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96
年度簡字第1142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27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9 月 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與葉麗桑、錢次郎( 均已另行審結)均能預見將其等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連同密碼、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取得財物匯款及撥打詐騙電話等工 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葉麗桑 於95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錢次郎於 95 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朝馬附近,將其所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借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愛」 之成年女子使用;乙○○於95年7 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 壢市火車站附近,則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2 千 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 子,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不詳身分之成年人 、以及綽號「小愛」及「小李」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 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渠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7 月13 日下午2 時30分許,佯裝為司法人員,撥打行動電話留言予 丙○○,佯稱丙○○未於同年月3 日出庭應訊,庭期更改為 同年月18日,詳情請按9 查明云云,丙○○不疑有他,依指 示回電,而由已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接聽告知丙○○因涉 嫌販賣人頭帳戶須出庭應訊云云,另有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係臺北市第三分局刑警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破獲人蛇集團案件時,在現場發現丙○○所有之 3 本帳戶存摺,帳戶內有上千萬元資金,並詢問丙○○之個 人及銀行往來資料,並要求丙○○將個人資料傳真予林美慧 書記官,該詐欺集團已成年之女性成員以乙○○所申辦上述 0000000000與丙○○聯絡,向丙○○說明案情及監管財產為 由,要求丙○○將存款轉至指定帳戶,以免遭洗錢云云,致 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轉帳3筆,共計173,917元 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復於95年7 月14日上午10時30 分許,以乙○○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丁 ○○,並佯稱:伊係警察,因丁○○涉及詐欺案件,可以幫 丁○○向法官說情,惟須匯款作為活動費等語,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53 萬元至陳信通、邱龍通(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所開設之帳戶內;再於95年7 月19日假冒「 主任檢察官林錦村」之名義,寄發「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管收執行命令函」予甲○○,並撥打上述錢次郎所申辦之00 00000000號,及以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向甲○○詐稱其金融帳戶涉及不法將被凍結,致甲○○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7 月20日,將36萬元匯入葉麗桑上開帳戶。 茲丁○○、丙○○、甲○○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渠等事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第一審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丁○○、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屏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2 份、南屏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11日南資字第950811L001號函、嚴 俊欽開戶資料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郵正國內匯款執 據2紙、存款明細(儲戶收執據)4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 付聲明書1紙、監管保護證明2紙、邱龍通開戶基本資料1 份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紙、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郵局客戶存簿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 、金融回應狀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 資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等附卷可佐 。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查綽號「小李」、「小愛」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使用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上述之詐術,使 被害人丁○○、丙○○、甲○○陷於錯誤匯入詐騙集團所指 定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 地,一次出售3 支行動電話門號予「小李」,同時致丙○○ 、丁○○、甲○○受有上述損失,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該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部 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不詳身分之「小李」成年人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 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 助詐欺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 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日以91年度易第 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 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復明訂:「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
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 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 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予以減刑。」。故減刑條例第5 條之立法精神,應在譴 責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有通緝犯身分者不知感此恩典主動到案 之情形,故應侷限「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始不得減刑 ,不應擴大適用範圍,以符該條之立法目的。因此,依該條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指行為人除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於 該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後遭緝獲到案者外,均可適用 減刑條例之規定。易言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施 行前緝獲者或施行後通緝,再經緝獲者,均非屬該條規範不 得減刑之範疇,而應得適用減刑條例。則本件被告乙○○為 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間既係於96年4月24日前,又係於同年7月 3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同年7 月6 日13時許為警緝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 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時(即96 年7 月16日),並無通緝身份,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 應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故原審認被告之情形符 合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實有誤會,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售予「小李」,使不法詐騙 集團得以犯罪使用,且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非惟幫助詐騙 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被告 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唐敏寶
法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