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38號
TCDV,94,訴,738,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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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甲○○
           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天輪村東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君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被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林清吉業,嗣於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其董 事長變更為黃營杉,繼於95年4月28日變更為丙○○,業 據其提出經濟部及臺電公司之公函各1件在卷可憑,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於聲明之第2項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臺中縣東勢鎮○○○段4898號之2地號之C坑口 建物興建足以達200年防洪標準之排水系統。嗣於民國( 下同)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中縣東勢鎮○○○段4898號之1地號之C坑 口建物興建足以達200年防洪標準之排水系統。經核於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為臺中縣東勢鎮○○○段第4906地號(下稱系爭4906 號土地),與同段第489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98之2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臺電為同段第4898之1(下稱系爭 4898之1號土地)、同段第4898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 4898之3號土地),與坐落系爭第4898號之1及第4898之2地



號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之建物所有權人,因被告未將坐落 於系爭第4898之1號土地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興建足 以達200年防洪標準之排水系統,致93年7月2日因被告隧道 放水沖刷山坡造成原告之住屋、附屬物品、農地、及農作物 等受有損害。
2、按民法第776條規定: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 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 ,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而被告亦承認原告之損失並無虛假;雖其抗辯水災為自然 災害;惟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物所在地為「山坡保育區」其排 水既係水庫發電相關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隧道排水所 致,此可由隧道內留有水痕(下稱系爭水痕)可知,況原告 所受損害係包含被告人為排水且未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 預防」所致,故被告就原告之住屋、附屬物品、農地、及農 作物等損失,依民法第776條「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 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及第779條第2項「前項情形, 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規定,被告 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3、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 告所受上開損失除系爭第4898之2號土地之復原工程,因原 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原狀而被告拒絕處理,原告已自 行僱工修復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元,加計原告住屋損壞 與農建地損害及農作物損害,共計0000000元。被告並應將 坐落於系爭第4898號之1地號之C坑口建物興建足以達200年 防洪標準之排水系統,及應將臺中縣東勢鎮慶福里水簡頭一 號產業道路回復足以供車輛行使之水泥鋪設道路原狀。4、又按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回狀。故原告依該條項 規定,請求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未為訴之聲明第2項 及第3項聲明事項之履行,則被告另應給付原告4,951,600元 ,以代聲明第2項及第3項聲明事項之履行。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776、779第2項條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縣東勢鎮○○○段4898號之1地號之C 坑口建物興建足以達200年防洪標準之排水系統;(三)被 告應將臺中縣東勢鎮慶福里水簡頭一號產業道路回復足以供 車輛行使之水泥鋪設道路原狀;(四)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2個月內未為第2項及第3項聲明事項之履行,被告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951,600元以代第2項及第3項聲明事項之履行 。
(二)被告則以:
1、本件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馬鞍機組橫坑 C坑口隧道內所存在水痕成因,其鑑定結論:「一、台中縣 東勢鎮○○○段4898之1地號土地上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隧 道內,所存在之水痕並非於93年7月2日至7月5日間所發生並 遺留至今。」、「二、台中縣東勢鎮○○○段4898之1地號 土地上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隧道內,所存在之水痕發生原 因並非因隧道本身排水所導致,或是93年7月2日至7月5日間 隧道外之水源流入隧道內所造成。」、「本案標的橫坑C隧 道左右兩側內壁系爭水痕,應係由地下水滲透而出,而產生 的時間應於隧道完成後長期逐漸滲透所產生」。據此以觀, 橫坑C坑口隧道內所存在之水痕,係隧道完成後長期以來地 下水逐漸自然滲透累積而形成,因之被告於93年7月2日至7 月5日間隧道內並未打開噴流閥排水,系爭水痕自非隧道內 排水所造成,與鑑定結果相符,而堪信實在。被告自無原告 所指侵權行為可言。
2、被告曾於92年11月間以130餘萬元協助原告處理C坑口建物 (隧道)排水事宜,即:1.於通達橫坑C之道路施做2處截 水溝將路面雨水導入排水溝,防止路面雨水直接流向原告住 宅處。2.將原橫坑C排放水之自然山溝改為U型混凝土溝渠( 長14.2公尺),以防止隧道放水沖刷山溝造成邊坡崩塌。( 備註:93年7月2日,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隧道)並未 排水)。3.於原告住宅旁施作長30.2公尺擋土牆以穩定原告 住宅邊坡。是原告陳稱被告公司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未 曾加以修繕疏通預防云云,誠屬無稽。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按諸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行為人有侵害行為、須發生損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 有因果關係等為其構成要件。而各該要件之存在,係原告起 訴所主張,且對於原告有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觀 諸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陳93年7月2日,被告公司馬鞍機組橫坑 C坑口建物(隧道)放水,沖刷山坡造成損害、馬鞍機組橫 坑C坑口建物未曾加以修繕疏通預防等原因事實,僅見空言 陳述,絲毫未見有何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稱損害金額, 欠缺依據,復無具體事證可得證明其受損金額,凡此等均可 見原告未具體舉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事實存



在,是其損害賠償之訴實無理由。
4、況按民法第776條本文之規定,要求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 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者,以土地因蓄水、排水或飲 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 有致損害之虞為要件;然查被告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 隧道)於93年7月2日敏督利風災時或風災前,均無「破潰、 阻塞」之情,被告公司所以仍就C坑口建物(隧道)排水事 宜以被告之資金130餘萬元補助原告,乃係為敦親睦鄰,重 視鄰人鄰地安全之緣故,實屬民法第779條第2項過水權償金 之性質。因此原告謂另依民法第77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實屬混淆「損害賠償(有不法侵害行為)」與「過水權 補償(無不法侵害行為)」之法律概念,委不足取。5、查93年7月2日,台灣地區遭受敏督利颱風之肆虐,臺中、南 投山區單日降雨量即高達數百毫米之譜,豪雨成災(故亦稱 之七二水災),大甲溪上游之台中縣東勢鎮、和平鄉山坡土 石崩落災情頻傳,此係中部地區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有網路 剪報資料附呈可憑。本件亦屬敏督利風災(即七二水災)東 勢山區暴雨肆虐,導致山坡土石涵水大增無法負荷而崩塌, 崩塌之土石阻礙溝渠水流將水流溢出地表成災,而與被告公 司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隧道)無涉。
6、末查,設置排水系統達到多少年之防洪標準、以及修築產業 道路,事涉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個別特定住民對此等公共設 施之施設,並無具體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僅於各該公共設 施完成後使用時,除增進公共利益以外,對於個別特定住民 之個人利益產生一種附隨效果,此種對於個人利益產生附隨 效果即稱之為「反射利益」,並非屬於個別特定住民之法律 上「權利」。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馬鞍機組橫坑C坑 口建物(隧道)興建足以達200年防洪標準之排水系統」, 與第3項「臺中縣東勢鎮慶福里水簡頭一號產業道路回復足 供車輛行駛之水泥舖設道路原狀」,此屬原告之所謂「反射 利益」,並非原告「法律上之權利」受有侵害須予回復,是 以各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 、3、4項)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系爭第4906地號、第4898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係系爭4898之1地號、第4898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
(二)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三)被告93年9月14日電發字第93080011號書函,為被告發文




(四)系爭第4898之1地號土地上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隧道內 ,所存在之水痕並非於93年7月2日至同年7月5日間所直接 發生並遺留至今。
(五)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51頁:臺中縣東勢 鎮○○○段第4898之1地號土地上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 隧道內,所存在之水痕發生原因,本案標的C坑口隧道左 右兩側內壁系爭水痕,應係由地下水滲透而出,而產生的 時間應於隧道完成後長期逐漸滲透所產生。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因其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隧道)排水功能 不當,或邊溝設計雨量容納不足、橫坑C之上方平壓塔向 橫坑C之方向為環境地勢較低者產生堰塞湖積水迴流沖刷 效應或未對於排水設施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之情事, 以致於93年7月2日至7月5日間橫坑C坑口隧道排水沖刷到 原告土地、房屋,導致土地、房舍及農作等受到損害?如 有,應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隧道) 興建足以達200年防洪標準之排水系統」,與第3項「臺中 縣東勢鎮慶福里水簡頭一號產業道路回復足供車輛行駛之 水泥舖設道路原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水痕經坑口向隧道內量測均約0.85公 尺,系爭水痕呈現高度水平且一直線,而馬鞍機組橫坑C 坑口本身最大排水量為0.5cmc為基礎,橫坑C隧道之放水 高程為0.46公尺,且橫坑C隧道二側邊溝之深度為0.5公尺 ,有現場勘驗紀錄、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本身排水計算、 排水分析及放水高程結果等附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所鑑定報告書內(見鑑定報告書第30-32頁),故而可知 橫坑C本身放水高度尚未超過邊溝之深度,系爭水痕並非 橫坑C噴流閘閥係為全開所造成。再參以,兩造對於「系 爭第4898之1地號土地上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隧道內, 所存在之水痕並非於93年7月2日至同年7月5日間所直接發 生並遺留至今。」及「臺中縣東勢鎮○○○段第4898之1 地號土地上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隧道內,所存在之水痕 發生原因,本案標的C坑口隧道左右兩側內壁系爭水痕, 應係由地下水滲透而出,而產生的時間應於隧道完成後長 期逐漸滲透所產生。」均不爭執,從而可知,並無證據可 以顯示93年7月2日至同年7月5日間有何馬鞍機組橫坑C本 身大量水源自坑口排出。則原告主張其住屋、農地及農作



物等之損害係上開排水不當所致要無足取。
(二)按中央氣象局係於93年6月29日23時發布敏督利海上陸上 颱風警報,颱風侵襲侵台中縣期間為同年6月29日23時至7 月2日23時始解除陸上颱風警報,7月3日11時解除海上颱 風警報,其間台中縣地區24小時累積雨量已達350豪米以 上,且93年7月1日至4日止統計台中縣東勢鎮累計雨量392 公厘,顯示山區降雨量甚鉅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所調閱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附於其鑑定報告書第 33頁可稽。可見於93年7月1日至3日間,馬鞍機組橫坑C坑 口隧道外(雨量)水源甚鉅。
(三)以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為中心其東北方有平壓塔,西方有 坑口平台、原告林家祖宅,南方有集水井、涵管出口、山 溝,西南方有被告農舍及土地、東南則有植被,且橫坑C 南側土地勢從標高580M -540MM下降,而橫坑C西側地勢為 標高520 M-450M下降,橫坑C西側地勢為坑口平台之涵管 出口處至山溝之地勢標高由600M下降至450M,有馬鞍機組 橫坑C坑口地形佈置圖、地勢圖、航照圖(見上開鑑定報 告書第9、34-37頁)在卷可按,從而可知橫坑C坑平台之 西側方向環境地勢較低者。又由於敏督利颱風期間,台中 縣東勢鎮雨量累計392公厘,由地勢分析可知,超大豪雨 由植被處流向地勢較低之方向要屬當然。再者,植被有涵 養水源、防止地面沖蝕及淺層崩塌、降低洪害之功能,然 ,本件橫坑C所在位置於民國88年調查時己屬在台A022土 石流潛勢影響區域(見同上鑑定報告書第46頁),且上開 地點於納莉颱風即已形成鬆散土石特徵,亦有91年6月11 日航照圖附在上開鑑定報告書內(見鑑定報告書第48頁) 。進一步言,依上開地勢流向及土石狀況分析可知,上開 位置在遇有外來水源時,水流必往西南側方向流動,與93 年7月10日航照圖(見同上鑑定報告書第48頁)及原告同 年7 月6日所提供之相片顯示,呈現由坑口東側向西側地 勢之數條泥沙沖刷及平壓塔位前道路亦呈現兩側侵蝕且向 切深等泥沙沖刷情形相符(見同上鑑定報告書第38頁), 亦與上開集水井外來水源流向西南(見同上報告書第39頁 )及集水井、坑口之南側平台呈現大量泥沙、石塊、樹枝 覆蓋及積水,並延伸至坑口前平台相吻合(見同上鑑定報 告書第40頁)。故而可知本件橫坑C附近所在位置之土地 、農舍、房子之土石崩塌應為91年間原生植被之改變,加 以橫坑C地勢坡度及敏督利颱風等因素,致使大量鬆散土 石因大量涵水而產生崩塌,由原生植被改變所在處向地勢 低方向流動大量泥砂、石塊、樹枝等至上開地點,且上開



鑑定報告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同上鑑定報告書第40頁) 。雖依原告7月6日之照片所示:集水井前的排水溝覆蓋有 大量泥沙、石塊、樹枝,又有積水之情形,且依93年7月 10日之航照圖所示:山溝旁的道路二側呈現大面積土石崩 塌之情形(見同上鑑定報告第44頁),固可知:排溝水及 下方集水井因已遭土石堵塞洞口以致無法順水排水,因而 形成外來水源在無法由涵管導向山溝情形下,由南側平台 呈分散狀態流向農舍及林家祖宅。且橫坑C原本排水設計 地表水源經由橫坑C隧道內璧上方水管流至二側邊溝,並 導向坑口平台之排水溝,再經由排水溝導至坑口南側集水 井後,以混凝土涵管導至山溝(見同上鑑定報告書第27頁 之橫坑C坑口隧道排水示意圖)。然於93年7月1日至4日該 期間之雨量及該地區之地勢、水流,於短時間內大量的外 來水源滲雜著土石導致原告之排溝水及下方集水井因遭土 石堵塞洞口以致無法順水排水,因而形成外來水源在無法 由涵管導向山溝情形下,由南側平台呈分散狀態流向農舍 及原告等低地方向,要屬當然,尚無證據顯示上開損害係 被告之邊溝設計雨量容納不足、產生堰塞湖積水迴流沖刷 效應或未對於排水設施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所產生的 。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本件並無證據可以顯示93年7月2日至同年7月5日間有何馬 鞍機組橫坑C本身大量水源自坑口排出。而橫坑C附近所 在位置之農舍、房子之土石崩塌乃緣於91年間原生植被之 改變、橫坑C地勢坡度及敏督利颱風等因素,致使大量鬆 散土石大量涵水而產生崩塌,由原生植被改變所在處向地 勢低方向流動大量泥砂、石塊、樹枝等至上開地點所造成 ,故而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 有因其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隧道)排水功能不當,   或邊溝設計雨量容納不足、橫坑C之上方平壓塔向橫坑C   之方向為環境地勢較低者產生堰塞湖積水迴流沖刷效應或  未對於排水設施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所致,以致於93 年7月2日至7月5日間橫坑C坑口隧道排水沖刷到原告土地 導致土地、房舍及農作等而受到損害。又原告既無法舉證 其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則要無於上開期



間內,有上開情形因而導致原告房舍及農作等受到損害之 問題,亦無應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問題,也無回復原狀 之問題,被告更無另行興建足以達200年防洪標準之排水 系統之義務。
(五)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76條、第779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支 付賠償等語。惟查,民法第776條所規定之「土地因蓄水 、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 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 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此條乃為因排水等設有工 作物之疏通與預防義務,所請求者係以修繕、通過或預防 為限,原告所舉之損害並無上述情形;至於民法第779條 乃高地所有人有通過低地排水之權,稱之為過水權,若因 高地所有人過水而使低地受有損害發生,應支付償金,此 償金之性質乃屬補償性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不相同 ,本件原告所舉之損害亦無上述償金之性質。是原告所引 上述法條應屬誤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馬鞍 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隧道)之排水、邊溝設計間等之責任 原因事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興建足以 達200年防洪標準之排水系統、回復原狀暨代履行等,均依 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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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