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65號
原 告 巳 ○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癸○○
戌○○
丑 ○
酉○○
B○○
H○○
F○○
I○○
L○○
G○○
O○○○
辛○○
寅○○
甲○○
乙○○
庚○○
被 告 K○○
玄○○
J○○
A○○
D○○
C○○
E○○
上 二
法定代理人 宇○○
被 告 黃○○
P○○
R○○
丙○○○
壬○○
M○○
亥○○
己○○兼被告丁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Q○○
天○○
宙○○
弄1
地○○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午○○
未○○
申○○
6樓
子○○
辰○○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N○○ 住台中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戌○○、丑○、酉○○、B○○、F○○、H○○、G○○、I○○、L○○應就被繼承人林廖招治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74地號、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8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乙○○、庚○○、D○○、C○○、E○○、K○○、玄○○、黃○○、J○○、A○○應就被繼承人戴紫苑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74地號、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分之13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74地號、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暫編地號274-A01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2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M○○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3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戌○○、丑○、酉○○、B○○、F○○、H○○、G○○、I○○、L○○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暫編地號274-A04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5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6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N○○、子○○、辰○○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暫編地號274-A07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宙○○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8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巳○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09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0面積3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單
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1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P○○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2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Q○○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3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告O○○○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4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乙○○、庚○○、D○○、C○○、E○○、K○○、玄○○、黃○○、J○○、A○○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暫編地號274-A15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R○○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6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7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8面積3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19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20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21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A22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74面積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兩造應補入、補出之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坐落 台中縣烏日鄉○○段27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買賣法律關係,原共有人之 一丁○○於96年4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共有人之一己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當事人恆定原則 ,丁○○為前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不受影響,然本件被 告己○○既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且為兩造所同意,揆諸前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戌○○、丑○、酉○○、B○ ○、H○○、F○○、I○○、L○○、G○○、C○○、 玄○○、A○○、D○○、黃○○、子○○、辰○○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辛○○、寅○○、甲○○、乙○○、K○ ○、J○○、E○○、R○○、M○○、Q○○、午○○、 N○○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癸○○、戌○○、丑○、酉○○、B○○、F○○、 H○○、G○○、I○○、L○○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林 廖招治對台中縣烏日鄉○○段2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甲○○、乙○○、庚○○、D○○、C○○、E○○ 、K○○、玄○○、黃○○、J○○、A○○應就繼承自 被繼承人戴紫苑之台中縣烏日鄉○○段274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74地號、地目建、 面積3,82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應分割為如台中縣大 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甲案 所示:
(1)編號274-A01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單 獨所有。編號274-A02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M○○單獨所有。
(2)編號274-A03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 戌○○、丑○、酉○○、B○○、F○○、H○○、 G○○、I○○、L○○公同共有。
(3)編號274-A04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單 獨所有。
(4)編號274-A05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單 獨所有。
(5)編號274-A06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N○○、 子○○、辰○○三人共有。
(6)編號274-A07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宙○○單 獨所有。
(7)編號274-A08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巳○單獨 所有。
(8)編號274-A09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單 獨所有。
(9)編號274-A10面積3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單 獨所有。
(10)編號274-A11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P○○單 獨所有。
(11)編號274-A12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Q○○單 獨所有。
(12)編號274-A13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告O○○○單 獨所有。
(13)編號274-A14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 乙○○、庚○○、D○○、C○○、E○○、K○○ 、玄○○、黃○○、J○○、A○○公同共有。 (14)編號274-A15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R○○單 獨所有。
(15)編號274-A16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單 獨所有。
(16)編號274-A17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 單獨所有。
(17)編號274-A18面積3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單 獨所有。
(18)編號274-A19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單 獨所有。
(19)編號274-A20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單 獨所有。
(20)編號274-A21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單 獨所有。
(21)編號274-A22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單 獨所有。
(22)編號274面積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共同取得,供通行之用。
㈡陳述:
⒈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該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
⒉系爭土地其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共有人戴紫苑、林廖招治已 死亡,茲就渠等繼承情形分述如次:
(1)按戴紫苑之應有部份由其子女張翠桃、庚○○、張大 慶、K○○、玄○○、黃○○、J○○、張翠鳳、張 大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張翠桃已死亡,其應繼分 由朱美瑜、甲○○、朱玉珍及乙○○共同繼承而公同 共有。
(2)然朱美瑜、朱玉珍已死亡且絕嗣,其對戴紫苑之應繼 分與甲○○等人公同共有張翠桃之應繼分再轉由朱美 茹、乙○○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張大慶已死亡, 其繼承自戴紫苑而與庚○○等8人公同共有之應繼分由 其子女D○○、C○○及E○○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另4女張翠鳳於繼承開始前已被收養,故無繼承權。 (3)林廖招治於67年11月13日死亡,其生前有子女林文華 、林文明、癸○○、戌○○、林氏王霞、丑○、林雲
連、張林素菊,長子林文華先林廖招治而於昭和10年 2月10日死亡且絕嗣;次子林文明先林廖招治而於昭和 9年6月21日死亡且絕嗣;長女林世王霞亦先林廖招治 於昭和11年6月13日死亡且絕嗣,故林廖招治對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癸○○、戌○○、丑○、酉○○及 張林素菊之繼承人繼承及代位繼承,而養女張林素菊 於95年3月22死亡,由其配偶B○○及其子女F○○、 H○○、G○○、I○○、L○○再轉繼承。
⒊會議時有甲乙丙三案,依第2次表決結果,甲案10票、乙 案5票、丙案0票。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己○○不同意甲案,無非以甲案會拆到建物,復光4巷 以後都市計畫拓寬必須一起計算,認採丙案云云,惟查: ⒈以上係己○○個人意見,伊之主張無論係已放棄之乙案或 現今之丙案均非公平方案,非大多數人土地共有人所能接 受。大多數共有人認甲案所留道路由全部土地共有人按持 分比例分擔;且平時人車通行方便,並有利消防車、救護 車及搬運傢俱時車輛之進出。而於96年1月26日召開之土 地分割協調會中,大部分出席共有人亦決議採甲案。 ⒉丙案之缺點如下:
(1)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74、274-01、274-02、274-03、 274-04,5戶分得之面積均未扣除道路面積,而將道路 面積913平方公尺悉由大部分共有人以私人分得面積分 擔,其不公平處已不言而喻。
(2)所留道路面積高達913平方公尺;且有不必要留之道路 亦畫為道路,大大減損共有人分得之可私人使用土地 之面積。
(3)另丙案所留道路彎彎曲曲,太多直角,影響人車進出 之安全。
⒊現今亦有10餘戶之多數贊成拆除建物。是己○○稱「現有 建物所有權人都反對建物拆動」云云,並非事實。 ⒋系爭基地上之建物多數老舊,有未辦保存登記者,亦有違 章建築者,若考慮到少數人之現住建物而影響大多數土地 共有人將來之土地利用,實非允宜。
⒌被告己○○所稱將來都市○○○○道路,其變數實未可知 且亦無依據。
⒍對於被告己○○後來所提出之新丙案係少數人之意見,而 道路彎曲會造成人車不便,且有延滯訴訟之嫌,從而反對 被告後來所提出的新丙案。至於丁○○之部分起訴時不知 會與己○○合併,從而方案未考慮到有所變動,若再重新
提出會影響到訴訟經濟。
貳、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方面: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反對甲案分割方式,請准如新丙案 之分割方式。
⒉陳述:
(1)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法有以下缺點:
①依原告所提出規劃之方式,道路係以大家均分之方 式分攤,對於未使用此道路之人並不公平,如甲案 之A01、A02、A03、A11、A12、A13。 ②復光4巷以後拓寬要土地徵收,實由該路之住戶A01 、A02、A03、A11、A12、A13分攤,亦不公平,應請 其他共有人一起分擔土地損失之差額。
③若硬要拆除房屋者,應由共有人分攤拆除重建之損 失。
④若封閉日本時代現有道路即三福宮進來之部分,右 轉仍有許多住戶,基於安全性與人道之考量,應維 持此道路出入。
(2)被告所提之乙案分割方法有以下優點:
①房屋損害可降至最低以保持原有建物。
②復光4巷住戶前之巷道有國有水利地,未來道路拓寬 後,該道路部分由使用者提供個人土地作均分以完 成徵收。
③若有侵占他人之用地,可向對方以現值幾倍或以當 地行情價來購買,若原有日本時代巷弄若有損害之 部分,亦由全體共有人平均分攤費用以回復原狀。 (3)惟被告撤回乙方案後,提出之丙案分割方法有以下優 點:
①同乙案之①
②道路部分由使用者提供個人之土地,因復光4巷住戶 前之巷道後道路勢必會拓寬,應由該路上之住戶分 攤土地,2項道路皆應由共有人平均分攤,即應考量 分割共有物未來道路或復光4巷以後之都市計畫等, 徵收土地拓寬道路一起計算方為公允。
③若有侵占他人之用地,可向對方以現值幾倍或以當 地行情價來購買。
④共有土地上原有22戶,現只剩7戶有建物,其中5戶 不同意拆除、1戶沒意見、1戶同意拆除,應以現有 建物之住戶數請求保留原來建物,方為公允。
(4)被告另提出新丙案之分割方式:
蓋原先丙案其中被告本人及被告M○○、O○○○、 林廖昭治、黃德農即Q○○等人未分擔道路面積,又 被告己○○另向共有人丁○○購買其所有權利持分, 故該丙案之分割應不適用,遂提出更公平可行之方案 ,新丙案乃最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經濟效益,理由如 下:
①新方案全體共有人持分比例分擔道路部分之面積符 合公平原則。
②新方案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無現金補償之問題 。
③新方案符合共有人使用現狀,共有人現有建築不必 因分割而拆除,尤其共有人中被告己○○及被告林 大養患有多重障及肢障等疾病,被告癸○○已屆齡 70餘歲,年老體衰無力再購新屋,若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上開被告必因此而流離失所。
④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現 有道路廢除,爾後必引起通行權糾紛。
⑤原告質疑被告之分割方案會影響救災,惟數年前被 告後面住戶房屋曾發生火災,當初消防車依現有道 路前往救災滅火,足見原告之質疑係無稽之談。 ㈡其餘被告辛○○、寅○○、甲○○、乙○○、庚○○、K○ ○、J○○、E○○、R○○、丙○○○、壬○○、M○○ 、亥○○、天○○、宙○○、地○○、午○○、未○○、申 ○○、N○○贊成甲案部分:
⒈聲明:同意分割。
⒉陳述:
(1)被告亥○○方面:
①現有巷道係50年前之步道,窄小彎曲車輛難以進出 ,對土地之利用相當不利,尤其係274-11、274-14 等更為嚴重,連機車都無法進出,且面臨復光4巷之 住戶乃少數,因無上述大多數住戶之問題,故反對 甲案之分割方案,實以私益妨害公益,況分割完成 後各有各的所有權狀及其應有土地面積,無論是買 賣或金融借貸均可靈活運用,反對甲案者並非反對 分割,僅係由3案中擇一選擇之問題,且當原告提出 甲案之土地分割計畫時,即得到9成以上關係人之支 持並募集到初步所需之經費,足見多數共有人不願 維持共有關係。至於目前存在之建物,某些在建築 之初為先徵得他持分者之同意,現在必須面臨歸還 之問題,遂提出不合理之乙案且要求不合理之補償
。關於消防車、救護車與喬遷之進出,丙案之計畫 僅有利於復光4巷之少數住戶,甲案之計畫符合所有 之住戶,實更有利於丙案。
②同意甲案,被告己○○太晚提出新丙案,如此一來 會沒完沒了,冀能儘早分割。
(2)被告壬○○方面:
①甲案之規劃並不影響274及274-1旁之巷道,蓋該巷 道本就不屬於274地號之土地,現有使用之巷道其面 積使用於6米私設道路,則每位持分者所需分擔隻土 地面積實在微乎其微,更何況分擔之計算係以擁有 土地持分之百分比去分擔計算,實無爭議。
②雖甲案會損及部分少許被告之建物,惟被告的房子 皆係非法,須分割後方能重建。
(3)被告地○○方面:
①乙案及丙案入口處為他人之土地且道路僅3米寬,不 但發生緊急事故救援不易,更易生產權紛爭,而甲 案規劃6米道路且土地所有權為全體所有人共同持分 ,不但緊急狀況進出無虞外,且可完全主張使用道 路通行權,自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生命權與財產權之 保障。
②被告的房子並無合法之使用執照,未經共有人三分 之二的同意,待分割後,大家再依敦親睦鄰之方式 來解決,未居住於該地上之共有人,皆係因房屋破 舊不堪或住不下所以住在外面,待系爭土地分割後 ,即這些共有人可重新改建,被告亦計畫重新改建 。
(4)被告天○○方面:
同意甲案,因我們是居住在裡面老房子無法維修,被 告己○○居住在外面可以整修,甲案之分割方式只會 影響到小部分的人。
㈢其餘被告癸○○、O○○○、Q○○贊成丙案部分: ⒈聲明:同意分割。
⒉陳述:
(1)被告O○○○方面:
反對甲案,因為甲案將會影響到我的建物。
(2)被告癸○○方面:
反對甲案,希望土地分配在自己房子上。
㈣被告P○○主張無意見。
㈤被告戌○○、丑○、酉○○、B○○、H○○、F○○、I ○○、L○○、G○○、C○○、玄○○、A○○、D○○
、黃○○、子○○、辰○○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 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烏日鄉○○段274 地號分割配置圖(附圖)、烏日鄉○○段274地號分割面積 表(附表)、戴紫苑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林廖招治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現況位置圖、共召開2次協調會之 會議資料及甲案、乙案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土地現 況照片21張附卷為證,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即應准許。次按分割共 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 ,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其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共有人戴紫苑、林廖招治已死亡,其中 戴紫苑之應有部份由其子女張翠桃、庚○○、張大慶、K○ ○、玄○○、黃○○、J○○、張翠鳳、A○○共同繼承而 公同共有:張翠桃已死亡,其應繼分由朱美瑜、甲○○、朱 玉珍及乙○○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朱美瑜、朱玉珍已死 亡且絕嗣,其對戴紫苑之應繼分與甲○○等人公同共有張翠 桃之應繼分再轉由甲○○、乙○○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 張大慶已死亡,其繼承自戴紫苑而與庚○○等8人公同共有 之應繼分由其子女D○○、C○○及E○○共同繼承而公同 共有。另4女張翠鳳於繼承開始前已被收養,故無繼承權。 其中林廖招治於67年11月13日死亡,其生前有子女林文華、 林文明、癸○○、戌○○、林氏王霞、丑○、酉○○、張林 素菊,長子林文華先林廖招治而於昭和10年2月10日死亡且 絕嗣;次子林文明先林廖招治而於昭和9年6月21日死亡且絕 嗣;長女林世王霞亦先林廖招治於昭和11年6月13日死亡且 絕嗣,故林廖招治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癸○○、戌○
○、丑○、酉○○及張林素菊之繼承人繼承及代位繼承,而 養女張林素菊於95年3月22死亡,由其配偶B○○及其子女 F○○、H○○、G○○、I○○、L○○再轉繼承等情, 有前揭卷附戴紫苑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林廖招治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堪信屬實,是依首開說明意旨,原告 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癸○○、戌○○ 、丑○、酉○○、B○○、F○○、H○○、G○○、I○ ○、L○○應就被繼承人林廖招治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 ○段274地號、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47 分之18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乙○○、庚○ ○、D○○、C○○、E○○、K○○、玄○○、黃○○、 J○○、A○○應就被繼承人戴紫苑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 ○○段274地號、地目建、面積3,8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 47分之13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核無不合,亦均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依本院函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 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95年9月19日履勘現場所見,系 爭土地上,其中暫編地號274,面積261平方公尺,現為被告 O○○○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1,面積154平方公尺, 現為被告庚○○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2,面積192平方 公尺,現為被告P○○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3,面積 68平方公尺,現為被繼承人林廖招治之繼承人占有使用中; 暫編地號274-4,面積16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暫編地號27 4-5,面積91平方公尺,現為被繼承人林廖招治之繼承人占 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6,面積261平方公尺,現為被告M ○○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7,面積230平方公尺,現為 巷道;暫編地號274-8,面積31平方公尺,現為空地;暫編 地號274-9,面積276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己○○占有使用中 ;暫編地號274-10,面積15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寅○○占 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11,面積1321平方公尺,現為雜木 及巷道;暫編地號274-12,面積199平方公尺,現為被告N ○○占有使用中;暫編地號274-13,面積269平方公尺,現 為空地;暫編地號274-14,面積15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亥 ○○占有使用中,此有本院95年9月19日勘驗筆錄、附圖及 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繒製後函覆本院之95年12月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命原告通知全體被告召開二次分割協調會議,此有本院 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張慶達律師事務所96年1月3日96
慶律字第011號函、張慶達律師事務所96年1月15日96慶律字 第015號函、96年1月12日及96年1月26日土地分割協調紀錄 各一份附卷為憑,嗣原告即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建物 位置暨上開共有人協商結果,經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下提出如 附圖即96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被告 己○○則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稱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 方法缺點為依原告所提出規劃之方式,道路係以大家均分之 方式分攤,對於未使用此道路之人並不公平,如甲案之A01 、A02、A03、A11、A12、A13;復光4巷以後拓寬要土地徵收 ,實由該路之住戶A01、A02、A03、A11、A12、A13分攤,亦 不公平,應請其他共有人一起分擔土地損失之差額;若硬要 拆除房屋者,應由共有人分攤拆除重建之損失;若封閉日本 時代現有道路即三福宮進來之部分,右轉仍有許多住戶,基 於安全性與人道之考量,應維持此道路出入,並提出如附圖 即96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之分割方案。本院乃會同 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與兩造於96年4月25日勘測 現場,分別依兩造之主張,由測量人員測繪如附圖甲案、丙 案等分割方案,此有本院96年4月25日勘驗筆錄、臺中縣大 里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7日及96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存卷可稽。是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乙節以論, 查如附圖即96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之分割方案, 既係經本院當庭命原告通知全體被告召開分割方案之協調會 ,再由原告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其上建物位置暨上開共 有人協商結果,在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下所製作並提出之 分割方案,自已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 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被告己○○雖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稱原告所提之甲 案分割方法缺點為依原告所提出規劃之方式,道路係以大家 均分之方式分攤,對於未使用此道路之人並不公平,如甲案 之A01、A02、A03、A11、A12、A13;復光4巷以後拓寬要土 地徵收,實由該路之住戶A01、A02、A03、A11、A12、A13分 攤,亦不公平,應請其他共有人一起分擔土地損失之差額; 若硬要拆除房屋者,應由共有人分攤拆除重建之損失;若封 閉日本時代現有道路即三福宮進來之部分,右轉仍有許多住 戶,基於安全性與人道之考量,應維持此道路出入,並提出 如附圖即96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之分割方案。然觀 諸卷附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其中除原告主張如附圖即96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之分割方案外,告其餘被告辛○○、寅○○、甲○○、乙○ ○、庚○○、K○○、J○○、E○○、R○○、丙○○○
、壬○○、M○○、亥○○、天○○、宙○○、地○○、午 ○○、未○○、申○○、N○○等亦均贊成上開甲案之分割 方案,反觀贊成如附圖即96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之 分割方案者,僅有被告己○○、癸○○、O○○○、Q○○ 等人,足見原告主張有關甲案之分割方法顯然符合大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次查甲案之分割方法所留道路僅為520平方公 尺,且由全部土地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擔,道路筆直且寬, 平時人車通行方便,並有利消防車、救護車及搬運傢俱時車 輛之進出,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反觀丙案之分割方法,其中如附圖即96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暫編地號274、274-01、274-02、274-03、274-04五戶 分得之面積均未扣除道路面積,而將道路面積913平方公尺 悉由大部分共有人以私人分得面積分擔,其不公平處已不言 而喻,而該方案所留道路面積高達913平方公尺,且有不必 要留之道路亦畫為道路,大大減損共有人分得之可私人使用 土地之面積,更有甚者,丙案所留道路乃為現有巷道,係50 年前之步道,窄小彎曲車輛難以進出,又太多直角,影響人 車進出之安全,對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相當不利,比較下 自以如附圖即9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較 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之目的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