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庚○○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乙○○
辛○○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被告丙○○、乙○○、辛○○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被告庚○○、甲○○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應為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庚○○、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庚○○、己○○、乙○○、辛○○、甲○○應各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嗣於民國95年12月7日對被 告甲○○、辛○○追加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前後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義務,兩者具有關連性,且訴訟之證據資料並無 不同,於後一請求之審理程序亦可利用,並不影響訴訟之進 行及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且可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下稱豐原 信合社)業經原告於95年1月1日概括承受。被告丙○○於73 年起擔任豐原信合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被告庚 ○○、己○○、乙○○3人為豐原信合社理事,與被告丙○ ○共同負責放款額度逾600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 被告辛○○為豐原信合社營業部經理、被告甲○○為豐原信 合社稽核部經理,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放款業務之查核勾稽, 對於貸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上案件、協同貸款單位赴現場勘 估抵押品,並逐件審查,負責會勘估價業務。訴外人羅文雄 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其媳婦楊姮姬所有坐落於台中縣新社鄉 ○○○段473之1地號(1380.91坪)及新社鄉○○段水井子 小段133之23(2382.18坪)、133之21(1701.26坪)、133 之5(1687.64坪)、127之3(2646.27坪)地號土地、新社 鄉○○街48之5(中式平房鋼造1棟,計198.11坪)、48 之6 (建號14至17及建號19,中式平房鋼造5棟,建號14為 515.55坪,建號15為239.32坪,建號16為226.91坪,建號17 為239.32坪,建號19為51.67坪)、48之7號(建號18,計 1200.07坪)建物及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131之1、127之 2、130之1、130之4、133之9、133之19、133之20與新社鄉 ○○○段511、475、477、476之1、472、472之2、472之4、 472之6、472之7、472之8、510之3、510之4、510之5、510 之6、510之8等未估價土地共17237.45坪,總共計27035.71 坪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品 (下稱系爭擔保品),以訴外人楊姮 姬、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 蘭、林張菊、羅寬德等人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豐原信 合社申貸4億800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被告等人就豐原信
合社之放款案件分別為當時之豐原信合社委任處理貸款估價 、徵信、審核、覆審人員,於辦理借貸、審核放款業務時, 本應依「豐原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 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 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確實辦理,惟被告於辦理系爭 貸款時違反上開規定,明知借款人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 、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均為羅 文雄使用之人頭,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而借款人羅 碧緞、陳羅彩雲、林羅秀蘭等均係家庭主婦,而楊姮姬、羅 文忠、羅碧玉、吳秀敏、林張菊、羅寬德等亦非係本人借貸 使用,卻仍在借款申請書用途及審查意見欄上填註「購貨營 運週轉金」、「信用可靠、為開發營運週轉金需求」等不實 意見,有違放款準則規定;且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於系 爭擔保品價值之查估僅以羅文雄欲借款之總金額4億8000萬 元為據,配合系爭擔保品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 為16萬元,高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據以審核通過貸放系爭 貸款,羅文雄至83年2月26日即無法繳息,豐原信合社乃聲 請台中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擔保品,僅分別 拍定金額3416萬8000元及6799萬元,合計1億0215萬8600元 ,經製作執行金額分配後,本件只清償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 ,對於系爭貸款之本金均未受償,致生損害於豐原信合社之 財產利益。而被告等人之背信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丙○○、庚○○、己○○、 乙○○、辛○○、甲○○應各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為給 付之義務;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甲○○則以: 伊等均非擔任審核委員,僅能依 原告內部作業規定、指示辦理,對於系爭貸款事務,並無自 由裁量之決定權,故與原告間應屬僱傭關係;因信用合作社 社員貸款有授信限額 (每一社員貸款上限為6000萬元)之規 定,故大額貸款通常利用「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為信用 合作社獲致可觀之利息收益,故分散貸款方式,殆為信用合 作社處理大額放款常見之習慣,且在80年初,相關法令與原 告內部準則皆未明文禁止,故當時貸款准許與否,其重點在 於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足夠,債權未來得否實現,而借款名 義人為誰,實非原告核准貸款之考量重點,系爭貸款實際應 有27筆不動產供擔保,其總價值至少高達8億4375萬8370元
,且經被告詳實徵信,此亦為當時原告所知並同意,經放款 審議委員會裁決通過,況依當時原告內部不成文之作業規範 、指示均係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 「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為指標,惟為使 核貸資料可符合前開準則第20條第5款之規定,豐原信合社 內部即形成不成文之規範,即核貸相關人員於填寫「豐原市 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時,對於時價之估價並非以 實際時價填載之,而係經推算後之數額,故「豐原市信用合 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表格內時價乙欄,於依原告內部指 示之計算方式下,將與實際時價不符合且高於實際時價,實 屬當然,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惟土地價格高低取決於景氣循環週期,而拍賣程序 歷經冗長之時間,且80年至91年間國內經濟環境丕變,故原 告不能執91年所得拍賣結果逕而推論81年間之系爭擔保品價 值,而認被告於鑑價過程有瑕疵,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利益損 害之情。被告己○○則以:被告擔任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處理放款之審議事項,而系爭貸款已經過原告內部徵信調 查,送交放款審議委員會時,已於上註各種放款意見,被告 係依其上所加註之意見予以核准,且系爭貸款案係採委員制 ,亦是經全體委員同意核貸,顯見其並無任何違反委任義務 之處等語。並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自73年起擔任豐原信合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 ,負責綜理各項放款、行政等業務,被告庚○○、己○○、 乙○○為豐原信合社之理事,與被告丙○○共同負責原告放 款額度逾600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被告辛○○為 豐原信合社營業部經理,被告甲○○為稽核部經理,負責稽 核有關金融放款業務之查核勾稽,對於貸款額度在300萬元 以上案件,協同貸款單位赴現場勘估抵押品,並逐件審查, 負責會勘估價業務,林昌宏自77年7月間起擔任豐原信合社 辦事員,負責辦理放款業務。
㈡羅文雄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其媳婦楊姮姬所有坐落於台中縣 新社鄉○○○段473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計1380.91坪, 每坪估價16萬元)及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133之23(地 目建,計2382. 18坪,每坪估價16萬元)、133 之21(地目 建,計1701.26坪,每坪估價16萬元)、13 3之5(地目建, 計1687.64坪,每坪估價16萬元)、127之3(地目建,計264 6.27坪,每坪估價16萬元)地號土地、新社鄉○○街48 之5 (建號43,中式平房鋼造一棟,計198.11坪)、48之6(建
號14至17及建號19,中式平房鋼造5棟,建號14為515.55 坪 ,建號15為239.3 2坪,建號16為226.91坪,建號17為239.3 2坪,建號19為51. 67坪)、48之7號(建號18,計1200.07 坪,以上建物每坪均估為1萬2000元)建物及新社鄉○○段 水井子小段131之1、127之2、130之1、130之4、133之9、13 3之19、133之20與新社鄉○○○段511、475、477、476之1 、472、472之2、472之4、472之6、472之7、472之8、510之 3、510之4、510之5、510之6、510之8等未估價土地共17237 .45 坪,總共27035. 71坪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品,以楊姮姬 、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 、林張菊、羅寬德等人名義申貸4億8000萬元,嗣分別於82 年1月6日楊姮姬貸得600 0萬元、82年1月7日羅碧緞貸得600 0萬元、82年1月7日羅文忠貸得6000萬元、82年1月6日羅碧 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分別各貸得6000萬元、82 年1月7日林張菊貸得3500萬元、82年1月7日羅寬得貸得2500 萬元,共貸得4億8000萬元。
㈢信用合作社之放款準則第21條 (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 估標準)第4項規定,1.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 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90之放 款率貸放。2.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80 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 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3.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 現值為準。4.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 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5.土地放款值計算公式{ (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x面積)- 應計土地增值稅}x放款率 ( 最高百分之90)=放款值。6.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 之7成。
㈣被告等人因羅文雄超貸案,經台中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1643 號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確定 ,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以91年非上字第308號提起非常上訴 ,92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駁回確定。
㈤系爭擔保品經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字第10466號、91年 執字第346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金額為3416萬8000元及 6799萬元,合計1億0215萬8600元。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㈠原告與被告辛○○、甲○○間係委 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茲詳 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辛○○、甲○○間係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⑴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辛○○與甲○○間之法律關係確屬委任 關係等語,而被告張辛○○及甲○○則主張與原告間之法律
關係,僅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
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 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 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⑶本件被告辛○○為豐原信合社營業部經理,被告甲○○為稽 核部經理,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放款業務之查核勾稽,對於貸 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上案件,協同貸款單位赴現場勘估抵押 品,並逐件審查,負責會勘估價業務;至貸款額度逾600萬 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則由被告丙○○、庚○○、己○ ○及乙○○共同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辛○○ 及甲○○就本件逾600萬元以上之貸款案件,並無自行裁量 ,逕予核貸之權,故與原告之關係,自非屬委任關係,而係 屬上開所指須接受指揮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丙○○、庚○○、己○○、乙○○間屬委任關係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辛○○、甲○○間為僱傭關 係,已如上述,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詳如下述 :
⒈原告主張被告辛○○、甲○○明知系爭貸款係訴外人羅文雄 以他人名義申貸,卻為配合貸款而用反推算法推算高估系爭 擔保品之價值,被告辛○○及甲○○所為顯違反其提供勞務 應盡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被告辛○○、甲○○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就被告辛○○及甲○○以反推算法高估系爭擔保品價值部分 :
①本件系爭貸款之承辦人訴外人林昌宏對於系爭貸款係以反推 算方式算出每坪土地估價偏高之事實,業於台中縣調查站供 稱:楊姮姬等9人確曾於81年12月17日共同以楊姮姬名下前 述房地向本社申貸4億8千萬元,該筆貸款是由伊負責徵信調 查,該筆申貸案係由游意信將上述9位申請書資料集中統一 拿來申請,游意信曾向伊表示共將貸款4億8千萬元,該貸款 將由他任職之公司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羅文雄)運用,要 伊快一些評估,逐級呈放,伊於81年12月22日會同襄理劉坤 成、經理辛○○、甲○○共同前往擔保品現地勘查、估價, 並由伊填註不動產調查表,另伊亦根據申請人身份證影本職
業登記資料,及向游意信、羅碧玉二人探詢其他借款人背景 資料,填註營業單位審查意見,及信用調查表後,呈上級審 理;又因游意信於向伊提出申貸資料時,即已告訴伊該筆貸 款是渠任職之公司運用,伊乃根據游意信告訴伊任職公司經 營項目概況,在每位申請者調查意見內填寫相同之資金用途 ;該筆貸款總額為4億8千萬元,本社又僅對地目為建字之5 筆土地估價,為了符合貸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七成規定,伊 只好以反推算方式估價上開5筆擔保品價值為每坪16萬元, 與公告價差距達213倍至480倍左右等語綦詳(見台中地檢署 84年偵字第13153偵查卷第71頁起),其於偵查中亦供稱: 係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16萬元等語(見台中地檢署84年偵字 第13153號卷第100頁)。
②被告甲○○於台中縣調查站亦稱:右述如附表㈡之三之不動 產扺押(即本件之附表所示系爭擔保品)貸款案係游意信辦 理,本件貸款承辦人係林昌宏,他當時係任稽核部經理,有 會同承辦人林昌宏、襄理劉坤成、經理辛○○等至現場勘估 ,他認為承辦人林昌宏所為每坪7萬至7萬5千元之估價與市 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16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 因游意信曾向伊等說明該筆貸款係供豐臣建設公司營運用, 且提供親友員工辦理申貸,伊認為豐臣建設公司營運正常, 且抵押擔保品價值足以償還所借貸金額,乃同意營業部所簽 擬之意見,對於申貸人楊姮姬等9人之徵信作業及申貸金額 用途未確實徵信填註之情形,就未予深究;且每坪16萬元係 有些高估情形等語(見台中地檢署84年偵字第13554號偵查 卷第6頁起)。
③被告辛○○於台中縣調查站稱:右述如附表㈡之三之不動產 (即本件系爭擔保品)扺押貸款案係游意信辦理,本件貸款 承辦人係林昌宏,伊當時有會同承辦人林昌宏、襄理劉坤成 、稽核部經理甲○○等至現場勘估,伊認為承辦人林昌宏所 為每坪7萬至7萬5千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 每坪16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以及借款人需要貸借之款項 為4億8千萬元,承辦人林昌宏才依反推算方式核算出每坪估 價為16萬元等語(見台中地檢署偵字84年第13554號第10頁 起)。
④又系爭擔保品,訴外人羅文雄於79年間以之為第一順位扺押 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4800萬元及3600萬元及以之為第二 順位扺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1億9200萬元,系爭貸款只是 借新還舊,惟該舊貸,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2億7600萬元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台中高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 刑事卷足參),觀之系爭貸款以反推算方法所核貸之金額卻
高達4億8千萬元,兩者相較,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對於系爭擔 保品自顯有高估情形。
⑤綜上觀之,被告辛○○、甲○○確係為配合貸款而用反推算 法推算高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甚明。
⑵就被告辛○○及甲○○明知系爭貸款係訴外人羅文雄以他人 名義申貸部分:
①被告甲○○於台中縣調查站稱:因游意信曾向伊等說明該筆 貸款係供豐臣建設公司營運用,且提供親友員工辦理申貸( 見台中地檢署84年偵字第13554號偵查卷第6頁起),顯見被 告甲○○明知系爭貸款確係訴外人羅文雄以他人名義申貸。 ②復觀被告甲○○與辛○○於本院審理之答辯狀所載:合作社 員貸款因有授信限額(每一社員貸款上限為6千萬元)之規 定,故大額貸款通常利用「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詳被告 95年10月20日之答辯書所載),亦顯見被告甲○○、辛○○ 確明知系爭貸款係訴外人羅文雄以人頭申貸。
⑶按實行擔保品之土地,必須預先扣除該土地因移轉(如法院 拍賣)所須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以確保借款債權得以 完全地滿足之實現,於核定土地放款額(值)時刻意忽略或 低估日後債務人移轉土地可能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 不僅放款人一方須因此提高核定之放款額(值),而須多貸 予超出原僅能貸放之金額,除增加不能回收之風險外,亦會 減損借款債權能否滿足實現之可能性,對放款人一方之原告 自有難以預測之無形財產利益受損。再按兩造所不爭執之信 用合作社之放款準則第21條 (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 標準)第4項「5.土地放款值計算公式{ (單位時價或公告現 值x面積)- 應計土地增值稅}x放款率 (最高百分之90) =放 款值,6.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觀之,系 爭擔保品於計算放款金額時,仍應先予扣除該土地增值稅, 以確保借款債權得以完全地滿足實現。系爭貸款被告確以反 推算法而高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而核 算,自屬違反提供勞務應盡之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 ⑷再按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之信用能力自與實際借款人之 信用能力自不同評估,且一旦借款債權無法償還,放款人除 僅能就擔保品取償(而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 有消長,非必能完全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之總體財 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地之實現,對放 款人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且明知時價較低,卻另為高估 以符合貸款人欲貸放之金額,及明知屬人頭貸款,卻又以實 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為審核放款金額之參考依據,而做成徵 信調查報告,自亦屬違反提供勞務應盡之誠實信用原則之義
務。
⑸綜上所述,被告辛○○為豐原信合社營業部經理,被告甲○ ○為稽核部經理,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放款業務之查核勾稽, 對於貸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上案件,協同貸款單位赴現場勘 估抵押品,並逐件審查,負責會勘估價業務,為原告所僱佣 之經理,均明知系爭貸款訴外人羅文雄以人頭申貸,卻為配 合貸款而用反推算法推算高估供擔保系爭擔保品之價值,致 原告控管放款風險之目的不能達成,且羅文雄自83年2月7日 起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核被告辛○○ 及甲○○所為,顯違反提供勞務應盡之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 ,而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庚○○、己○○、乙○○違背委任契 約部分:
本件被告辛○○及甲○○明知系爭貸款係訴外人羅文雄以他 人名義申貸,卻為配合貸款而用反推算法推算高估系爭擔保 品之價值,已如前述,被告丙○○擔任豐原信合社總經理兼 放款審核委員,負責綜理各項放款、行政等業務,被告庚○ ○、己○○、乙○○為豐原信合社之理事,與被告丙○○共 同負責原告放款額度逾600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 與原告之關係均為委任關係,惟渠等於辦理系爭借貸案時, 明知借款人楊姮姬、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 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人均為羅文雄使用之 人頭,竟容任該9人於系爭貸款中交叉擔任借款人及保證人 ,且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查估,僅以 羅文雄欲借款之總金額4億8千萬元為據,配合系爭擔保品之 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16萬元,高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 據以審核通過貸放系爭借款,渠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注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對抵押品高估不實徵信及借款人信用未為切實審核而通過系 爭放款致被上訴人受損,自有重大過失。被告丙○○、己○ ○、庚○○、乙○○亦因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 度上易字第2239號背信案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確定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89年度上易字第2239 號背信案刑事偵審卷查明屬實。而羅文雄自83年2月7日起即 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原告自得依委 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另民法於第482條以下關於僱傭之規定中雖無僱用人
得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惟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所生損害,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是僱用人於受僱人有違反僱傭契約,就其應提供 之勞務為不完全給付時,所致生之損害,仍得向受僱人請求 賠償甚明。本件被告辛○○及甲○○就系爭擔保品,明知時 價較低,卻另為高估以符合貸款人欲貸放之金額,及明知屬 人頭貸款,卻又以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為審核放款金額之 參考依據,而做成徵信調查報告,自亦屬違反提供勞務應盡 之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就其 所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之給付及被告丙○○、己○○、庚○ ○、乙○○亦違背其受委任義務而為系爭借款之貸放,造成 原告因羅文雄無法繳納系爭貸款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⒋又本件被告違背其受委任義務及僱傭契約而為系爭借款之貸 放,造成原告因羅文雄無法繳納利息經拍賣系爭擔保品本金 均未受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處理系爭借貸之 事務既有違誤,並造成原告受有本金4億8千萬元均未受清償 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係 各就本於其等違背委任義務及僱傭契約之原因,而對原告各 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544條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7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乙○○ 、辛○○均自民國95年9月8日、被告己○○自民國95年9月9 日、被告庚○○、甲○○均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開被告應為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
羅文雄以楊姮姬所有坐落於新社鄉○○○段473之1地號(1380.91坪)及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133之23(2382.18坪)、133之21(1701.26坪)、133之5(1687.64坪)、127之3(2646.27
坪)地號土地、新社鄉○○街48之5(中式平房鋼造1棟,計198.11坪)、48之6(建號14至17及建號19,中式平房鋼造5棟,建號14為515.55坪,建號15為239.32坪,建號16為226.91坪,建號17為239.32坪,建號19為51.67坪)、48之7號(建號18,計1200.07坪)建物及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131之1、127之2、130之1、130之4、133之9、133之19、133之20與新社鄉○○○段511、475、477、476之1、472、472之2、472之4、472之6、472之7、472之8、510之3、510之4、510之5、510之6、510之8等土地共17237.45,總共計27035.71坪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品,以楊姮姬、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人名義申貸借得4億8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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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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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姮姬│ │6千萬元 │82年1月 │85年1月6日│83年2月6日│未還 │
│(為羅│ │ │6日(申 │ │ │ │
│文雄媳│ │ │請日期81│ │ │ │
│婦) │ │ │年12月17│ │ │ │
│ │ │ │日,81年│ │ │ │
│ │ │ │12月28日│ │ │ │
│ │ │ │審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羅碧緞│ │6千萬元 │82年1月7│85年1月7日│83年4月7日│未還 │
│(羅文│ │ │日(申請│ │ │ │
│雄堂妹│ │ │日期81年│ │ │ │
│) │ │ │12月17日│ │ │ │
│ │ │ │,81年12│ │ │ │
│ │ │ │月28日審│ │ │ │
│ │ │ │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羅文忠│ │6千萬元 │82年1月7│85年1月7日│83年2月7日│未還 │
│(羅文│ │ │日(申請│ │ │ │
│雄堂弟│ │ │日期81年│ │ │ │
│) │ │ │12月17日│ │ │ │
│ │ │ │,81年12│ │ │ │
│ │ │ │月28日審│ │ │ │
│ │ │ │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羅碧玉│ │6千萬元 │82年1月 │85年1月6日│83年2月6日│未還 │
│(羅文│ │ │6日(申 │ │ │ │
│雄堂妹│ │請日期81│ │ │ │
│) │ │ │年12月17│ │ │ │
│ │ │ │日,81年│ │ │ │
│ │ │ │12月28日│ │ │ │
│ │ │ │審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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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秀敏│ │6千萬元 │82年1月6│85年1月6日│83年2月6日│未還 │
│(羅文│ │ │日(申請│ │ │ │
│忠之妻│ │ │日期81年│ │ │ │
│) │ │ │12月17日│ │ │ │
│ │ │ │,81年12│ │ │
│ │ │ │月28日審│ │ │ │
│ │ │ │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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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羅彩│ │6千萬元 │82年1月6│85年1月6日│83年2月6日│未還 │
│雲 │ │ │日(申請│ │ │ │
│(羅文│ │ │日期81年│ │ │ │
│雄之姊│ │ │12月17日│ │ │ │
│) │ │ │,81年12│ │ │ │
│ │ │ │月28日審│ │ │ │
│ │ │ │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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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羅秀│ │6千萬元 │82年1月 │85年1月6日│83年2月6日│未還 │
│蘭 │ │ │6日(申 │ │ │ │
│(羅文│ │ │請日期81│ │ │ │
│雄之姊│ │ │年12月17│ │ │ │
│) │ │ │日,81年│ │ │ │
│ │ │ │12月28日│ │ │ │
│ │ │ │審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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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張菊│ │3千5百萬│82年1月7│85年1月7日│83年4月7日│未還 │
│ │ │元 │日(申請│ │ │ │
│ │ │ │日期81年│ │ │ │
│ │ │ │12月17日│ │ │ │
│ │ │ │,81年12│ │ │ │
│ │ │ │月28日審│ │ │ │
│ │ │ │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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