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巳○○
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洪惠珠
戌○○
被 告 酉○○○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丁○○
辛○○
寅○○
丙○○
戊○○
乙 ○
壬○○○
子○○
丑○○
甲 ○
14弄9
己○○
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三十八地號、地目:旱、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面積貳萬壹仟陸佰叁拾玖點捌玖平 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一)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 肆仟陸佰陸拾柒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二)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叁佰伍拾貳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己○○、林鍚華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應 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三)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陸 仟貳佰捌拾捌點柒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申○○取 得,並按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 有;(四)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貳仟叁佰捌拾叁點柒貳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五)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面積柒佰玖拾捌點零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 ;(六)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捌佰貳拾叁點貳壹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丁○○取得;(七)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 捌佰捌拾壹點貳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八 )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面積捌佰捌拾壹點貳肆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子○○取得;(九)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捌佰捌 拾壹點貳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十)如附圖 二所示J部分面積壹仟貳佰肆拾壹點伍叁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辛○○取得;(十一)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貳佰肆拾 捌點柒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十二)如附圖 二所示L部分面積伍佰零陸點貳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 ○、被告寅○○、己○○、林鍚華、酉○○○、卯○○、丁 ○○、壬○○○、子○○、丑○○、辛○○、丙○○、戊○ ○、乙○、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保持共有但附表一編號十二原告巳○○應有部分變更為一四 四0分之四三六、編號十三原告申○○應有部分變更為0( 即不參與共有);(十三)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捌佰壹 拾陸點貳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十四)如附 圖二所示N部分面積貳佰肆拾捌點柒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戊○○取得;(十五)如附圖二所示O部分面積貳佰肆拾捌 點柒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十六)如附圖二所 示P部分面積叁佰柒拾叁點零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 得。
二、被告辛○○、丙○○、戊○○、乙○、甲○、己○○、林鍚 華各應給付被告寅○○、原告巳○○、申○○、被告酉○○ ○、卯○○、丁○○、壬○○○、子○○、丑○○之金額各 如附表二之應提出補償金額及受補償之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本件原告起訴時共有人之一原為庚○○,嗣於訴訟進 行中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144分之6全部 移轉登記予共有人寅○○(登記原因:拍賣);另共有人中 之巳○○,應有部分為1440分之436,於96年4月18日將其中 之1440分之167移轉登記予申○○(登記原因:夫妻贈予)
,有原告巳○○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且其並96年6 月13日撤回對被告庚○○之起訴,及追加申○○為原告。原 告巳○○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追加及撤回,揆諸上開說明,於 法有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丙○○、戊○○、乙○、子○○ 、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第38地號,地目:旱,面積21639. 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耕地性質,然系爭土地係於民國 89年1月4日前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茲因共有之人數眾多,時間久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 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兩造應提出或應受之補償 金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除被告陳萬傳外,餘被告對於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位置、面積均無意見,被告寅○○ 並陳以:原共有人庚○○的土地應有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M 部分,伊已經買了,希望原來庚○○分到的部分能跟伊分到 的部分在一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應受補償 之被告除卯○○陳以:補償金額應提高外,餘被告寅○○、 酉○○○、卯○○、丁○○、壬○○○等人對於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應受之補償金及對象(即如附表二所示)均無意見 ;應提出補償之被告除被告己○○、辰○○無意見外,被告 辛○○陳以:補償金額應低一點外,被告丙○○、戊○○、 乙○、甲○等人均陳以:不願提出補償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耕地性質,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有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之情事,復為除被告子○○、丑○○外所不 爭執,而被告子○○、丑○○經本院定相當之期間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之協議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惟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第查,本件原告 巳○○及被告酉○○○、卯○○、丁○○、辛○○、寅○ ○、丙○○、戊○○、乙○、壬○○○、子○○、丑○○ 、甲○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系爭土地 ;被告己○○、林鍚華則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申○○係於分割後與原告巳 ○○共同分得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面積6288.78平方公尺 ,已逾0.25公頃。則揆諸上揭說明,已符合耕地得分割之 要件。次查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未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 判分割,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供作道路使用之類),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部份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 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 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 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 共有之情形,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巳○○與申○○,及被告己○○與林鍚華均曾於 94 年9月9日、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意於分割 後,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業據彼等 於訴訟中到庭陳述綦詳,原告巳○○、申○○亦願共有, 亦據其等陳述在卷,另如附圖二所示道路L部分,到場之 被告或原告均同意共有,至於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之被告子 ○○、丑○○依上四(一)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為自認,且共有道路L部分之其中 共有人原告林素華,就上開道路L部分已退出共有,而無 全部共有人均全部共有之情形,亦無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道路L部分自亦可為共有。則揆諸 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自得按附表一共有人共有 方式繼續維持如附圖所示B、C及L土地之共有關係。(四)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 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883號、78 年 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第查,系爭土地從東 至西現況為:如附圖一(鑑測日期為:94年6月7日)所示 A部分係由被告寅○○以磚造圍牆及鐵皮建物二層樓磚造 透天厝占用,並以鐵皮圍牆(空地)將種植作物加以區別 ;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係由原告巳○○種植九尾草;如附 圖一所示C部分部分整地後未耕作、雜草叢生;如附圖一 所示D、E部分由被告酉○○○以磚造3層樓建物及圍牆占 用,並於圍牆外種植作物並留有道路;如附圖一所示F部 分由被告卯○○種植作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由被 告丁○○以鐵皮工廠及圍牆方式占用;如附圖一所示H部 分由被告壬○○○、子○○、丑○○以種植地瓜之方式占 用;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由被告辛○○、訴外人癸○○、 午○○及林溼占用,其上有房屋;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為 空地占用人不詳;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有三層房屋及其後 之廠房;如附圖一所示L部分為道路;如附圖一所示M部分 有檳榔攤為訴外人午○○占用;如附圖一所示N部分有白 色一層L型建物為訴人林金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O部分有 鐵皮屋為被告辛○○占用;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為空地占 用人不詳,業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多幀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鑑定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憑。再者,本院復於95年1 月3日再次至現場勘驗測場,被告辛○○陳以:如附圖一 之I、K部分係其與兄弟建築使用;被告丙○○、甲○則陳 以:欲靠北邊分割即靠近如附圖一道路,亦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並徵詢在場之原、被告(或其代理人)即巳○○ 、酉○○○、辛○○、寅○○、丙○○、壬○○○、甲○ 、己○○及辰○○等人,並作成附件略以:甲、將鑑定圖
(即附圖一)所示L部分之道路由共有人全體依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乙、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扣除 L 部分所示道路應分擔之部分後,剩餘部分,再按現狀逐 一分割,若分得面積扣除道路應分擔部分後不足者應受補 償金,反之若有超出則應提出補償金,有上開附件附卷可 稽,其後地政測量人員並據此分割方案繪製成如鑑定圖 ,並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及95年1月3日鑑定圖。又上開L 部分為既成之道路,兩造已在其上通行多年,此部分雖係 以法律行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屬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保持共有以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且其中共有人申 ○○復已退出共有,其等共有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從而 ,上開方案係本院審酌土地現況、兩造意願(聲明)、均 採有適當之出入之便利性將使價格、利用價值、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大為提升、各共有人土地面積、應有部分之比例 及上述之土地移轉等情,認以95年1月3日鑑定圖為基準另 於該鑑定圖編號C分割共有人欄加列申○○、於編號M分割 共有人欄將庚○○變更為寅○○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可採。被告寅○○雖主張原共有人庚○○的土地應有部 分已由其買受,希望原來庚○○分得的部分能與其分得的 部分在一起等語。然上開方案亦經被告寅○○所同意,且 係基於整體考量,況上開原應分給庚○○之土地,面臨L 道路,面積亦有一定之規模,並不影響被告寅○○之對土 地之應用,是以在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平等、均衡及經 濟效益後,仍應以上開方案為可採,被告寅○○上開所陳 自難以採用。次查,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所 得土地面積大於按應有部分計算應得土地面積者,計有被 告辛○○、丙○○、戊○○、乙○、甲○、己○○及林鍚 華等7人(下稱被告辛○○等7人);所分得土地較按應有 部分計算應得面積小者計有原告巳○○、申○○、被告寅 ○○、酉○○○、卯○○、丁○○、壬○○○、子○○、 丑○○等9人(下稱原告巳○○等9人),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政機關所繪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資憑佐,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巳○○等9人分配短少之面積,自應由取得逾其應 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即被告辛○○等7人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而本院詢徵兩造意見後,將系爭土 地送「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考量 地形、面寬、深度、面積及臨路條件等修正因素後,認分 割共有人修正後總價(含道路)為224, 460,337元,而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單價為每坪34,700元(以下均以坪計
算)、B部分為36,100元、C部分為34, 300元、D部分 為35,600元、E部分為36,200元、F部分為36,200元、G 部分為362,200元、H部分為36,200元、I部分為36,200 元、J部分為33,300元、K部分為38,700元、M部分為 35,200元、N部分為33,200元、O部分為34,200元、P部 分為34,200元,另L部分之單價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900元為評估標準,有上開公司報告書附卷 可考。則本件各割共有人應找補、提之金額,參照附表一 之應有部分(即持有)、附圖二分得之面積及附表三、四 之計算基準,其其計算式為:{依修正因素調整後之土地 總價(含道路)×應有部分}-{各共有人依附圖二所示 分得之面積(坪)×修正後之單價(坪)+道路之價格} = 應找補、提之金額,基此被告辛○○等7人應提出補償 之對象及金額及原告巳○○等9人受補償之對象及金額, 各如附表二所示。雖被告卯○○陳以:找捕金額太少等語 ;被告辛○○陳以:補償金額應低一點外,被告丙○○、 戊○○、乙○、甲○等人均陳以:不願提出補償等語。惟 上開方案業經被告等人同意後送鑑定,況本院亦已顧及現 況之運用、均衡原則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均如上 述,自尚難僅因上開事後反悔,而否認上開應審酌之因素 ,是以上開被告所陳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提出或 應受之補償金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 一部分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仍應依各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為宜,始較公平。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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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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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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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酉○○○ │1440分之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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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卯○○ │144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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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 │144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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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辛○○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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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寅○○ │1440分之3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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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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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戊○○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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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乙○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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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壬○○○ │4320分之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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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子○○ │4320分之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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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丑○○ │4320分之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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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巳○○ │1440分之269 │
│13│申○○ │1440分之167 │
│ │ │合計:1440分之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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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甲○ │1440分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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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己○○ │1440分之12 │
│16│林鍚華 │1440分之12 │
│ │ │合計:1440分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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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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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提出補償金│受補償之對象及金額 │
│號│ │額(新台幣:│(新台幣:元) │
│ │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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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 │5,056,201 │寅○○:988,333 │
│ │ │ ├─────────────┤
│ │ │ │巳○○、申○○:2,419,751 │
│ │ │ │ │
│ │ │ ├─────────────┤
│ │ │ │酉○○○:404,368 │
│ │ │ ├─────────────┤
│ │ │ │卯○○573,030 │
│ │ │ ├─────────────┤
│ │ │ │丁○○:297,910 │
│ │ │ ├─────────────┤
│ │ │ │壬○○○:372,809 │
├─┼────┼──────┼─────────────┤
│2 │丙○○ │428,472 │壬○○○:13,730 │
│ │ │ ├─────────────┤
│ │ │ │子○○:386,539 │
│ │ │ ├─────────────┤
│ │ │ │丑○○:28,203 │
├─┼────┼──────┼─────────────┤
│3 │戊○○ │14,652 │丑○○:14,652 │
├─┼────┼──────┼─────────────┤
│4 │乙 ○ │89,892 │丑○○:89,892 │
│ │ │ │ │
├─┼────┼──────┼─────────────┤
│5 │甲 ○ │134,838 │丑○○:134,838 │
│ │ │ │ │
├─┼────┼──────┼─────────────┤
│6 │己○○ │118,954 │丑○○:118,954 │
│ │林鍚華 │ │ │
├─┴────┴──────┴─────────────┤
│1.計算式: │
│ {依修正因素調整後之土地總價(含道路)×持分比例}-│
│ {各共有人依附圖二所示分得之面積(坪)×修正後之單價│
│ (坪)+道路之價格}= 應找補提之金額 │
│2.以卯○○為例:(其餘類推) │
│ {000000000×60/1440}-{241.42×36200+40080}= │
│ 573030(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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