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901號
TPSM,86,台上,5901,1997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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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李○得(告訴人黃女之舅父)脅迫承認有強姦犯行時,屋內除李○得,方○女(告訴人之祖母)告訴人黃女(姓名年齡詳如卷內資料)及上訴人外,尚有方○來、李○蓮二人,原判決謂現場除李○得及上訴人外,只有方○女及告訴人一老一少之婦女,客觀上並無脅迫情勢,與事實不符,顯未盡調查職責。㈡告訴人極為早熟,品行頑劣,縱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上訴人行為當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或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而非原判決所引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等語。經查原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得、方○女之證言,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對於證人李○得、方○女於偵查中所證: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甲○○開車於麻豆交流道下為李○得找到,帶回家中詢問,在方○女、李○得面前與告訴人對質時,坦承有姦淫告訴人乙節固不否認,雖辯稱:伊在李○得等人前承認,係因被其等強迫所致云云。然查當時只有證人方○女、李○得、告訴人及上訴人等在屋內,為四人所共承之事實。以上訴人為盛壯之男子,現場除李○得外,只有一老一少之婦女,客觀上並無脅迫之情勢,證人方○女雖稱李○得有因氣憤打甲○○二、三下巴掌,唯強姦女兒事涉亂倫,被告若非確有姦情以致心虛,豈有可能因被打二、三下就承認犯行﹖因認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又上訴人坦承姦淫告訴人時屋內確僅有方○女、李○得、告訴人及上訴人等四人無訛,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緝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一、二審審理中上訴人亦未曾就此爭執,上訴第三審後始作此主張,自非合法。再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之行為罪,須於無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原判決既依上開證據明白認定上訴人係以脅迫告訴人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則其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強姦罪刑,即屬適當。殊無另適用較輕之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論處之餘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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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