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商標專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5年度,33號
TCDV,95,智,33,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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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33號
原   告 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一世富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丙○○乙○○違反商標法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附民
字第3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被告丙○○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被告一世富麗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庚○○○○○○○○○○ ○○○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九號刑事判決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寬二十五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篇幅,登載在中國時報全國版之生活副刊(E1)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丙○○乙○○一世富麗國際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一世富麗國際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 ○○○ ○○○○(以下簡稱譚潤田)、 甲○○○○○○○○○○○○○○○○○(以下簡稱法蘭克)均為外國人, 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上述2名 被告雖非中華民國人,惟原告與其他被告分係中華民國法人 及自然人,且原告主張:被告譚潤田與法蘭克原本為原告公 司之股東,嗣於民國89年3月29日在香港註冊成立香港盛富 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盛富麗公司)後,未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自93年6月起,將上有近似原告公司註冊商 標圖樣之商品,提供當時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被告乙 ○○擔任會計之被告一世富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世 富麗公司)經銷販賣,並將被告一世富麗公司之顧客以網路 下單訂購之上開商品,集中自香港寄送至被告一世富麗公司 ,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故我國係原告主張被告譚潤田與法蘭 克所為侵害商標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即屬侵權行為地,從 而我國法院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法蘭克 抗辯我國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即無可取。又按關於由侵 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譚潤田與法蘭克自 香港寄送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產品至我國境內,供被告一世富 麗公司、丙○○乙○○販售,依商標法及民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商標權所受損害並回復其名譽,是堪認中 華民國法律為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爭訟之準 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 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一世 富麗公司已於95年10月2日解散,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 清算完結,有經濟部95年10月3日經授中字第09532939430號 函影本、該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一世富麗公司 之股東丁○○為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4,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5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33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一世富麗公司及譚潤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以盛富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盛富麗公司)為名,於86年7月28日辦理設立登記,嗣於 89年10月間,更名為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芫 公司)。原告曾先後以盛富麗公司及凱芫公司之名,於89年 8月1日、91年4月16日及92年12月1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核准,取得如附件1所示「盛富麗及圖」、「千面泥Perfact Ten」、「佳木」等商標之專用權,經指定使用於如附件1所 示之商品,且均正在專用期間內。被告丙○○乙○○各曾 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譚潤田(香港人)、法蘭克(義大利 人)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其4人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擅自於89年3月29日在香港註冊成立香港盛富麗國際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盛富麗公司)。被告丙○○自原告公 司離職後,於90年4月6日另行設立富麗義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麗義公司),並於90年4月22日,以富麗義公司名 義申請成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迄92年6月間,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戊○○發現被告丙○○經營之富麗義公司疑似販賣 香港盛富麗公司所經銷、上有近似原告公司前開商標圖樣之 美容保養品,乃委請律師於92年6年月20日發函告知富麗義 公司販賣之該等商品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並終止與富 麗義公司間之經銷契約。詎被告丙○○再於93年7月1日,於 臺中市○○區○○路1段540號8樓之1設立被告一世富麗公司 ,且其明知附件1所示之商標及圖,業經原告公司取得商標 專用權,並均在專用期間,亦明知香港盛富麗公司提供予一 世富麗公司經銷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滋養霜等美容保養用品, 均係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於原告公司上述 註冊商標之類似商品,足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惟仍自93年7月間起,由顧客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香港盛富麗 公司在香港所架設之網站下單訂貨及刷卡付費,香港盛富麗 公司再將顧客所訂購之貨品集中自香港寄送至被告一世富麗 公司,並由被告丙○○及當時在被告一世富麗公司任職會計 之被告乙○○,連續將前開仿冒品以郵寄快捷之方式寄送給 顧客,則被告等販售上開商品之行為,自已共同侵害原告如



附件1所示之商標權,被告一世富麗公司就其負責人被告丙 ○○及受僱人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依其等生產及銷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上述 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之損害,合計110,330,000元(計 算式詳如本院9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6、7頁所附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附表)。另原告商標權受被告侵害後,下 游傳銷商生意即大受影響,造成恐慌,接連要求原告出面解 決,以免侵害渠等權益。是被告之侵害行為,已造成原告業 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4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0元,並將本案刑事案件最 後事實審判決全文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寬25公分、長35.5 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消費副刊(E1)版1日,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330,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 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以半版規格 (即十全批寬25公分 、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消費副刊(應為生 活副刊之誤載)(E1)版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六、被告之抗辯:
丙○○乙○○法蘭克抗辯:
⒈被告丙○○乙○○固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認定其等未經原告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之註 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觸犯 商標法第82條之刑責,而予論罪科刑,該2被告所提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駁回而確定,然該2名被告與被告法蘭克有無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應由承審法院獨立認定,不受上 述刑事有罪判決之拘束。況且,被告法蘭克於上述刑事案件 根本未被列為被告,該案第一、二審判決理由中均將其認定 為共同正犯,是其於該刑案審判中之相關訴訟權利完全未獲 保障,故上述刑事判決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法蘭克侵害原告 商標權之依據。
⒉原告係以被告法蘭克為香港盛富麗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曾 將被告一世富麗公司之顧客以網路下單所訂購、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之美容保養用品,自香港寄送至一世富麗公司為由 ,認定被告法蘭克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 原告主張被告法蘭克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既非發生在我國 境內,我國對之自無國際管轄權,故原告對被告法蘭克之起



訴,有違國際管轄之規定,自非有據。
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上述刑事案件中固曾出具94年1月12日 (94)智商0941字第09480009060號函文,以該案中所扣押 之香港盛富麗公司製造商品上使用之商標,經與原告之註冊 商標相比較結果,二者或使用相同之中文及外文,或使用相 仿之圖形,且二者之商品復均屬類似之商品為由,認為有使 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然香港盛富麗公司之產品係 分別由「直銷上線」或「網路郵購」2種方式行銷,與包括 原告所生產商品在內之其他同類型產品,其行銷管道或服務 提供場所均有不同,故消費者並無可能將該公司產品與原告 之產品混淆誤認。再者,香港盛富麗公司使用之商標,係以 球形彩色圖案為背景,其上標明「YVES-FOULEE」之英文, 並於球形圖案之下緣以全部大寫之變化字體標示「PERFECT TEN」之英文,此與原告之「千面泥Perfact Ten」商標,係 單純以標楷體中文之「千面泥」與英文之「Perfact Ten」 構成聯合式,且英文部分同時使用大小寫字體者,並不近似 ;又原告在國內銷售之商品中,並不存在以「千面泥 Perfact Ten」為商標之商品,反之,被告譚潤田設立之香 港佳木愛夢嬌公司,早在原告就上述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前, 即以「PERFECT TEN」名稱生產商品,行銷香港及全球各地 ,則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香港盛富麗公司在其產品 上使用「PERFECT TEN」名稱,係為善意使用行為,不受他 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至於原告另一註冊商標「佳木」實 係印尼語「JAMU」之譯音,為印尼傳統草藥之總稱,已為印 尼草藥相關產品之通用名稱,欠缺商標之顯著性要件,乃屬 商標法第23條第3款所定不得註冊之商標,應法應予撤銷或 廢止,故對於此一應撤銷或廢止之商標,並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且香港盛富麗公司並非以佳木2字作為商標使用,依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拘束;又 香港盛富麗公司係香港合法設立之公司,則其在生產之商品 上,使用「盛富麗」或「www.盛富麗.cn 」等文字,係屬以 合理使用方法,表彰該等商品乃香港盛富麗公司所販售,並 非作為商標使用,故亦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⒋原告公司曾與訴外人生命之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生命之泉公司)共同成立營運單位,由訴外人Ping Hartono 擔任總執行長,Ping Hartono於上開合作協議書有效期間, 曾授權香港盛富麗公司使用原告之商標,並出具經公證之聲 明書,則香港盛富麗公司所販售之商品自未侵害原告商標權 。
⒌縱認香港盛富麗公司生產之產品上使用之商標與原告註冊商



標近似,且未獲原告授權,惟被告法蘭克、譚潤田為原告公 司之股東,且被告丙○○乙○○法蘭克主觀上均認已取 得訴外人Ping Hartono之授權使用原告商標,故其3人並無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⒍香港盛富麗公司生產之商品,均係由網路行銷,即消費者可 經由該公司網站得知產品訊息並進入該公司直銷體系,購買 該公司產品,且由消費者直接在網路上下單及線上付款之方 式完成交易,故該公司販售產品之地點係在香港,而商標之 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原告之上述商標在香港並無註冊,故在 香港之販售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⒎綜上,被告丙○○乙○○法蘭克客觀上並無使用近似原 告註冊之商標,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 告請求其3人賠償因商標權受侵害所生損害,自無理由。 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一世富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則抗辯:伊自93年12 月14日起方成為被告一世富麗公司之負責人,之前該公司有 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伊不清楚,現該公司仍經營傳銷事業, 但未經銷上有附件1所示商標之產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於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譚潤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七、以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丙○○乙○○法蘭克與一世富麗 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乙○○涉 犯違反商標法罪嫌之刑案歷審及偵查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44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卷)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原以盛富麗公司為名,於86年7月2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主要從事化粧品、美容、美髮、美膚用品等買賣業務,嗣 於89年10月間更名為凱芫公司。
㈡原告曾先後以盛富麗公司及凱芫公司之名,於88年3月11日 ,90年3月23日及92年2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如附 件1所示「盛富麗及圖」、「千面泥Perfact Ten」、「佳木 」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審定,分別於89年8月1日、91年4 月16日及92年12月1日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指定使用於附件 1所示之商品,且均正在專用期間。
㈢被告丙○○曾於88年或89年間任職盛富麗公司,擔任處長職 務,負責臺灣地區之市場開發;被告乙○○則曾於90年間起



任職凱芫公司不到2年的時間。嗣被告丙○○於離職後之90 年4月6日設立富麗義公司,並於90年4月22日以富麗義公司 名義申請入會成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
㈣被告法蘭克、譚潤田於89年3月29日在香港註冊成立香港盛 富麗公司,原告公司於90年6月18日欲向香港知識財產局申 請「盛富麗及圖」之商標登記時,香港盛富麗公司提出異議 ,原告公司並於92年3月對香港盛富麗公司提出商標異議, 現仍在爭訟中。
㈤被告丙○○於93年7月1日,另在臺中市○○區○○路1段540 號8樓之1設立被告一世富麗公司,並僱用被告乙○○擔任被 告一世富麗公司寄送貨物及會計之行政業務,被告一世富麗 公司以經銷食品批發及化粧品批發等為營業項目。 ㈥警方於93年8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一世富 麗公司營業處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該等商品乃顧客 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被告譚潤田與法蘭克開設之香港盛富麗公 司在香港所架設之網站下單訂貨及刷卡付費後,由香港盛富 麗公司自香港寄送至被告一世富麗公司,擬由當時該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丙○○,與在該被告公司負責寄送貨物及會計等 業務之被告乙○○,以郵寄快捷之方式寄送給顧客。 ㈦被告丙○○乙○○上述將客戶訂購之香港盛富麗公司商品 寄送顧客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2 人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94年度易 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處前者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後者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該2被告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八、至原告主張:被告譚潤田、法蘭克丙○○乙○○均明知 附件1所示「千面泥Perfact Ten」、「佳木」、「盛富麗及 圖」等商標及圖,業經原告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均在專 用期間,且原告未授權其等及被告一世富麗公司使用該等商 標,惟被告譚潤田、法蘭克仍在其等開設之香港盛富麗公司 所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美容保養用品上,使用近似於上述註 冊商標之圖樣或文字,足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該2被告再將上述商品寄至臺灣,由被告一世富麗公司當時 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及會計即被告乙○○經銷販賣,是被 告等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為被告丙○○乙○○法蘭克及一世富麗公司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申請註冊、如附件1所示之「 千面泥Perfact Ten」、「佳木」、「盛富麗及圖」等商標 ?若有,原告以商標權受被告等侵害,另業務上信譽亦因被



告等之侵害行為以致減損為由,請求被告等為金錢賠償,並 將被告丙○○乙○○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 部分內容登報,有無理由?茲依序審究如下:
㈠香港盛富麗公司提供被告一世富麗公司經銷販賣之附表編號 1、2、3、6所示商品容器貼條上使用之「佳木」字樣,另上 述4項商品與附表編號14所示商品包裝盒上使用與原告之「 盛富麗及圖」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暨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 上標示之中文「千面油」與外文「Perfect Ten」,分別與 原告專用於類似商品之「佳木」、「盛富麗及圖」、「千面 泥Perfact Ten」商標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 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⒈查上開刑案中扣得之由香港盛富麗公司提供被告一世富麗公 司經銷販賣之商品中,附表編號⒈「佳木266+」、⒉「佳木 255+」、⒊「佳木222+」、⒍「佳木201+」等商品之容器貼 條上,均使用與業經原告註冊之「佳木」商標相同之中文「 佳木」2字,有該等商品之相片,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第139頁足憑。另上開4項商品與附 表編號14所示「純天然蜂花粉」商品之包裝盒上,標示有與 業經原告註冊之「盛富麗及圖」相同之中文字「盛富麗」及 圖形;又附表編號⒌所示「千面Perfect Ten Oil」商品 上標示之中文「千面油」與外文「Perfect Ten」,與業經 原告註冊之「千面泥Perfact Ten」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千 面泥」僅有一字之差,二者於英文部分之前2字,亦僅有一 個字母不同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月12日 (94) 智商0941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足憑(參見卷附該函 文第2、3頁第三點之記載)。由上開偵查卷內所附附表編號 1、2、3、6所示商品外觀相片可知,該等商品容器貼條上之 「佳木」2字,乃標示於該等容器上半部之最顯著位置,且 所使用之字體,較諸該等商品包裝盒上記載產品品名、編號 及成份之文字,大出一倍以上等情觀之,該等商品顯係以「 佳木」2字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之用;又原告註冊之如附件1 所示「盛富麗及圖」商標,係以花朵圖形在上,其下則以中 文標示「盛富麗」3字,另「千面泥Perfact Ten」商標,係 以標楷體之上述中文與英文字相銜接所構成之聯合式,則前 一商標中之花朵圖形及後一商標中之中文與英文字,自為辨 識原告公司所生產商品之重要標誌,故香港盛富麗公司在附 表編號1、2、3、6、14所示商品包裝盒上,印製與前一註冊 商標相同之花朵圖形,另在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上,標示與 後一註冊商標幾乎完全相同之中文與英文字,自亦係使用與 該2註冊商標相近似之商標。再者,附表編號1、2、3、5、6



、14所示之商品為美容保養品,與原告之「佳木」註冊商標 ,係使用於人蔘精、靈芝精等營養品者,及「盛富麗及圖」 與「千面泥Perfact Ten」註冊商標,係使用於化妝品、人 體清潔與保養用品者,雖非全然相同,惟係屬類似,此觀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函文亦持相同見解即明,則香港盛富麗 公司在與原告前述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之產品容器 貼條或包裝盒上,使用與原告之註冊商標相近似之商標,自 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被告丙○○乙○○法蘭克雖抗辯:香港盛富麗公司係以 直銷及網路郵購之模式行銷其商品,與原告公司產品之行銷 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不同,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等語。然原告主張其亦利用直銷方式販售其公司商品等情, 未為上述3名被告所否認,則若有直銷人員同時販售原告公 司與香港盛富麗公司之產品時,消費者面對銷售人員相同, 所販售物品相似,商品上復均標示有與原告註冊之商標極為 近似之圖樣與文字之情況,自有將香港盛富麗公司之產品誤 認為原告公司之商品,或將二者相混淆之可能,則該等被告 以香港盛富麗公司與原告公司行銷商品之途徑有別,抗辯前 者在附表編號1、2、3、5、6、14所示商品之包裝及容器外 觀上,使用與原告之註冊商標近似之圖樣與文字,不致使相 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尚非可採。
⒊上述3名被告復抗辯:原告之註冊商標「佳木」所使用之該2 中文字,實係印尼語「JAMU」之譯音,為印尼傳統草藥之總 稱,已為印尼草藥相關產品之通用名稱,欠缺商標之顯著性 要件,乃屬商標法第23條第3款所定不得註冊之商標,依法 應予撤銷或廢止;且香港盛富麗公司並非以佳木2字作為商 標使用,僅係單純標明該等產品係來自印尼之草本植物,依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拘束等 語,惟亦為原告所否認。按註冊之商標,須經利害關係人或 審查人員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經評決成立者,始 應予撤銷;另商標註冊後,必須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始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 其註冊,此觀商標法第50條、第54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即 明。上述3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已申請註冊之「佳木」 商標,業經商標專責機關評定且已評決成立,而應予撤銷, 或該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予廢止註冊之情 事,則不問其等所辯:「佳木」2字為印尼草藥相關產品之 通用名稱,欠缺商標之顯著性要件等情,是否屬實,在原告 就該「佳木」商標之註冊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仍依商標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取得該商標之商標權,得本於同條第2項



規定,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 近似且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商標。而承前所述,香港盛富 麗公司係在附表編號1、2、3、6所示商品容器貼條上方最醒 目之處,以整張貼條中最大之字體標示「佳木」2字,故係 將「佳木」作為附表上述4項商品之商標使用無疑,則上述3 名被告抗辯:香港盛富麗公司在該4項商品之容器貼條上標 示「佳木」2字,僅係標明產品之品質,係屬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而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云云,當無 可採。
⒋被告丙○○乙○○法蘭克另抗辯:其等曾自行針對近60 名消費者,就原告使用「佳木」作為商標之商品,與香港盛 富麗公司所生產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產品上使用之商 標進行問卷調查,受訪者皆認為二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等語 ,並以被告丙○○乙○○於上開刑案中提出之問卷調查影 本56份為據(參見刑案一審卷第205至232頁)。惟判斷商標 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雖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上開問卷調查中僅記載受訪者之姓名、年齡及身分證字號 ,至被告丙○○乙○○如何選擇受訪對象?又該等受訪者 是否係僅以平常所見聞之不明確印象,做為選購商品依據, 欠缺細心分析商標之注意力,而得認係上述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商品購買人,為接受此項問卷調查之適合對象?自上述 問卷中無從得知,亦未見前開3名被告進一步說明。且被告 丙○○乙○○就該問卷第2題(即有關香港盛富麗公司生 產之「佳木」商品,與原告製造之「佳木嬌」產品外包裝, 是否會使人發生混淆之問題)部分,在問卷上提供之香港盛 富麗公司商品相片,根本未將容器貼條上之「佳木」2字拍 攝清楚,則縱使填寫該問卷之人均為僅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 買者,亦難期其等在未目睹香港盛富麗公司商品完整外觀之 情況下,得就上述問題作出客觀判斷,從而自不得僅憑填寫 該等問卷之人,大多表示香港盛富麗公司生產之「佳木」商 品與原告公司之「佳木嬌」產品,不致使人產生辨識上之困 難,即認香港盛富麗公司在附表編號1、2、3、6所示商品容 器貼條使用「佳木」之商標,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⒌被告丙○○乙○○法蘭克又抗辯:原告生產之商品中, 並無以「千面泥Perfact Ten」作為商標者,是附表編號5所 示之「千面Perfect Ten Oil」商品,並不致使相關消費 者有混同誤認之虞等語,惟原告對上述3名被告此項抗辯已 予否認,並主張:原告確有製造以「千面泥Perfact Ten」 為商標之商品,並已行銷於市等語,且提出未為上述3名被



告爭執之「千面泥PERFECT TEN」商品包裝盒影本1份為憑( 參見原告96年9月26日民事準備書四狀所附原證一),是原 告既確有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事實,該3名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無可採信。
⒍被告丙○○乙○○法蘭克再抗辯: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生 命之泉公司曾共同成立營運單位(以下簡稱OC組織),並聘 請訴外人Ping Hartono擔任該組織總執行長,賦與Ping Hartono高於該2公司內部決定之權限。香港盛富麗公司使用 近似於原告上述註冊商標之圖形與文字,係基於訴外人Ping Hartono之授權等語,固據其等提出原告公司、生命之泉公 司與Ping Hartono於91年9月2日簽訂之合作協議影本1份為 證。惟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OC組織之總執 行長係得設立「市場行銷」之職能單位,並於總執行長領導 下,負責貨品之市場行銷規劃,顯見該份協議係著重在授與 Ping Hartono對於規劃OC組織貨品市場行銷方面之權限,而 不及於商標權之授權使用,且商標權之授權茲事體大,倘若 Ping Hartono確曾賦予總執行長授權第三人使用商標權之權 限,豈有未予明訂於契約內之可能?再依同份協議書第4條 第1項約定,OC組織之運作方式由總執行長統籌規劃之,於 總執行長提出具體執行方案,經原告及生命之泉公司雙方董 事會同意後即日執行,然上述3名被告除提出Ping Hartono 所出具之證明書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Ping Hartono 曾提出授權他人使用原告公司商標之具體執行方案;且該合 作協議書見證人之一吳明雪(於該合作協議書上係以英文名 字簽署)及代理生命之泉公司簽署該合作協議書之鄭舜尹, 於被告丙○○乙○○2人被訴違反商標法之上開刑事案件 第二審審理時到庭,均結證稱:Ping Hartono在擔任OC組織 總執行長期間,並未提出原告公司商標之授權使用案等語(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卷第160 頁及第162頁反面);況依上開合作協議訂定當時施行之92 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商 標專用權人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 商標,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而依附件1所示之原告公司 商標註冊證關於「授權」欄之記載,均為「無」,益徵原告 公司並未授權Ping Hartono授權其他公司使用原告公司之註 冊商標甚明。再者,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該協 議書有效期間為6個月,期滿前7日若無任一方提出書面異議 ,則自動延長為2年,然依吳明雪於上開刑案二審審理時證 稱:伊擔任原告公司國外事務祕書工作,曾從事與Ping Hartono先生合作期間之口語及文件翻譯工作,Ping



Hartono與原告公司及生命之泉公司合作關係只有維持6個月 ,因為6個月期滿之前,臺灣發生SARS傳染病流行,其 後Ping Hartono即與原告公司協議不再續約;及鄭舜尹於該 刑案二審審理時另證稱:Ping Hartono與生命之泉公司之合 作關係只有維持6個月,他本來要為生命之泉公司推案,後 來推案沒有成功,本來當初說好如果推案成功,生命之泉公 司再跟他續約,因為沒有成功所以沒有再續約,但合約期滿 前,因為SARS關係,Ping Hartono未在臺灣,因此未於 合約期滿7日前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等語。姑不論原告公司 與生命之泉公司是否確實依照前開協議書所約定方式終止與 Ping Hartono間之合作協議,並非明確,然Ping Hartono與 兩公司間之上述合作關係於6個月期滿後,未繼續進行一節 ,則為不爭事實,該合作協議內容既處於事實上終止狀態, Ping Hartono在簽署該合作協議後之6個月期間內,復未曾 提出將原告公司之商標授權香港盛富麗公司使用之具體執行 方案,則上述3名被告抗辯:香港盛富麗公司使用原告上述 商標,係基於原告與生命之泉公司共同成立之OC組織總執行 長Ping Hartono之授權,故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要非 可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 ,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是以證人於法院外以 書狀為陳述,若未經兩造同意,自不具備證據能力。上述3 名被告雖另提出Ping Hartono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紙,旨欲 證明Ping Hartono曾授權香港盛富麗公司使用原告公司之商 標,然原告已明白表示不同意Ping Hartono以此在法院外具 狀陳述之方式代替到庭作證,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僅 憑該證明書,即為對該3名被告有利之認定。上述3名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所辯:香港盛富麗公司使用原告 上開註冊商標中之圖形與文字,係基於訴外人Ping Hartono 之授權一節,確屬真實,其等此項抗辯,自難採信。 ⒎末查,被告丙○○乙○○均曾任職原告公司,被告法蘭克 與譚潤田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對於上述商標業經原告申請 註冊且在專用期間之事,理當知之甚詳,其等既未獲原告授 權使用上述註冊商標,仍由被告法蘭克與譚潤田設立之香港 盛富麗公司,生產其上標示有與前開原告註冊商標近似之文 字或圖樣之如附表編號1、2、3、5、6、14所示商品後,寄 至被告一世富麗公司,供當時該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 ○○與負責寄送貨物與會計等業務之被告乙○○販賣,則被 告丙○○乙○○法蘭克與譚潤田均有不法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故意,已甚為明確;另上開產品既經被告法蘭克與譚潤 田在香港製造完成後,再寄至我國境內販賣,則被告等侵害



原告商標權行為之結果,自係發生在我國境內,是被告丙○ ○、乙○○法蘭克又以:其等主觀上認為香港盛富麗公司 係經原告授權而使用上述商標,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且前開商品僅在香港販售,亦未侵害原告在我國註冊之商 標權等語,自難採憑。再者,該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 既係由被告丙○○乙○○以被告一世富麗公司之名義販售 及寄送予客戶,且該被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選任被告乙 ○○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是 該被告公司自應就其當時之負責人丙○○與受僱人乙○○因 執行公司業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則 被告一世富麗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丁○○雖抗辯:被告一 世富麗公司自伊於93年12月14日成為負責人後,並未再經銷 上有附件1所示商標之產品等語,然仍無從解免該被告公司 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㈡附表編號4、7至13所示商品包裝盒及容器貼條上之中文「盛 富麗」或「www.盛富麗.cn 」,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 原告以被告等將此等商品引進我國境內販賣,亦導致其商標 權受損,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為金錢賠償及將上開刑案最後 事實審判決部分內容登報,於法無據:
⒈按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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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命之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世富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