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01號
TCDV,95,簡上,201,200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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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恒陽社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張貴閔  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複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在二審再請求傳訊證人甲○○、丙○○、戊 ○○、己○○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等語。惟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滾輪具有瑕疵 之抗辯,於二審再請求傳訊上開證人,仍係以被上訴人加工 之系爭滾輪具有瑕疵為其待證事項,核屬對原審所為抗辯事 項之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起至94年2月間止,向上訴 人承攬如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規格分別為4.3呎、4.7呎、 5.4呎滾輪之加工,報酬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承 攬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2,057元(含5 %營業稅21,5 27元),被上訴人已陸續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由上 訴人公司員工簽收,惟上訴人遲不付款。爰依民法第505條 、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並於原審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2,057元,及自最後



送貨次月1日即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0,717元及利息 ,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 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為確定)。
㈡上訴人辯稱滾輪只有66支,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部是後續瑕 疵修補之滾輪,惟如93年10月27日之後之送貨單是瑕疵修補 ,何以並無被上訴人將瑕疵品載回之簽收單據?93年10月27 日送交之60支滾輪單價為1,500元,之後送貨單至少支6,300 元,且每次單價均不相同,可見為不同的加工,而非修補。 送貨單之簽收人均為上訴人員工乙○○,如之後送貨單是與 93年10月27日送貨單相同之物品,何以其簽收時未加以註明 ,上訴人辯稱只交由被上訴人加工66支滾輪,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滾輪經被上訴人加工完成,送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均 未曾表示有何瑕疵,至被上訴人催告其給付報酬,上訴人始 指稱系爭滾輪加工有瑕疵而拒絕付款,顯係藉詞,被上訴人 否認滾輪有瑕疵,亦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證人石光磊於原審證稱係因滾輪太小造成壓力不夠云云,與 上訴人辯為系爭滾輪表面凹凸不平致印刷紙張無法均勻吃到 油墨,顯然不同。且系爭滾輪如有瑕疵,以上訴人係專業印 刷公司,依通常程序檢查滾輪,應不難發生滾輪表面有凹凸 不平現象,然上訴人竟於半個月後測式始發現,顯與常情有 違,又半個月後才發現之瑕疵,瑕疵造成之原因是否因被上 訴人加工所致,實有疑問。
⒉被上訴人完工交付系爭滾輪之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至94年2 月3日止,上訴人所稱送交訴外人豐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豐昌公司)修繕之期間則自為93年12月起至95年2 月間,倘被上訴人加工後交付之滾輪具有瑕疵,何以於93年 12月間上訴人仍繼續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滾輪,且不止一次, 足證上訴人所指瑕疵並非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滾輪。 ⒊上訴人提出之豐昌公司修繕估價單與本件無關,因其中記載 上訴人送修之滾輪與被上訴人加工之系爭滾輪規格、長度、 單價及數量均不相同。又被上訴最後一批送予上訴人者為94 年2月3日,而上訴人交予豐昌公司修補者至95年2月24日尚 在研磨,時間並不相符,且豐昌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據有以上 訴人名義,有以有傑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傑公司 )名義,足見上訴人交予豐昌公司修補之滾輪並非本件被上 訴交付之滾輪。
⒋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池賀公司人員差旅明細,否認上訴人有支 出上開費用。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滾輪有瑕疵,惟系爭滾輪加工完成後,交 付期間為93年10月27日至94年2月3日,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應於工作物交付後1年內主張其權利,被告遲 至94年12月23日始提出瑕疵抗辯,如附表2所示編號為00157 4、001597、001 600、000053、00 0054、000062、000065 之送貨單顯已罹於時效,不能主張損害賠償及抵銷。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對於將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之滾輪交予被上訴人承 攬加工,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陸續完 工交予上訴人公司員工簽收及承攬報酬應包含5%營業稅等事 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㈠上訴人之董事賴崇安於93年12月間成立有傑公司),有傑公 司向訴外人池賀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池賀公司)購 買印刷機器,有66支5.4呎橡膠滾輪,以上訴人名義交予被 上訴人承攬加工,故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加工之滾輪,實際 上僅有66支,惟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共計100支,係因被 上訴人第一次於93年10月27日將滾輪60支送回上訴人時,經 池賀公司派駐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測試後,發現無法正常印 刷,即要求被上訴人載回修補,被上訴人修補後,再與第一 次未運回之其他滾輪陸續送回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將有瑕 疵之滾輪載回修補後再送回上訴人時,又開立送貨單令上訴 人公司員工簽收,欲重複收取報酬,實屬無理。 ㈡系爭滾輪經被上訴人加工送回時,上訴人收到滾輪15日後, 始上機測試,經池賀公司派駐之工程師測試後發現滾輪有表 面凹凸不平,滾輪直徑中間粗,兩端細之嚴重瑕疵,致印刷 機油墨無法均勻上色,上訴人便通和被上訴人之人員辛○○ 前來處理,經被上訴人載回修補後,滾輪仍有相同問題無法 印刷,辛○○表示無法處理,則被上訴人顯無修補瑕疵之能 力。上訴人為避免機器無法使用而造成更大損失,依池賀公 司之建議轉請訴外人豐昌公司就系爭滾輪予以研磨加工,修 補費用支出合計354,320元。上訴人公司董事賴崇安自池賀 公司購入5.4呎大型印刷機台係為成立有傑公司,有傑公司 亦僅有1台5.4呎之印刷機,上訴人送往豐昌公司之滾輪即為 本件被上訴人加工之滾輪,至上訴人送往豐昌公司加工之滾 輪規格、數量等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記載不符,僅為計 算單位不同及丈量之誤差。嗣有傑公司另行自國外進口2 組 全新滾輪,使印刷機台得以運作,被上訴人交付之滾輪則分 批交由訴外人豐昌公司陸續加工修補,時間較為充裕,故後 期豐昌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日期較晚,且部分單據係開立為有 傑公司名稱。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滾輪有瑕疵不能上機使用,



上訴人係在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收受豐昌公司研磨完成後 之滾輪,才開始上機使用,並未使用被上訴人加工完畢送回 之滾輪。又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加工系爭滾輪,原本預計由 池賀公司派遣員工及外國工程師前來台中指導安裝及機器使 用,預計安裝至93年10月31日,因滾輪出問題,故延長至93 年11月30日,期間不計費,自93年12月1日起至試車完成, 池賀公司延長留滯台中時間人員出差之費用,以每人每日4, 000元計算,均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計為61,906元, 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加工滾輪之瑕疵所受損害,合計為416, 226元。
㈢被上訴人將所加工之滾輪送回時,均有以塑膠膜包住,上訴 人收到15日後始拆封測試,於此機測試前,均無人拆封滾輪 ,故系爭滾輪之瑕疵係被上訴人加工所致。上訴人因系爭滾 輪之瑕疵受有委請豐昌公司研磨加工及支付池賀公司滯留台 中延後交機之費用合計416,226元,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 旨而為給付,違反給付義務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主 張抵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交付如附表1、2所示規格為4.3呎 、4.7呎、4.5呎滾輪加工,加工完成並送交上訴人後,上訴 人迄未未給付報酬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承攬 加工之4.5呎滾數量為何?被上訴人加工完成送交上訴人之 滾輪是否具有瑕疵?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數額 ?茲分敘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因該公司董事賴崇安於93年12月間另成立有傑公 司,有傑公司向池賀公司購買5.4呎大型印刷機,共有66 支 滾輪,乃由上訴人交予被訴人承攬加工,大型印刷機僅只1 台,滾輪只有66支,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據,部分係93 年10月27日之送貨之60支,再交由被上訴人修補之滾輪等情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之送貨單所示,各紙送貨單均經上訴人員工乙○○簽收 ,如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93年10月27日送交之滾輪60支之部 分再交予被上訴人修補,其簽收單據之記載方式應與原送貨 單據有別,然送貨單據之記載內容,均一致載有規格、數量 、單價、金額及總金額等項目,且均未記載或註明為修繕或 補送之意旨,顯與上訴人所辯之情不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送貨單之記載,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送交之60支滾輪



單價僅為1,500元,而其後送交之各批滾輪單價則分為為2,0 00元、4,700元、5,300元、5,700元、5,90 0元、6,300元、 6,800元、6,500元、9,500元、13,000元、1,5000元不等, 均較被上訴人第一次於93年10月27日送交之60支滾輪單價為 高,且價差數倍之距,並未見有重複列計之情形,顯然各該 次送貨單據所示承攬加工之滾輪並非相同,亦非屬二次修補 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 難憑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滾輪加工完成後,交付上訴人受領, 上訴人員工業於如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簽收無誤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否認系爭滾輪具有上訴人所指 之瑕疵,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滾輪存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經查:訴人辯稱系爭滾輪經被上訴人加工後,表面 有凹凸不平之嚴重瑕疵,滾輪直徑太小,致印刷紙張無法完 全均勻吃到油墨之瑕疵之事實,業據證人石光磊即池賀公司 副廠長於原審證稱:「…至於滾輪的部分,我曾經看到有人 送過,先把它放在旁邊,沒有先去檢查,約過了約半個月之 後,我才第一次去碰到滾輪 之後才去測試,但測試後,發 現滾輪太小,造成壓力不夠,無法作印刷…」(見原審95年 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證稱:「…要上機時 才會拆封,時間大約為收到滾筒後15天後。上機後,發現有 出問題的都是5.4尺規格的滾輪,發現滾輪直徑整支大小不 相同,中間部分直徑較大,旁邊直徑較小,上機後會導致油 墨傳輸不平衡,印出來有的地方有顏色,有的地方沒有顏色 ,發現狀況後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先生證人辛○○ 有來,那時我、及證人甲○○均有在場。我有當場上機印刷 給辛○○看,交給辛○○帶回去修補,他再交付後還是不行 ,第二次再請辛○○來看,還是無法印刷…」、證人甲○○ 即池賀公司工程師證稱:「印刷機是池賀公司賣給上訴人。 我是池賀公司派駐在上訴人公司的人員,系爭滾輪送交至上 訴人公司及測試時我都有在現場。膠輪送來後要實際上機使 用還要安裝滾輪軸承,所以並沒有馬上拆封使用。…安裝軸 承需要一、兩個星期期間…軸承安裝好後,拆封後才能上機 測試…測試後,發現滾輪壓力不均勻,原因是滾輪直徑大小 不一,中間大,兩邊小,我的判斷是加工研磨部分出問題, 導致滾輪直徑不一…第二次送回來還是與第一次送交時相同 仍有直徑大小不一的問題,我們的判斷仍然是研磨的問題… 」(以上見本院95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己○○ 證稱:「我與兩造均有生意上往來,我因為有交付印件給上 訴人印刷,但上訴人有遲延交貨的情形,我打電話向上訴人



詢問,上訴人告知,因為被上訴人交付的滾輪有瑕疵無法使 用,我有到上訴人公司去看,系爭滾輪研磨的口徑太小,橡 膠表面不平整,所以油墨無法均勻印製在印刷品上,我看到 的情形,被上訴人交付的滾輪有七、八成都有瑕疵。在機器 發生問題,一、兩天後,上訴人公司有找我及證人戊○○、 楊興輝、及另一位不詳姓名的人去看滾輪,我們都是從事印 刷行業十幾年,上訴人的意思是要我們去幫他看看做的見證 ,那時被上訴人的先生即證人辛○○也有在場…」、證人戊 ○○證稱:「我認識賴崇安,賴先生告訴我說系爭滾輪有瑕 疵,有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理會,請我幫他協助處 理,我認為我的專業程度也許不足,所以我另外找了兩位從 事印刷行業二十幾年公司之負責人,我就找了楊興輝、戴明 添和我三人一同前往。當天有賴崇安、製作滾輪的廠商蘇先 生在場。證人己○○是否有在場,我不記得。當場操作三次 ,操作結果滾輪與版面接觸不均勻,墨汁在版面上顯示出來 有粗、有細、有的有角度,當場我和楊興輝、戴明添的判斷 都認為是滾輪不平整所致,並且有當場告訴蘇先生,蘇先生 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以上見本院96年3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上述證人均一致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之滾輪確有 表面凹凸不平、直徑不一、兩端直徑過小等瑕疵。被上訴人 雖否認證人之陳述內容,然上述證人除乙○○為上訴人之員 工外,其餘證人均與兩造並無特定親誼或受上訴人指揮監督 之關係,且與兩造訴訟之爭執,亦無利害關係,則上述證人 均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堪憑信,依證人所述系 爭滾輪之瑕疵,核與上訴人抗辯之瑕疵現象相符,是以,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滾輪具有瑕疵乙事,堪為真 正。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 合債之本旨而言。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 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 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 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 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可供參照。則承攬契約於 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後,如以工作物有瑕疵主張為不完全給付 ,而承攬人否認瑕疵存在者,應先由定作人就瑕疵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定作人能證明瑕疵存在後,則應由債務人 就其非可歸責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滾輪具 有瑕疵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如否認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不具可歸責性乙節負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滾輪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 滾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另以自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滾輪至上訴人主張損害 賠償,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期間,不得再為主張。惟按 瑕疵如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承攬人除依法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依同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或請求損 害賠償者,此定作人因瑕疵擔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請求權, 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法律 關係,亦各有其時效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乃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規定,而無適用民法 第498條有關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自 無足採。
㈣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滾輪具有瑕疵,致上訴人 受有另委請豐昌公司修補之費用354,320元及負擔池賀公司 人員延長滯留期間費用61,906元,合計受有損害416,226元 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另委請豐昌公司修補被上訴人交付之滾輪 支出354,320元,並提出豐昌公司出具之明細表2紙及估價單 14紙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交予豐昌公司修繕之滾輪 為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滾輪,並指上訴人交予池賀公司之滾 輪規格、長度、數量等均與被上訴人交付者不符云云,惟按 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送貨單,其中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7 日第一次交付予上訴人之60支滾輪並未逐項記載其滾輪規格 、長度及數量,即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據,合計交付 予上訴人之滾輪數量為100支,僅其中40支之送貨單上載有 滾輪規格、長度及數量,其餘60支滾輪均無記載,則上訴人 送交豐昌公司修繕加工之滾輪,其規格、長度、數量與被上 訴人提出之載有滾輪規格、長度、數量之送貨單不盡相符,



然既尚有60支滾輪之規格不明無從比對,自不得憑此即認為 上訴人交付豐昌公司之滾輪非本件被上訴人承攬加工之滾輪 。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將5.4呎滾輪 交付豐昌公司加工研磨,上訴人僅有一台5.4呎機器等語( 見本院9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石光磊、甲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池賀公司建議上訴人將系 爭滾輪再交予豐昌公司處理等情相符。上訴人(或有傑公司 )既僅有一台5.4呎印刷機,且上訴人本即因有傑公司購入 該印刷機,而將印刷機使用之5.4呎滾輪交付予被上訴人承 攬加工,則上訴人嗣後再交予豐昌公司研磨之5.4呎滾輪, 自係上訴人前交予被上訴人承攬加工而有瑕疵之5.4呎滾輪 ,被上訴人辯稱將滾有瑕疵之滾輪再交予豐昌公司承攬研磨 之情,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於原審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事答辯二 狀首次提出修繕單據明細表2紙、估價單8張,嗣又於95年3 月28日民事答辯四狀第二次提出估價單6紙,細繹其估價單 之內容,依上訴人首次提出之估價單8紙所載,係密集於93 年12月至94年1月間開立,與兩造有爭執之原審判決附表2所 示5.4呎滾輪之送貨時間係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月21 日止之期間相近,且核與證人石光磊、乙○○、甲○○等人 所證滾輪送交後,約半個月開始測試,測試發現有瑕疵,請 被上訴人載回修補,被上訴人再送回滾輪仍有瑕疵,始再池 賀公司建議下轉送豐昌公司加工研磨等情節之時程相符,即 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27日陸續交付加工完成之滾輪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半個月後測試有瑕疵,被上訴人再加工送回後測 試仍有瑕疵,上訴人故自94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月29日陸 續交予豐昌公司加工研磨,此部分單據既經證人丙○○到庭 證稱確有依上訴人之指示為系爭5.4呎滾輪之研磨加工,自 堪認屬真正,其金額依估價單所示合計為176,820元(含5% 營業稅)。至上訴人第二次提出之估價單6紙,其估價單記 載之日期分別為94年5月24日、94年7月30日、94年9月27日 、94年10月7日、94年11月3日及95年2月24日,其送交之時 間分散,且距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交付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5.4 呎滾輪之時間分別為4個月至1年餘不等,依前揭證人石光磊 、甲○○所證述之檢測時程,此部分之滾輪如具有瑕疵,應 足以於被上訴人交付滾輪後之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內即測試 發見,應不致延滯數月甚至經年始再送交豐昌公司加工,則 此部分送交豐昌公司修繕之滾輪是否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加工 有關,即非無疑。另參酌證人甲○○證稱:「因為印刷機當 時已經進行上機測試動作,測試時間拖長對池賀公司不利,



所以我當時將被上訴人交付的滾輪其中部分尚使用的上機使 用,其餘部分才交給豐昌公司研磨,後來上訴人公司自德國 進口兩組滾輪才將之前勉強使用的滾輪替換下來再送到豐昌 研磨,所以修補期間拖長。」(見本院95年9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證人己○○證稱其見證時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滾 輪約7、8成有瑕疵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5.4呎滾輪尚 非全數俱有瑕疵,仍有部分滾輪於交付時並無減損其效用或 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且此部分堪用之滾輪亦實際上經上 機使用,則上訴人嗣後將堪用並已使用過之滾輪再送請豐昌 公司加工研磨,自難認此部分滾輪修補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之 承攬加工有關。上訴人雖一再爭執被上訴人交付之5.4呎滾 輪均未曾使用及證人甲○○嗣於本院96年8月20日準備程序 期日亦改稱滾輪並未使用,僅上機檢測云云,顯然與被上訴 人交付滾輪、池賀公司檢測及送請豐昌公司研磨之時程不合 ,且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是故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不能 認為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加工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以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滾輪具有瑕疵,致池賀公 司人員延長留滯期間,並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致其受有 損害61,906元等語,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池賀公司費用明細表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池賀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為證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費用明細表 ,其記載日期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惟被 上訴人係自93年10月27日才開始送交加工完成之滾輪予上訴 人,再加計上訴人收受滾輪未馬上開始測試及測試期間,自 難謂此期間前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加工承攬有關,又被上訴 人最後交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滾輪之時間為94年1月21 日,則相關檢測作業,依前述應得於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內 完成,縱再加計豐昌公司修繕後送回上訴人之檢測時間,以 豐昌公司於94年1月29日送回滾輪之時間計算,至遲相關滾 輪之檢測應於94年2、3月間即可完成,而該費用明細表所載 期間竟延滯至94年12月7日止,則此延滯之期間亦難認與被 上訴人之加工承攬有關。又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池 賀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係記載「…自93年12月1日起依每人每 天4,000元工資計算至按裝試車完成」等語,惟就按裝試車 完成之日期、各次出差期間、各次出差人員、總出差日數等 項,均未為說明,且證明書所稱每人每日4,000元之計算方 式,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之記載係以實際開 支之方式計算不符,況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實際支付此項費 用之證明(如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則上訴人抗辯之此



部分損害,既不能證明全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加工有關,復未 能證明其損害之實際數額,所為抗辯自無從憑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滾輪具有瑕疵, 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額,關於交付豐昌公司修補部分,上訴人首次提 出之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之修繕單據,金額合計為176,820 元部分,應屬可採。其餘修繕費用及池賀公司延長留滯期間 之費用部分,尚難採納。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審判決附表1、2送貨單所示之各項報酬,除附表2編號00006 2送貨單上,硬鉻修補6端之承攬報酬10,800元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攬,並完成交付之工作,則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合計 440,717元(含5%營業稅),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被上 訴人交付之滾輪因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並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176,820元,上訴人以此部分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 則於上訴人表示抵銷之金額即176,820元部分,兩造間債之 關係,溯及依抵銷之數額而消滅,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數額為263,897元。從而,被上訴人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63,897 元及自94年3月1日(最後一批加工完成之滾輪交付日94年2 月3日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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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陽社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社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傑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