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鉅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就其所有之賓士廠牌車牌號 碼6255-LP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綜合保險 ,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2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5月 9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5月9日中午12時止,被告並於收取該 承保金額之保險費後,開立編號:1303第95CBP000000-0號 之保險單乙紙交付予原告,以為承保證明,其中包含「竊盜 損失險」並附加「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系爭車輛於95年 10月19日21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永輝街口處 遭不明人士竊取,原告於上開竊案發生後,即於同日21時50 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並隨即於翌日上班時間 通知被告新光保險公司。
㈡按被告公司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陸章汽車竊盜損失保險 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與第9條理賠申請第1項、第3項約定,「 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 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 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 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 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 日內賠付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 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
年利一分計算。」復按被告公司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汽 車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與第2條保 險金之給付約定,「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新光產物汽 車竊盜損失保險後,加繳保費,加保新光產物汽車竊盜損失 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本公司對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 承保之損失,依照主保險契約及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理賠 之責。」、「保險汽車發生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之保 險事故,本公司按投保之每日保險金額給付代車費用,給付 日數每次最高以30日為限,其給付日數於被保險汽車失竊無 法尋獲時,依最高給付日數30日計算。」
㈢經查,原告依上開保單條款之約定,於30日尋失期屆滿(即 95年11月18日)仍未尋獲系爭車輛,並於辦理系爭車輛牌照 註銷手續前、後,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及11月17日檢附保單 條款第9條第1項所載全部文件,並將系爭車輛之一切權益及 有關物件等移轉被告同時向被告請領竊盜損失險保險金與竊 盜險附加代車費用保險金,上揭文件業經被告台中分公司之 承辦員林建民簽收,本件兩造保險契約自95年5月9日生效, 而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19日失竊,期間共計5個月又11日, 而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附表一之記載,保險單生效日至保 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 者,賠償率為87%,從而被告依前揭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由 原告自己負擔10%之自付額,被告公司應於系爭車輛失竊日 (即95年10月19日)逾三十日(即95年11月18日)未尋獲之 後十五日(即95年12月3日)內應給付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 額為1,581,660元(計算式:0000000×0.87×0.9=0000000 ),與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保險金,即3萬元(1000x30日) ,合計共1,611,660元予原告,未料,被告卻一再拖延給付 ,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給付。為此爰 依前揭保險單條款之約定,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660元及 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之時告知錯誤之製造年份與重置價格 ,致使被告錯估保險金額,而為超額保險。系爭失竊車輛之 出廠年月為2001年12月,依據權威車訊之中古行情表,系爭 車輛於95年5月投保時之車價應為165萬元,依據此重置價格 計算,系爭車輛於失竊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91,950元( 計算式:0000000×0.9×0.87 =0000000),依該行情試算 結果保險費應21,791元,而系爭保險單以超出行情甚多之20 2萬元投保,實屬超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9日就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6225-L P)向被告投保之汽車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5 月9日中 午12時起至96年5月9日中午12時止,系爭車輛於95 年10月 19日下午9時20分在台中市○○區○○路與永輝街口遭竊, 逾30日仍未尋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2001年製造,於95年5月 投保時之車價應為165萬元,原告於投保告知系爭車輛為200 3 年製造及車價為202萬元,致使被告錯估保險金額而為超 額保險等語。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件是否有保險法第76 條超額保險之適用?
㈢按「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無詐欺情事者,除 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 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 比例減少。」保險法第7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保 險法第76條第2項超額保險之規定是否適用定值及不定值保 險,或應縮小解釋為僅適用於不定值保險,定值保險不能適 用,不無爭議。惟超額保險係指契約雙方約定之保險金額超 過保險標的本身之價值。定值保險契約係指當事人於訂約時 ,將保險標的之價值明文約定於契約上,以之作為保險事故 發生時計算損害之標準;不定值保險契約則未明文約定於契 約上,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須重新確定價值(不定值保險) ;惟無論定值或不定值保險契約均有可能發生約定之保險金 額超過該保險標的價值之情事,即構成超額保險。故保險法 第76條第2項超額保險之規定,於定值保險及不定值保險均 應一體適用。再者,保險之本質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 損害之範圍又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擁有之價值為限,無 論定值或不定值保險契約,保險人所賠償者,皆不得超過保 險價值,否則即違反保險法上禁止不當得利之原則,此乃超 額保險為法所不許之理由。
㈣查系爭車輛為2001年出廠、廠牌為BENZ,在保養狀況良好之 下,於95年5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65萬元,有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函在卷可稽。兩造訂立系爭汽車保險契約時保險 標的價值為165萬元,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為 202 萬元,兩造約定之保險金額已超過保險標的市價,構成 超額保險。又系爭契約並未載明保險標的價值,亦未載明保 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係屬定值或不定值保險
契約並非明確,惟無論系爭保險契約係屬定值保險或不定值 保險,依上開說明,均屬超額保險,自應適用保險法第76條 第2項之規定。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202萬元,即 為兩造約定之保險標的價值,係屬定值保險,惟系爭定值保 險契約所定車輛價值202萬元,與實際價值165萬元差距顯著 ,依法理可視為不定值保險,保險標的價值又回復為保險標 的實際價值即165萬元(江朝國著保險法84年9月修訂版第 336 、338頁)。則系爭保險契約仍屬不定值保險契約,而 有保險法第76條超額保險規定之適用。
㈤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將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事實通 知原告後,依上開規定,保險金額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 例減少,保險金額即應減為165萬元計算。系爭保險事故之 賠償率為87%,原告應自行負擔10%之損失,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依系爭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8條約定,得請求 被告按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第3條所 約定之自負額後賠付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竊盜損失保 險金1,291, 950元(計算式為:0000000×(1-0.1)× 0.87 =0000000)。又依系爭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 加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按投保之每日保險金 額1,000元(日額)給付代步費用,被保險汽車失竊無法尋 獲時,依最高給付日數30日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 費用30,000元(計算式為:1000×30=30000)。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竊盜損失保 險金1,291, 950元,及代步費用30,000元,計1,321,950元 。再按系爭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公 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同條第1項約定之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1分計算。上 開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自被保險人通知被告公司之日起, 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 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 應於15日內賠付之。系爭車輛失竊後逾30日仍未尋獲,原告 於95年11月17日將該車之權益及相關資料移轉被告公司,有 簽收單影本在卷可證,則被告公司應於15日內即95年12月2 日賠付原告,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給付,依約定應給付年 利率1分之遲延利息。
㈦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21,950元及自 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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