惟被告 仍拒絕賠償,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391,300元,及自 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查被告是否與其他保險公司共保及共保之保險公司間分擔 保險責任比例如何,均屬被告與其他共同保險公司之內部 分攤問題,與被保險人即原告無關,亦即被告不得以內部 承保比例對抗被保險人,故被告對於原告仍須負全部理賠 償責任,此由共保附加條款約定「有關承保及理賠事項由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主辦」即知,故被告抗辯 其僅負50%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有理由。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91,300元,及自95 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統包契約之投標須知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履約保證金得以「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代替, 故表示「如定作人於接受承攬人所提供之上開各種擔保工 具後,如承攬人應負違約責任時,定作人自得按各該擔保 工具所各自適用之法律關係以主張權利」,然被告並未在 工程契約上用印承諾為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故被告 之責任範圍應以被告簽發之保單為依據,而非得以「工程 契約」或其他未經被告同意之文件為準。本件原承攬人玉 樹營造公司既已表示「願放棄一切權利義務,後續鑑請 貴局由連帶保證廠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續辦興建相關 事宜。」。若麗明營造公司依工程契約履行,原告實未受 任何損失。故原告應證明麗明營造公司未履行工程契約, 使其受損害之事實。
(二)被告出具之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要保 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 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 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 之責。」保險契約所稱之「賠償方式」,約定於第7條「 賠償方式」「本公司於接獲前條賠請求時,得選擇下列任



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1.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 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 部分完成履約。2.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 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採購 契約總金額扣除損失發生時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 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受有損害時,應以 1.由被告代洽其他廠商完工。2.原告重新發包,前後二次 發包之差額,被告就扣除原契約未付工程後對增加之部分 負責。然本件工程既有麗明營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在此 情形下本應由麗明營造公司繼續履約,若該營造公司履約 完畢,原告即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亦無賠償責任。(三)查玉樹營造公司縱有偽造原告信函持以向銀行貸款之行為 ,原告並未受損,原告亦未支付玉樹營造公司任何工程款 項,在此情形下,原告縱得對玉樹營造公司解除契約,契 約解除後原工程契約已失效,被告亦無法「就未完成部分 履約」或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之差額二方式之一為 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非有據。
(四)系爭保險單中記載共保附加條款,該條款規定被告之責任 為50%,另一共保公司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就保險金額負全部責任,並非適法。(五)原告於95年10月26日已將系爭工程以總價887,826,000元 與欽成營造公司、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枝鉦工程有限公 司、世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川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簽約,此一金額與原先玉樹營造公司合約金額相 同,原告未因重新發包而受有任何損失。
(六)原告迄未證明其曾給付任何金錢予玉樹營造公司。原告雖 主張曾給付建築師設計費,縱原告能證明此筆購買設計之 支出,此項設計在重新發包後仍可使用。況且,前後二次 發包建築師事務所均係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該建築師事 務所亦不可能就同一設計重複收費,故原告迄未證明因可 歸責於玉樹營造公司之行為致其所受之損害。
(七)系爭保險單第7條既已明定「賠償方式」A.重新發包之差 額。B.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之損失,包 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用及因重新採購所 發生之費用。B項中賠償「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 契約所受之損失」,是故需以被保險人(即原告)受有損 失為賠償前題,若原告因而支出利息、運費、支出違約金 、稅捐、訴訟費用、保險人才有賠償責任,保險人所承保 為被保險人之損失,而非要保人玉樹營造公司之違約責任 ,蓋保證保險與責任保險不同,責任保險係對於「被保險



人對於第3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 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參照),而保證保險係規定於 保險法95條之1,對於「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 ,負賠償之責」,故責任保險以「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 標的,而保證保險係以「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為標的, 縱玉樹營造公司有債務不履行,原告亦需證明其因此增加 支付費用所受之損失,不得僅以系爭統包契約中之規定未 證明損失而向被告求償。本案中原告未證明任何損失,其 亦未有任何違約金之支出,縱依合約玉樹營造公司無需支 付原告任何違約金。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玉樹營造公司陳述略以:
系爭統包工程參加人之得標資格,業已經原告許可由訴外人 欽成營造公司繼受。上述繼受係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投 標須知第12點第5款第6目暨投標時原告要求的共同投標協議 書第5條約定辦理,並經載明於原告內部之上述會議紀錄。 共同投標廠商並再次分別繳交履約保證金(或以存單設定質 權)。是本件工程履約責任即由訴外人欽成營造公司承擔, 承擔人並另繳足履約保證金,參加人實已脫退工程履約責任 ,原告豈能以參加人違約向被告主張保險給付,更何況本件 參加人承攬之土木工程部分尚未開工,原告尚自承與參加人 無任何債權關係,當亦無違約問題,且更無兩造有關履約保 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是原告要求參加人負履約責任,更進 而要求就保險金中請求給付均屬無理由。
四、參加人麗明營造公司陳述略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略以:「玉樹營造公司於95年8月10 日向丙○○○○○表示願拋棄一切權利與義務,並請連帶 保證廠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履行」等語,經查參 加人麗明營造公司並非原告與玉樹營造公司間工程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此觀之卷內由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並未載 有參加人為該工程連帶保證人之條款,即得明瞭。且 本件原告亦從未向參加人表示要求參加人履行保證責任, 即知參加人實非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二)本件請求增列爭點:「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 1.按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 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單條 款第2條第1項載明「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 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 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



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足見本件被告 保險責任之發生,以「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 保證金之情形,致保險人受有損失」為前提。
2.查本件原告與玉樹營造公司間系爭統包契約「投標須知 及附件」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等語 ,並列載九種事由。然遍觀全卷未見玉樹營造公司有該 九種事由之一,亦即本件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應無 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3.玉樹營造公司於95年8月10日向原告表示願拋棄一切權 利義務縱然實在,亦為玉樹營造公司單方拋棄其權利、 義務,與上開原告與玉樹營造公司間約定不發還履約保 證金之九種事由,無一符合。
(三)本件被告並非系爭統包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 系爭統包契約對之自無任何拘束力。實則被告乃保證保險 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 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 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 擔賠償之義務。」足見被告賠償義務之發生,應依保險契 約而定,僅在被告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方依其 所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至玉樹營造公司依其承攬工 程時與原告間系爭統包契約條款(對於原告與玉樹營造公 司而言,投標須知條款亦具有契約條款效力)之約定,由 玉樹營造公司提出被告承保之系爭保險單,以代提出履約 保證金,無非係基於原告與玉樹營造公司間之約定而為, 被告亦非因而即同意受讓或承擔玉樹營造公司基於系爭統 包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是本件原告與玉樹營造公司間 系爭統包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應無拘束力可言。(四)被告僅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 償義務(保險法第2條規定參照)。至於損害賠償之方法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於契約另有訂定時,應依契約 認定之。本件玉樹營造公司與被告間簽立之系爭保險單第 7條約定賠償方式有二,即「由被告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 符合原招標所訂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 履約。」,以及「由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 採購契約條件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 契約總金額扣除損失發生時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 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本件如認被告應負擔 賠償責任者,其賠償方式既經明定於保險契約中,原告為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能依保險契約行使權利,亦即僅能



依系爭保險單條款所定賠償方法請求之。又系爭工程嗣經 原告覓得欽成營造公司繼受原投標廠商(玉樹營造公司) 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並未受有重新發包所致之差價損失, 且原告既已覓得繼受廠商,被告亦無從代洽其他廠商完成 未履約部分,是本件被告應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甚明。(五)被告不受原告與玉樹營造公司間工程契約之拘束,其一切 權利、義務均應依保險契約而定,而系爭保險單並未約定 當玉樹營造公司違反系爭統包契約時,被告即當然負擔支 付賠償金之義務(依系爭保險單第7條第3項約定,保險契 約所載「保險金額」乃被告賠償責任之上限,並非已確定 之賠償金額),亦即原告並無何「沒收」之權利存在。是 原告不能依系爭保險單及系爭統包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又保險法第95條之1規定:「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 …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亦 即保證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以被保險人確有因其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而致有損失時,為保險責任之發生前提。是原告 主張一經玉樹營造公司違反工程契約約定,無論原告是否 受有損失,被告均應負責云云,顯非正確。
(六)被告僅依保險契約負擔賠償責任,且系爭保險單並無被告 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約定,是縱 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被告應僅負其中百分之五十賠 償責任。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 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4年11月21日與玉樹營造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契約, 工程總價為887,826,000元,玉樹營造公司按系爭統包契 約應支付總價5%,即44,391,300元之履約保證金。 2.被告曾出具系爭保險單(保險單除第1頁正反面外,另有1 頁共保附加條款)以玉樹營造公司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 險人,採購契約為「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統包 工程,保險金額為44,391,300元。
3.原告於95年8月29日發函限期解決違法冒貸事,逾期依系 爭統包契約第21條規定解除契約,惟玉樹營造公司逾期未 出面解決。
4.玉樹營造公司於95年8月10日向原告表示願拋棄一切權利 與義務,並請連帶保證廠商麗明營造公司代為履行。 5.玉樹營造公司未依限出面解決,原告於95年9月4日發函被 告請求辦理出險理賠,並於95年11月15日及96年1月8日再 次發函請求理賠,惟均遭被告拒絕。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統包契約之約定是否對被告具拘束力? 2.系爭保險單所約定之「賠償」有無包括違約罰或僅以重新 發包之差價為限?
3.原告以玉樹營造公司違約,依系爭保險單及系爭統包契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為由,而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履約保險金 44,391,3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是否應證明受有44,391,300元之損害,被告始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
5.被告抗辯其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共保附加條 款,承保比例各百分之五十,而主張僅負其中百分之五十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6.原告是否自始未對玉樹營造公司為任何給付,亦未從新辦 理發包?
六、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第1點部分:
1.查玉樹營造公司之所以由被告開立系爭保險單,係因玉 樹營造公司自原告處標得系爭工程後,若欲與原告簽立 系爭統包契約,依約定必須提交履約保證金,或以取具 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代之,此觀系爭統包契約第5條 、投標須知第18條第2、3項約定,「得標廠商於接獲本 局(即原告)得標通知日起30日內,應按得標價(含設 計股務費)百分之五之金額,提交本局收存作為履約保 證金,保證確實履行並完成契約內文件、條款、條件及 同意之諸事項,及此契約可能變更之一切事項,及此契 約可能變更之一切事項」、「履約保證金得以保險公司 之保證保險單作為保證」即明。是被告係因接受玉樹營 造公司之要保而與之訂定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 ,再由玉樹營造公司於簽訂系爭統包契約時交付系爭保 險單予原告以代應提交之履約保證金。此保險單,依保 險法第95條之3之規定,即係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 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
2.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91,300元之賠償,係本於系爭 保險單所生之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而 按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 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條文參照)。本 件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承保範圍 要 保人(即玉樹營造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 單所載之採購契約(即系爭統包契約),依採購契約規



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即原告) 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即被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由上,是被告應否為保險給 付即繫於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而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即 應依系爭保險單所約定之承保範圍為定。系爭保險單既 以第2條約定保險事故之內容,依該條文約定系爭統包 契約中有關原告可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相關約定內容, 即因該保險條款之訂定,而應認係保險契約內容補充約 定之一部;即關於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保險人應否給付 保險金、給付之保險金金額若干等,除保險契約已另有 約定外,自應參酌系爭統包契約關於「不發還履約保證 金」之約定內容。惟此乃係保險契約就保險事故之內涵 以將系爭統包契約內關於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及保險事 故等意義及範圍等部分加以納入之方式約定之;但基於 契約相對性原則,究非系爭統包契約對被告有何拘束力 。至被告所負既係保險契約中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責任, 系爭統包契約及保險契約二者間就保險事故內容之約定 若有所不同,應首先適用保險契約約定內容,自不待言 。
(二)關於爭點第2點部分:
1.查系爭保險單第2條約定:「承保範圍 要保人於保險 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於採購契 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 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另第7條約定:「賠償方式 本公司於接獲前條 賠請求時,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一、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 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二、以 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 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 損失發生時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 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用及 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係依保險契約而為請求,且被告所應負之責任 乃奠基於系爭保險單之上,則原告因保險契約所生之保 險給付請求權得以實現內容為何,自應以上開保險單條 文約定為其解釋基準。
2.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次按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 10 53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系爭 保險單第2條文義,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義務即係 就原告因要保人(即玉樹營造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 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於採購契約規定,有 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失為賠償 ;再依第7條第2項所載,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 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 訟費用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被告亦負賠償責 任。故系爭保險單所規定之「賠償」責任非僅以重新發 包之差價為限,應尚包括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利息、 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用等損失。至於該條款中 「違約金」之意義,依系爭保險契約為保證保險之契約 本質,並綜觀契約文字本身及前後文字意義,應係指採 購契約本身所約定之違約罰而言。蓋依保險法所定之履 約保證保險,保險人所承保者為被保險人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所致損失。從而,於系爭統包契約之保證保險 契約所負載者,應即為原告於統包契約履行過程中,因 玉樹營造公司不履約之可能遭受的不利益。而查,於系 爭統包契約原告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即為對玉樹營造公 司支付報酬,系爭統包契約並未再有其他需由原告承擔 契約義務之第三人牽涉其中,原告自未對債務人以外人 之第三人負有契約義務,故而自亦無於玉樹營造公司不 履約之際,遭第三人處以違約罰之可能。被告抗辯此處 所稱違約金係指若因玉樹營造公司未履行契約,原告因 而遭第三人處罰之違約金之解釋,為本院所不採。(三)關於上開爭點3、4、6部分:
1.參諸保險法第1條、第95條之1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單第2 條之約定,被告是否應為保險賠償,即繫諸於保險事故 發生與否。至其保險賠償之方式,系爭保險單既已有約 定,即應依保險單約定內容為之。
2.依前述,系爭統包契約既應認係保險契約內容之補充, 則系爭保險單所稱之保險事故之發生,即所謂「要保人 不履行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 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即應參酌系爭統包契 約約定之內容為判定。
3.關於系爭統包契約中定有「原告可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



情形」者,見於系爭統包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解除契約 、第22條逾期賠償等條文。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前揭一 般條款第21條第3、7、9款之約定,沒收玉樹營造公司 之履約保證金,則本件自應審酌該約定內容。依上述三 條款約定,其沒收事由為玉樹營造公司「拒絕履行契約 之一部分或全部」、「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 「其他重大違約情節」等;就之,原告主張玉樹營造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戊○○竟偽造原告之公文書、工程請款 單、電匯紀錄及偽刻印章分別向復華銀行等多家銀行違 法冒貸後,逃之夭夭,經通知限期改正,未依限改正, 且嗣後玉樹營造公司已於95年8月10日發函拋棄工程契 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玉樹營造公 司已拒絕履行契約之全部。而依系爭統包契約一般條款 第21條約定,此等事由發生,即為被告得沒收玉樹營造 公司所應提交之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從而,即該當於系 爭保險單約定之「可不發還履約保金」情形之要件。至 於原告是否因之而受有損失?本院認系爭保險單之性質 既係代替工程承攬人即玉樹營造公司應提交之履約保證 金,而原告依其與參加人玉樹營造公司所訂定之系爭統 包契約,於玉樹營造公司違約時,本可逕予沒收履約保 證金,惟因被告出具系爭保險單致使原告無法即時沒收 履約保證金,原告自因此而受有損失。綜上,本院認 本件應已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因此, 被告即應負保險人之保險賠償責任。
4.系爭保險單保險人之保險給付內容雖包含有,⑴原告因 玉樹營造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 採購契約,於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 形所受損失,⑵原告其他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 訴訟費用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損失(參系爭保 險單第2條、第7條第2項約定);然查,依系爭保險單 第7條第1項約定之保險賠償方式,則為:保險事故發生 時,被告得選擇就,⑴由被告代洽其他廠商完工。⑵原 告重新發包,前後二次發包之差額,被告就扣除原契約 未付工程後對增加之部分負責。則關於系爭保險單第7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關係為何,即有探究之必要。查 ,關於保險單第7條其條款定義為賠償方式,惟其內容 則除上開1、2項外,尚有第3項,其內容為:「本公司 (即被告)對於前兩項之賠償責任合計以不超過本保險 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足見,系爭第7條第1、2 項 為併存之賠償項目,其賠償方式,應解為:⑴系爭統包



契約主契約不獲履行部分,以第7條第1項約定之二方式 ,由被告擇一履行之;⑵關於原告之其他利息、運費、 違約金、稅捐、訴訟費用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 損失,則應以金錢賠償方式為給付;如此始可將第7條 第1、2、3項之條文充分解釋及運用,並符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規定以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
5.查系爭工程嗣已由訴外人欽成營造公司繼受玉樹營造公 司系爭統包契約權利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受廠 商資格審查會議記錄、玉樹營造公司提出之共同投標協 議書、原告95年10月11日同意繼受欽成營造公司函文等 為證,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乙節, 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同意欽成營造公司繼受系爭統包 契約之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原告顯未受有重新發包所 致之差價損失,且原告既已覓得繼受廠商,被告亦無從 代洽其他廠商完成未履約部分,是本件被告即無庸依系 爭保險單第7條第1項約定負擔賠償責任。
6.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 明文。本件依系爭統包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原告與參 加人玉樹營造公司訂約之際,有關違約之約定,有第20 條契約終止、第21條解除契約、第22條逾期賠償等條款 ,其中第21條第1項訂明損害賠償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及 差額保證金之要件。而查原告既係主張依上述第21條約 定解除契約,則關於該條後段所稱之沒收履約保證金及 差額保證金是否即為「違約金」之約定,即屬關係被告 應否依系爭保險單第7條第2項約定為保險給付。本院認 依下述說明,系爭履約保證金應係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 約金。
⑴依上述一般條款第20至22條約定,系爭統包契約如有 終止、解除或逾期完成者,均有原告得沒入履約保證 金之約定。
⑵依系爭統包契約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8條約定意旨,履 約保證金係為保證廠商確實履行並完成契約,廠商如 有違法、轉包、擅自減省工料、可歸責事由而解約均 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保證金。
⑶上開各契約條款約定內容,均未見對於原告因系爭統



包契約不獲履行或僅部分履行所致損害之數額有所約 定或敘明,而僅概括地約定應沒收履約保證金,此種 約定方式核與首揭民法關於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之類 型相吻合。
由上,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既應歸類為違約金,而本 件原告因被告以系爭保險單替代履約保證金,致原告於 玉樹營造公司違約時,無法即時沒收該履約保證金,自 屬受有違約金之損失;則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7條第2項 約定,自應由被告賠償其損失。本件原告之違約金損失 ,依系爭統包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即屬全部履約 保證金44,391,300元。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4,391,300元,於法即 無不合。
(四)關於爭點5部分:
查系爭保險單定有共保附加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系爭保險單之保險人為被告、要保人為玉樹營造公司、被 保險人則為原告;則依保險法第1條、第2條及第95 條之1 之規定,及該共保附加條款「有關承保及理賠事項由中央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主辦」之約定,負依系爭保險 契約為保險給付義務之人即為被告,而不及於其他。至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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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枝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